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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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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协调、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化解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所需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调解工作场所和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八条 鼓励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支持保险公司开办医疗责任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

医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医疗机构运行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投保医疗责任险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的咨询、投诉。

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咨询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投诉记录须经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能够当场处理的咨询投诉事项,应当当场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科室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由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向咨询投诉人反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因病施治,合理医疗,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并注意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四)故意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发生严重影响医疗秩序或者可能引发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出警,开展教育疏导,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和有关人员立即接待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认真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必要时,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亲自接待和听取意见。

(二)与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和有关现场、实物。封存的资料、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损毁、抛弃。

(三)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者分析讨论,并将会诊或者分析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告知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死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和尸体处理。

第二十三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抢夺、盗窃、损毁病历资料、档案,哄抢、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阻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者生活;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堵门、占据通道、泼洒污秽物、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抢夺尸体、违规停尸;

(四)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各自推举5名以下代表参加协商。

协商应当在医疗机构的接待场所或者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进行,不得妨害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其他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妥善。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讲解法律和政策,耐心说服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咨询或者询问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中获悉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应当及时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医疗纠纷处理活动。需要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引起医疗纠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中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后不依法及时调解、处理的;

(三)接到医疗纠纷报告,不及时督促处置,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引起医疗纠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信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影响医疗安全的;

(二)未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或者未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咨询、投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或者拒绝为复印、复制的病历资料加盖证明印记的;

(四)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和处理制度的;

(五)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的;

(六)索取、非法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的;

(七)索取、非法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组织、参与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军队、武警驻湘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等场所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医疗机构内的监管病区发生医疗纠纷的,由设立该病区的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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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市政公共建设的投入力度,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或者设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工商、通信、电力、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色彩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壮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特色建筑的资料库,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城乡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调整土地利用规划。

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小镇、重点中心集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山县城、砚山县城和平远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跨县的区域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乡(镇)域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变更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编制单位在建设期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使用新型材料,实行雨污分流,各类管线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开工前应当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应当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依法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规划条件核实制度,未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规划区的居民生活区推行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三)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各项用地技术指标;

(五)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

(七)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开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绿化、燃气、消防和文物保护等公共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城市交通实行公交优先,重点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控制出租车总量。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者划定停车点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

各停车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标志,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对停放车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和超过载运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镇建成区。确需借用城镇道路通行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具备燃气安全设施和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安全经营制度,保证燃气安全。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行。

设置在城乡广场、公共休闲绿地、公园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运作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水进行自检和送相关部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

(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废旧物资收购、车辆修理清洗、临时餐饮经营点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场所。经营企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宠物饲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宠物出户必须有束链牵领,不得携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城乡建成区部分区域或者路段,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临时经营摊点。

进入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摊点周边卫生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等装置,应当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

标语的张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抛撒纸钱、燃放鞭炮;

(四)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五)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污物等。

第五章 城乡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化专业规划。绿化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配套设计,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城和口岸集镇新规划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建制镇新规划建设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四十条 城乡绿化苗木应当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所列树种,结合自治州实际选用的地方特色树种应占总量的60%以上。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实施异地绿化。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道路两侧单位庭院临街绿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等作为分界,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政道路绿化,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单位庭院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其他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和圈围树木;

(二)在公共绿地放牧;

(三)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四)践踏公共绿地、损毁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五)其他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开工建设的,限期办理,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擅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报送资料的,限期报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其转让证书无效,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所取砂、石、土的价值或者恢复原貌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铁路机车调度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机车调度工作规则

