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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二十年/陈光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0:42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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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二十年

陈光中/郑旭

50年代后期开始的左倾思潮与“文化大革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惨遭践踏,法学之花凋零殆尽,刑事诉讼法制与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作出了党的工作重点向经济建设转移的战略决策,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任务。邓小平在讲话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从此,我国的法制建设工作逐步展开,与之相适应,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工作也开始冲破“左”的思想束缚,迅速复苏和发展,并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一、二十年的回顾
这二十年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大体可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年到1992年,即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党的十四大以前。这一阶段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复苏和初步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观念上拨乱反正并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作理论上的准备。在“文革”期间,不少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律师辩护、上诉不加刑等等都被视为“资本主义黑货”、“右倾观点”而受到粗暴批判和彻底的否定,认为这些原则和制度与社会主义是不相容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学者们冲破禁区,大胆探索,对这些原则和制度重新作了肯定性的论述和评论,并认为它们是衡量我国民主和法制健全程度的重要尺度,从而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几个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知名专家还直接参与了立法工作。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不仅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应当遵循的规范,同时也为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依据。


其次,编写刑诉法学教程,初步形成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体系。50年代,我国刑诉法学者曾经参考前苏联的刑诉教科书,尝试建立自己的学科体系,但由于受“左”的思想的冲击,一直未能正式出版刑诉法学教科书。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出版我国自己的刑诉法教材创造了条件。张子培主编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刑事诉讼法教程》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该书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阐述,对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也有所评介。此后,各院校陆续编写了自己的教材,但从体系上说都是大同小异,逐渐形成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体系。


第三,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一些理论问题展开专题探讨,把刑事诉讼法学进一步推向前进。在这一阶段,学者们纷纷发表文章、出版专著,对很多问题进行了探讨。实践问题包括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问题,辩护律师的性质问题,辩护人对被告人未被揭发的犯罪事实应否保守秘密的问题,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问题,特别是共同犯罪同案人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的问题,免予起诉的存、废、改的问题,上诉不加刑的适用问题,等等。对刑事诉讼法学中某些具体的理论问题也展开了较深入的讨论,如关于刑事诉讼主体问题,刑事诉讼形式问题,基本原则的体系问题,刑事证据的概念、特征问题,无罪推定、自由心证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疑案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如何对待外国刑事诉讼法制等。这一阶段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等。


第四,成立了专业化的学术研究团体,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起到了推动作用。1984年以来,全国性的诉讼法学学术团体中国法学公诉讼法研究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诉讼法研究会相继成立。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每年都要举行一次全国性的诉讼法年会,讨论诉讼法学的有关理论问题以及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的问题。诉讼法研究会及其举办的年会在推动诉讼法学的研究,促进学者间的学术交流,促进法学理论与立法、司法实践相结合,培养年轻的诉讼法学者等方面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第二阶段,从1992年十四大的召开到现在。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十五大为了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相适应,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因此也进入了一个生机勃勃的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成果主要表现在:


第一,与立法修改相联系的研究。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到了日程上来。为了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学术界对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积极进行了研究。围绕这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学者们发表了大量文章并出版了一些专著,其中,对立法影响较大的是陈光中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出版的专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该修改建议稿与论证提出的重要立法建议大部分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采纳和吸收,主要有:吸纳无罪推定原则精神,明确规定疑罪从无;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完善强制措施,废弃收容审查;改革审判方式;增设简易程序等等。立法对修改建议稿的吸收提供了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制建设服务的一个典型实例。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了及时总结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1996年11月24日至2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了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在这次会议上,与会专家针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一系列问题,例如管辖问题、律师和辩护人问题、强制措施问题、审查起诉问题、审查程序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讨论,并形成了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送有关部门参考。与此同时,各地学者和司法实务专家也纷纷发表文章,探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并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学者、专家们的意见。


第二,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成果突出表现在一些年轻学者通过博士论文和专著的出版,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刑事诉讼结构、目的、价值、程序公正等,进行了有一定深度的研究,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成就。其中有代表性的著作有:李心鉴的《刑事诉讼构造论》、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这些著作有的论证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目的应当是追究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有的指出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是控辩平等,裁者居于客观立场,中国应吸收当事人主义合理因素。有的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外乎自由与安全,或认为价值应包含公正、秩序、效益等,有的则对审判的原理作了较深入的探究。这些著作不仅使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研究开拓视野,大放异彩,对立法、司法实践也无疑有所影响。