1991年1月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统一全路的机车调度管理,使机车调度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不断提高机车调度的组织能力和指挥水平,经济合理地管好、用好机车,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机车调度的基本任务是:正确编制和执行日计划机车周转图;与行车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同动作,组织均衡开车,保证机车供应;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加速机车周转,提高机车运用效率,保障运输安全;及时正确地处理日常运输生产中的有关问题,保证机车的正常使用。
第3条 铁道部机务局、铁路局机务处、铁路分局机务科是机车运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机车调度工作的领导。同时要通过机车调度掌握每天的机车运用情况和机车质量信息,对按计划保证机车供应和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提出要求,并及时解决机车日常运用中发生的问题。
第4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是机车日常运用工作的组织指挥者。各级机车运用有关人员必须服从机车调度对机车运用工作的组织指挥。但行车工作由列车调度单一指挥。
第5条 各级机车调度人员,必须努力学习政治和技术业务知识,贯彻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方法,牢固地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肃调度纪律,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命令,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调度的组织指挥水平。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6条 铁道部机车调度
一、根据年度计划,收取、审批和分析各铁路局月度机车运用计划及各项效率指标完成情况,督促各局严格机车管理,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提高机车周转图兑现率。
二、会同列车调度收取各铁路局间重点分界口日计划列车对数和机车台数,督促各局执行日计划机车周转图,按计划供应机车。及时处理分界口出现的机车运用以及各局间机车和救援列车的过区段等问题。
三、掌握各铁路局机车动态和电气化区段的牵引供电情况(未设电力调度时,以下同)。处理部备用机车的加入、解除。
四、收集和及时处理险性及以上行车事故、机务行车事故及牵引供电故障。发布安全通报。
五、根据机车调拨、配属命令及机车检修出入厂、段计划,掌握各铁路局间机车回送进度。
六、正确填写机车运用概况表(附件一)等有关表报。
第7条 铁路局机车调度
一、根据年度计划,分析各分局机车运用计划及各项效率指标完成情况。督促各分局认真执行运输方案,提高机车周转图兑现率。
二、收取、绘制、审批重点分界口和关键区段的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督促各分局按日计划机车周转图供应机车。审批月运输方案外临时加开列车的机车和救援列车的过区段等事宜。
三、掌握各分局机车和救援列车动态、电气化区段牵引供电情况。处理部、局备用机车的加入和解除。按时收取、上报机车动态。
四、及时了解、处理、上报行车险性及以上事故,机务行车事故和牵引供电故障。转发铁道部机车调度的安全通报。
五、根据机车配属、调拨命令及机车检修出入厂、段计划,掌握自、外局机车回送进度,并报部机车调度。
六、正确填写机车运用概况表(附件二)等有关表报。
第8条 铁路分局机车调度
一、根据年度计划,按月、旬、日完成各项机车运用效率指标。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根据运输方案和列车日(班)计划,编制机车周转图。
二、会同列车调度员组织实现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积极采取措施制止列车欠轴、对开单机等浪费机车的现象。按邻分局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组织机车折返。变更计划,须经邻分局机车调度同意。
三、组织机务有关人员,按日计划机车周转图供应质量良好的机车。分阶段绘制各区段实际机车周转图,并按铁路局机车调度的要求及时上报。掌握管内各段机车及救援列车动态。
四、随时了解列车运行情况。按标准掌握机车乘务员工作、休息时间及小运转机车乘务员换班地点、时间,防止超劳和休息时间不足。配合列车调度处理机车和有关行车事故,并及时上报和通报。
五、组织兑现机车各种修程计划和投入运用。处理部、局、段备用机车的加入和解除以及机车、救援列车过区段、助勤;掌握包车情况。组织出入厂、段机车按规定回送;发生故障时,立即联系就近厂、段协助修复,并及时汇报铁路局机车调度。
六、正确填写机车运用概况表(附件三)等有关表报。
第9条 机务段运用值班员
一、绘制、公布和执行分局下达的机车运用日(班)计划。安排机车乘务员出乘计划。按日(班)计划督促有关人员整备机车,组织机车正点出段。
二、及时公布并向出勤乘务员(包括外段乘务员),详细传达上级命令指示、行车注意事项和事故通报。审核司机抄写的运行揭示;填发、收回司机报单、便乘证;指导出勤乘务员制定安全措施。检查退勤乘务员司机报单的填写,了解一次乘务作业完成情况,领发、收回、保管乘务员携带的列车时刻表。
三、正确掌握机车乘务员动态,办理乘务员请、销假手续;统一管理机车乘务员名牌。正确掌握包乘、轮乘制机车乘务员的月劳动时间。对过区段、回送机车指派线路指导。
四、正确统计、填写和掌握机车定检间走行公里,按时上报机车定(洗)修、中检计划;督促包乘组司机长、轮乘制机车地勤人员及时填写、提交机车检修登记簿。了解当日检修机车的预计落成时间,提出需用机车的要求;及时上报机车转非运行及落成时间。
五、分阶段绘制实际机车周转图,了解列车运行情况;指导机车乘务员正确处理行车中发生的问题。掌握机车不良状态预报,并及时通知检修部门或地勤人员尽快组织修复,保证机车正点出段。
六、督促做好机车整备工作、段内调车作业、段内停留机车的防溜、防冻、消防及看火、点火、落火作业。
七、正确填写机车运用概况表(附件四)、机车乘务员出、退勤签到簿、运行揭示、运转日志、机车乘务员劳动时间等有关表报资料。
第1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人员的具体职务细则,应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章 机车调度的基本工作制度
第11条 交接班制度
一、交班人员要将交班后四小时内的工作安排妥当;将有关命令、指示、工作重点及未完成的事项,向接班人员交待清楚。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二、接班人员应详细了解日(班)计划、机车运用、列车运行和安全等情况。并认真阅读有关命令、电报、文件、领导指示等重点事项和交班人员填写的交班记录。
第12条 班中汇报制度
值班机车调度员应执行逐级汇报制度。在正常情况下,铁路局机车调度员每班不得少于二次、铁路分局机车调度员每班不得少于四次、机务段运用值班员按阶段,逐级向上级机车调度员汇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机车动态;机车日(班)计划执行情况;行车安全;列车到、开;机车出入段时分以及上级机车调度员认为有必要了解的各种情况。遇有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要及时汇报。
第13条 交班会制度
各级机车调度要按时参加机务交班会议。详细汇报当日运输、安全、正点、日(班)计划机车周转图、机车供应、机车质量信息和上级命令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基层的意见和要求。同时,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14条 学习制度
各级机车调度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经常抓好不脱产的政治和业务学习。学习时间每周不少于四小时。
第15条 会议制度
各级机车调度主任每月五日前要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总结上月工作及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表扬好人好事,查找存在的问题,汲取经验教训,布置当月工作,制订完成任务的措施,并向机务处、机务科汇报。
第16条 同班会制度
根据机车运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同班会。沟通思想,解决问题,协调工作。
第17条 现场调查制度
一、各级机车调度人员应定期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每季不得少于一次。
二、现场调查应采取添乘机车、跟班劳动、个别走访和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开展活动。
三、通过深入现场调查,熟悉管内机务设备和线路情况,了解运输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征求基层单位对机车调度工作的意见。熟悉管内各机务段、机务折返段运用值班人员和机车乘务员的工作、生活、休息等情况。不断加强与机车乘务员和行车有关人员的联系。
四、根据下现场了解的情况,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18条 碰头会制度
值班机车调度员要按时参加运输调度的碰头会。了解运输情况,听取重点要求及列车调度员对机车供应的反映。介绍机车周转图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分析意见,主动和列车调度员搞好配合,努力完成运输生产任务。
第19条 分界站会议制度
根据运输需要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各级机车调度要参加有关分界站会议。在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参与制订和修改分界站协议。
第20条 竞赛考核制度
为搞好机车调度工作,提高机车运用效率,各级机车调度要围绕安全、正点、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兑现率、机车运用效率、机车供应、检修计划兑现、机车乘务员超劳等作重点考核。月末按各台机车调度的工作成绩进行评比,并作为年度评先创优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21条 各级机务部门的领导对机车调度人员应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组织学习有关规章制度、命令和文件,加强基本功培训,制订调度工作保证行车安全的措施。
第22条 机车调度员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值班中精力集中,坚守岗位,严格要求,遵守纪律。处理问题必须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
第23条 发生机务行车事故,机车调度员要迅速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减少损失,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机车调度员报告情况。需要发布和转发事故通报时,应立即下达或转发,并认真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第24条 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要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的劳动时间,配合列车调度员有预见性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机车乘务员超劳,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25条 救援列车和救援轨道起重机的检修、出租及助勤,必须报铁路局批准。