第三,对外国和台、港、澳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在这一阶段,学术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非常重视对外国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以期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吸收和借鉴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这方面的显著成果是组织翻译出版了当代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意大利、德国、法国、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规则已经出版。研究外国刑事诉讼法的专著和教科书比较优秀的有孙长勇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在此期间,刑事诉讼法学者大批赴外国和台、港、澳地区进行考察和参加学术会议,还邀请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学者来华讲授外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如美国、德国、加拿大都有学者多次来我国讲学。另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了两次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与会境外代表来自加拿大、美国等十余个国家和台、港、澳地区。会议对加强中国与国际社会在刑事法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二十一世纪的展望

21世纪的中国,改革开放将继续深入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依法治国的方略将大力实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刑事诉讼法学”的主旋律下,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将更加广阔、深入,走向新的繁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界近期应当着重研究以下问题:

(一)研究从刑事诉讼方面推进司法改革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他还指出:“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地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注:江泽民总书记在1997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1997年12月25日《法制日报》。)本世纪以来,已经进行了两次司法改革,第一次发生在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转变的清末,通过学习西方创建了中国的近代法制;第二次发生在由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转变的解放初期,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现在将要进行的司法改革则是为了适应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需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就是一次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1998年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但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如管辖问题、强制措施问题、证明要求问题、辩护律师的阅卷问题、证人出庭问题等等。而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进一步进行司法改革。


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应当积极制造舆论,献计献策。我们认为,这次司法改革的目标总的来说是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对一个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如果司法公正不能实现,社会公正就无从谈起。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予以保障。比较重要的措施有:一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二是公开审判;三是加强陪审制度;四是加强法律监督。其中,我们应当特别关注司法独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完全是司法本身职能的特殊性以及运作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要正确司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就必须给司法机关(或法官)以独立、依法裁决案件的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马克思虽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条件下提出这个论断,但其精神在今天仍然是适用的。要做到司法独立,需要我们在许多方面进行改革,如改变对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的控制体制,改革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制度等等。这些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但我们首先应当确定改革的目标,然后再逐步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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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实践中涉及对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笔者在此谈点自己的看法。

从执行实务的角度,可以将执行行为分为实施行为和裁判行为(当然从审判的角度看,凡是裁判行为都不应该是执行行为)。其中裁判行为又可以分为对程序事项的裁判和对实体事项的裁判。最狭义理解,执行行为应仅是指执行实施行为。广义理解,则可包括实施行为和程序性裁判行为。最广义的理解,则还有必要包括执行中一些涉及实体问题的裁判。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当然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只是对一些裁判行为是否应归结为执行行为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行为应当包括所有的执行中由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判行为,即对执行行为做最广义的理解。由此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应当在扩大解释的基础上适用。按照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涉及第三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够阻止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的,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解决;涉及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了参与分配异议诉讼制度;对于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拘留、罚款,虽本质上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的执行行为,但因民诉法上专门有复议程序制度,故有关异议应按照特殊规定办理,而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此外,其他的执行中的所有执行法院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对其异议都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定,对该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下列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的、制约执行程序进程的裁判事项(有人不认同其为裁判事项,认为完全是实施行为),笔者认为按照执行行为理解没有问题。实践中如执行管辖权的确定、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暂缓、中止、终结执行、因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而撤销的执行决定,理解为执行行为,似乎不存在争议。对于下列涉及执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事项,仍需纳入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在实务上也较少争议:(1)对有歧义的判决书判项(主文)文义有分歧的解释;(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争议的审查判断(当然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比较复杂);(3)执行中的担保人的责任的确定(当然对判决后、执行前的担保责任的判定比较复杂);(4)裁定变更和追加主体;(5)裁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6)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数额的审查裁定。

但对于下列事项的审查判断是否归结为执行行为,仍有不少争议,即涉及强制执行要件是否具备的审查判断,如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判决是否合法有效送达、申请期限是否超过(现作时效解释则属于实体问题)、附条件的法律文书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债务已经清偿或抵消(符合抵消条件)、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及给付程度(履行程度)、发生执行和解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应恢复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应当抵消债务的,等等。这些问题涉及是否可以开始或恢复强制执行及强制执行的数额问题。这是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及其在强制执行法律方面的后果的审查判断。对这类问题的异议,实质上不是针对执行实施行为,而是要解决执行的前提问题。因为,出现这些争议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执行法院的实施行为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的问题,假如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成立的,或者执行法院对执行的要件问题的判断是正确的,则实施行为就是正确的,一般并不需要单独就实施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审查判断,其判断完全依赖于对前提事项的判断结论。可以将这类问题的异议归类为债务人实体异议(从相反的方面看是债权人实体异议)。当然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其中有的可以争辩说应划归程序性裁判事项,但笔者这里将其划为实体争议范畴。