第五章 工作管理及岗位责任
第26条 机务部门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机车调度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不断总结、推广机车调度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工作方法,充分发挥各级机车调度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
第27条 机车调度人员要熟悉分管区段内机车、车辆、信联闭设备、线路纵断面、各机务段“段管细则”、整备设备、机车交路、牵引定数、技术作业时间、程序、机车运用方式、乘务制度、班制和换班地点等业务知识。组织有关人员严格执行本规则及机车运用工作的各种规章和命令。
第28条 各级机车调度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分别代表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发布命令:
一、机车及救援轨道起重机调动、回送、助勤、出租、报废及过区段和变更机车工作种别。
二、机车代固。部、局、段备用机车的加入和解除。
三、动用救援列车或救援轨道起重机做非救援工作。
四、布置日计划机车周转图。
五、发布事故通报。
六、根据领导指示,布置其他有关机车运用等工作。
第29条 机车调度命令下达前,应充分了解现场实际情况,并应综合分析考虑。调度命令下达后,应及时了解执行情况,检查进度,督促落实。
各级机车调度及机车运用有关人员,对上级机车调度的命令,必须坚决、准确、迅速地执行。
第30条 各级机车调度之间及对机务段运用值班员间的命令传递,必须直接授受,并覆行复诵制度。命令的编号可在不与其他调度重复的前提下,自行编制,并应保存两年。
第31条 铁道部、铁路局机车调度,应认真掌握铁路局、铁路分局分界口列车开行及机车使用情况。组织有关铁路局、铁路分局严格按本规则及有关协议规定,编制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并按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的规定,及时将单机放出或放回。
列车停运、晚点影响机车交路时,有关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应会同列车调度摸清车流、认真调整,并应及时将多余机车放回或指派单机接车。
临时增开单机的命令,跨铁路局的由铁道部;跨铁路分局的由铁路局机车调度发布。
第32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要重点掌握跨局、跨分局的长交路、轮乘制机车交路,严格按有关规定编制机车周转图,并组织兑现。随时掌握日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33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要按铁路局制订的机车调度员、机务段运用值班员作业标准,进行标准化作业。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对各级机车调度员、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标准化作业进行检查评比。铁道部对铁路局、铁路局对铁路分局和机务段每两年进行一次。铁路分局对机务段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章 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的编制和执行
第34条 编制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应全面了解下列情况:
一、月、旬运输情况和车流动向。铁道部、铁路局下达的轮廓计划。编组站存车情况、车流接续、列车开行对数和车次。
二、核算机车需要台数。掌握在段机车和在途中的机车情况。了解过表机车状态、回送机车状况、人员及到达时间和能否利用。
三、机车定(洗)修、中检、架修和厂修计划。机务段关于机车入段时间的要求。检修机车预计交车时间。
四、机车乘务员动态、劳动时间、连续夜班次数。
五、线路、设备施工情况及对列车运行的干扰和影响。
六、上级调度、领导对机车运用工作的有关指示。
第35条 日计划机车周转图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应根据列车日(班)计划编制。严格按《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第53条规定,做到四个阶段基本均衡。坚持首先开行核心列车。小分号列车运行图的车次开满后,方准开行大分号列车运行图的车次;大分号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开行基本列车运行图的车次;基本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加开临时定点的列车车次。第一班计划规定的车次有停运时,第二班不准增开列车。
加开临时定点的摘挂列车,必须在列车运行图中的摘挂列车已开满,而仍有剩余摘挂车流(有一个区段达到牵引定数的70%或满长)时,方准加开。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列车日(班)计划,必须保证机车供应。不准做空头计划或反交路,严禁对开单机。
二、根据机务段提供的机车检修计划,认真安排机车定(洗)修、中检和厂、架修机车的回送。并按规定时间组织入段和放行。
三、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的劳动时间。保证机车自、外段技术作业时间。对于不足技术作业时间的紧交路,应有组织实现的措施。
四、经济合理地运用机车。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编出后,要查定列车开行对数、机车使用台数。并计算货物机车走行公里、全周转时间、日车公里。上述指标必须保证月计划机车运用指标的完成。
第36条 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编出后,须征求机务段的意见。分局由机务科长审查,分局领导批准。铁路局、铁路分局分界口和关键区段日计划机车周转图,须报铁路局机车调度,由机务处长审查,铁路局领导批准。
铁道部机车调度掌握重点局间分界口机车交路。根据需要收取有关铁路局计划及实际机车周转图和其它有关资料。
邻分局间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的编制以机车配属局为主。由两分局机车调度根据列车日(班)计划统筹兼顾,协商安排,并保证双方计划的一致。
第37条 批准后的日计划机车周转图于十七点半以前下达机务段、折返段,并向运用值班员交待计划的关键和重点,提出实施计划的要求。十八点至二十一点开行的列车,应于十五点前安排、下达。十八点至零点开行的列车,需要使用点火机车时,应在列车开行前不少于六小时通知机务段。
机务段运用值班员,应将分局机车调度下达的日计划机车周转图,按阶段下达机务段有关人员,并通知车站。
第38条 临时加开旅客列车,应纳入日计划机车周转图,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需要使用客运机车时,跨局、跨分局的须经两局机车调度协商或由上级机车调度命令批准。
机车过区段,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上级机车调度命令批准。
回送机车须纳入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利用回送、过区段机车牵引时,应通知本区段担当机务段指派线路指导,确保安全、正点。
第39条 日计划机车周转图是保证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实现列车日(班)计划的动力保证。各级机车、列车调度及机务、车站有关行车人员必须积极组织实现。
一、机车调度是实现日计划机车周转图的组织者,必须经常保持和列车调度、车站有关行车人员、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密切联系。随时了解列车编组、始发和运行情况。掌握机车质量状态和车流动向。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与有关方面联系,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兑现。
二、列车调度要根据机车周转图的安排按列车种别组织机车作业。遇线路、设备施工、天气不良、机车故障等影响列车运行时,应及时与机车调度联系,进行适当调整。
三、机务段运用值班员要组织机务段有关人员围绕实现机车周转图安排好段内股道运用、机车检修、整备作业。组织计划内的定(洗)修、临修、中检机车按时交车。消灭供应不足及出段晚点。对于机车、列车调度员、车站有关行车人员通报的机车状态及列车运行、在站作业中出现的
问题,要迅速查明情况,做好充分准备,积极组织力量处理。