民诉法没有专门条文解决包括前面列举事项的债务人实体异议,将这些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归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的审查范围,是实践的需要。民诉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建议草案中,原来确实设想第二百零二条专门用于处理实施及程序异议——适用于对执行中的命令、方法、手续、期限方面等行为的异议。但同时与案外人异议审查及异议之诉并列,也提出了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方案,用于处理涉及实体争议问题的债务人异议。最后立法只是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制度,而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问题则出现了空白。故对债务人的实体异议,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所以当事人只能形式上针对执行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而实质指向对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只要是执行机构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作出了判断,并据以采取了某种执行措施,则当事人以该措施为契机,提出相关异议,执行法院只能进行审查,而拒绝审查则于理不合。在民诉法修改前没有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期,这类问题也是执行监督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事项无论是划为程序裁判事项,还是实体裁判事项,目前这种审查也只能认为是执行机构的职责,审查及作出裁定的依据只能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恰恰可以作扩大解释,使这些裁判行为的错误也有程序化的救济途径。从实践经验看,做扩大解释,让当事人对执行中的相关裁判行为提出异议,有利于将涉执行申诉信访引入到法定的程序中去解决,有利于减少申诉信访。待将来法律重新修订建立债务人异议审查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时,可再改变目前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审查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复议案件中,已经就上述债务人实体异议事项按照执行行为异议来处理了。各地法院不应以有关裁判行为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为由,而拒绝受理和审查这类异议。

当然,对于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是否理解为执行行为,目前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裁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案例将其理解为执行行为,有关的异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处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抗辩的审查裁定是否可以视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说的执行行为,从而进行异议或复议问题,因涉及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精神与执行局实务做法的协调问题,对这种裁定是否能通过上级法院进行监督尚有争议,故能否将其纳入异议复议程序还需进一步研究确定。笔者仍赞同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处理,但此问题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一样,笔者倾向于省略异议程序,而直接进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因为按照民诉法修改前各地法院执行机制改革的成果,对这类问题执行法院第一次的审查中通常已经通过了听证程序,在比较严格充分的审查基础上才作出最后的裁定。而且,多数地方都针对这几种情况建立了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制度。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的贯彻执行中,可以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大框架下,将过去各地法院改革的成果结合进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直接套用该条规定的复议制度。当然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前,除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以外,仍应按照先异议后复议的规定精神办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4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
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认证、检测、检查、鉴定、检定、校准、检验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在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后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后6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条 境内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格式见附录)和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简介(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二)本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三)本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可评审报告、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本。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免评审报告);
(四)境外相关认可机构的法律地位、认可文件及背景材料;
(五)获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评审、监督和复审情况;
(六)其他材料(包括本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活动的报告,本机构的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在收到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通知备案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境外认可机构不具备合法地位;
(二)备案机构提交的文件内容不真实;
(三)备案的认可项目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人体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
(四)国家认监委认为不应当予以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已经备案的境内机构,如果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境内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报告和相关材料等内容。
第九条 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
备案报告








机构名称:

日 期: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说 明

1.本报告适用于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2.本报告中带有□的条款为可选项,请在适用的□中打√;
3.本报告应用电脑打印,保证清晰、准确;
4.本报告填写好后,将软硬拷贝按以下地址寄出: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B座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认可监管部(认证机构备案)
实验室部(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邮编:100088



1、概况
1.1 备案机构的信息
名称(中文)
(英文)
地址(中文)
(英文)
邮编 email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网址 传真
法人名称
法人类型: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企业法人 □其他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1.2 备案机构取得我国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家认可的情况
□认证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检查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实验室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境外认可机构情况
2.1 境外认可机构名称

地址:
email: 传真:
网址: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2.2 国际互认情况
已签署□IAF □PAC □ILAC □APLAC
□其他: 相互承认协议
□未签署任何互认协议

3 备案机构取得境外认可的有关信息
□认证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检查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0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实验室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5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4 申请境外认可的原因和必要性




5 简要的认可经过




6 取得境外认可的效果和作用





声 明
本机构郑重声明,本机构已按本备案报告所列内容将有关情况进行了如实的填写,保证本报告及有关附件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若所提供信息失实或者有意隐瞒,本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签字
机构盖章
填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