四、车站有关行车人员要严格按日计划机车周转图规定的始发列车车次,组织机车挂车。未经机车调度员同意,不得变更机车交路。对到达列车的机车要按规定时间组织入段。对在站作业的机车,发现状态不良或出现其它意外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机车、列车调度员,并告知机务段运用值班员。根据机车调度员的指示或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处理意见,组织有关方面解决。
五、跨局的外段机车交路,运用局机车、列车调度员、机务段、折返段运用值班员不得擅自变更。遇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须商得机车配属局机车调度员的同意。

第七章 调度分析、调度设备和资料
第40条 机车调度分析分为日常分析、定期分析和专题分析。
第41条 日常分析
一、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兑现率。
二、列车开行情况。关键区段阶段开车情况。
三、机车供应情况。超、欠供应原因。
四、安全、机破、临修情况。
五、列车正点情况。机务责任晚点原因。
六、机车运用效率、指标完成情况。单机和单机对开原因。关键区段机车折返时间。
七、列车运行、等线、保留情况。
八、机车乘务员超劳情况。
第42条 定期分析
定期分析分为旬、月、季、半年和年度分析。
一、日计划机车周转图兑现率。
二、运输方案兑现情况。列车开行情况。阶段开车情况。
三、机车供应情况。超、欠供应原因。
四、列车正点率。机务责任晚点原因。
五、机车运用效率、指标完成情况和原因。
六、列车运行、等线和超、欠轴情况。
七、机车乘务员超劳情况。
八、机车质量状态和检修情况。机车定(洗)修、中检计划兑现率。
第43条 专题分析
专题分析是研究某一专门性质的问题,从中找出规律,便于制订有针对性改进措施的一种方法。
分析项目,应根据当时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和上级领导的指示,具体掌握。
第44条 机务段运用值班员、铁路分局、铁路局值班机车调度员要按范围规定项目,按日、班分析逐级上报。
各级机车调度要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报表、资料、台帐,按时累计、分析、整理、上报。
第45条 机车周转图分析考核标准
一、机车由机务本段所在站出发、往路或复路(包括中间站折返)实际一个单程的日计划车次(包括单机和重联),正点或早点到达机务本段所在站;或虽晚点到达,但仍能保证按原计划车次正点开出,算兑现一次。
二、实行循环、半循环运转制的机车周转图兑现率,其分析考核标准,与上述相同。
双机牵引区段按二次计算。
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计算兑现次数。日计划机车周转图规定应在十八点前到达机务本段所在站的机车,十八点后到达时,亦不计算兑现次数。
第46条 机车周转图中列车运行线和各种符号表示方法按《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规定的方式铺划(计划机车周转图用铅笔,实际机车周转图用钢笔或圆珠笔)。
实际机车周转图应标明机车出入段时分、列车车次、编组、机车型号、司机姓名、始发列车机车的接续、终到列车机车的去向。
第47条 各级机车调度、机务段运用值班室,应有良好的通讯设备及与行车有关的直通电话,并应装设录音设备。室内光线充足,灯光明亮,并有隔音装置、降温和取暖设备。
各级机车调度应配备微机、传真机。按调度台配备房间,做到一台一室。
第48条 各级机车调度、机务段运用值班室应备有下列文件、资料:
一、《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机车运用规程》、《铁路机车调度工作规则》、《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路行车组织规则》、《机车操作规程》以及各种机车的检修规程和有关规章、命令、文件、电报,以及技术业务参考书籍。
二、列车运行图、时刻表、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各种技术资料、机车周转图、运输方案、施工计划、列车运行图有关技术资料揭示板。
三、管内机务段、折返段、车站平面图、线路纵断面图、机车动态牌、担当区段机车操纵示意图、救援列车编组和性能表示板。
机务段运用值班室还应配有机车乘务员名牌及动态板,运行揭示栏、天气预报板、计划公布板、各机车组、班和机车运用效率、安全生产公布板以及供机车乘务员出、退勤用的桌椅、文具、饮用水。列车操纵示意图、反映机车整备作业、出、入段情况的显示设备。

第八章 机车调度员的选拔、培训
第49条 机车调度员的任用标准是:政治觉悟高,技术业务精,思想作风正派,热爱本职工作,身体健康,并具有中技或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50条 机车调度员的选拔
一、铁道部、铁路局的机车调度员应从下属机车调度员中选拔。
二、铁路分局的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应从机务段运用值班员和优秀机车司机中选拔。
第51条 机车调度人员的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应保持其稳定,不得任意改职和变动。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机车调度人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的任命和调离,必须征得机务局长、机务处长、机务科长和机务段长的同意。
第52条 新选拔的机车调度员必须经过机车调度专业和机车运用知识的培训。其培训内容为:《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机车运用规程》、《铁路机车调度工作规则》、《铁路行车组织规则》、《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路机车统计规则》、《列车牵引计算规程》等各种规章和机车构造、性能及运输业务理论知识,并培养实际组织指挥能力。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可选定有关内容进行重点培训。
新职机车调度员的专业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经考试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53条 为了不断地提高机车调度人员的业务水平,除应经常抓好各级机车调度人员不脱产的业务学习外,并应有计划地安排脱产培训。对现职机车调度人员的轮训,铁道部、铁路局的机车调度员,由铁道部负责组织;铁路分局的机车调度员和机务段运用值班员,由铁路局负责组织。

第九章 附 则
第54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部机务局备案。
第55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