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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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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政令〔2012〕303号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优秀文化传统,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本办法所称其他志书和年鉴,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组织编纂的专业志、乡镇志、村志和专业年鉴等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新闻出版、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三)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具体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工作;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编纂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拟定省地方志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具体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修改。
  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符合地方志书有关质量规定。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地方志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出版。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单位应当事先拟定编纂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地方志、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以及已经设立的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鼓励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和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等工作的有关人员支付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库、网站等,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方志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开发,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有关项目研究,为科学决策服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擅自修改的;
  (二)未将应当依法归档的地方志资料和文稿及时归档、造成损毁,或者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第二十三条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的;
  (二)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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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洛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7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市交通、国土、工商、税务、发展和改革、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的面积及其泊位等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配建的技术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二)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由市财政部门在其开业3年内给予适当奖励;

  (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四)属于市本级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施划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并禁止向外来办事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通过停车场经营权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公安交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

  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法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寄存人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停车秩序。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信政办〔20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确保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豫政办〔2005〕96号)的要求和信阳实际,经市政府批准,现将修订后的《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最大程度地减轻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对畜牧业及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信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3.1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21日内,在全市有5个以上县(区)发生或者10个以上乡(镇)连片发生;或者21日内发生10个疫点以上;或在全市呈多发态势。

1.3.2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21日内,在全市有5个以下、2个以上县(区)发生;或者21日内发生10个以下、5个以上疫点;

1.3.3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Ⅲ级)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且21日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下、2个以上。
(2)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1.3.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且21日内有1个疫点发生。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1.5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3)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资金、技术、物资的应急储备工作,并根据需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建议。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启动指挥部。

2.1.1 信阳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组成及职责

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信阳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指挥长,有关领导担任信阳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副指挥长,成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卫生局、市委宣传部、商务局、科技局、林业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检验检疫局、监察局、军分区后勤部、武警支队、信阳火车站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疫情的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疫区内禽的扑杀、禽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对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禽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及其产品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对封锁、扑杀禽类、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置预备队。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紧急防疫储备金。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储备金的使用。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调防护用品及生活必需品应急生产,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有关标准的制定和技术指导以及高危人群预防、医学观察、诊断和人间疫情监测工作。

宣传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正确引导舆论,加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和动物防疫知识普及。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做好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传入传出;及时收集、分析国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并及时向指挥部报告有关情况。

公安部门密切注视疫情动态和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参与做好疫区封锁、动物扑杀等工作,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武警部门组织指挥武警部队参与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行动,配合公安部门参与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禽类的扑杀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疫情发生期间上市家禽及其产品质量和交易市场监管工作。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商务部门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禽类屠宰场的有关防疫措施。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负责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交通部门负责提供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公路和水路运输保障,防止疫情扩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

铁路部门保证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送,确保安全、快速,防止疫情扩散。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管理和疫区的封锁工作。

军队、司法部门除做好本系统内高致病性禽流感预防控制工作外,按照指挥部的统一部署,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防治技术研究方案,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应急防治技术科研攻关,协调解决检测技术、药物、疫苗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等预警信息;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部署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负责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相关文件的起草工作;组织提出有关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建与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兽医专业人员进行有关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县(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2.3 现场诊断专家组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具体职责:
(1)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现场诊断,提出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措施建议;
(2)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准备提出建议;
(3)参与制订或修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和处置技术方案;
(4)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5)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建议;
(6)承担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工作需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

3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

3.2 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其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责任报告单位
a.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b. 县(区)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c.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
d. 有关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等相关单位;
e. 各相关科研院校;
f. 检验检疫部门;
(2)责任报告人
执行公务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部门的兽医人员;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人员。

3.3.2 报告形式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其他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

3.3.3 报告时限和程序
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诊断,必要时可请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协助进行诊断。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在2个小时内将疫情逐级报至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诊断。

3.3.4 报告内容
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的禽类和品种、来源、临床症状、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是否有人员感染、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

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应急响应的原则
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响应

4.2.1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对超出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扑灭工作。

(1)县(区)以上人民政府
a.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
b.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c. 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疫区涉及跨市的,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d.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动物,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等紧急措施。
e. 组织铁路、交通、公安、纠风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的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f. 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g. 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
h.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a. 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b. 组织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
c. 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用药。
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e. 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f. 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置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疫情、现场调查情况、疫源追踪情况以及对扑杀动物、无害化处理、消毒和紧急免疫等措施的效果评价。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a.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b. 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c. 按规定采集病料,送市实验室或省实验室诊断。
d. 承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人员的技术培训。
(4)检验检疫部门
a. 国外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会同有关部门停止从疫区国家或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参与打击非法走私禽类或禽类产品等违法活动。
b. 市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加强出口货物检验,会同有关部门停止从疫区和受威胁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暂停使用位于疫区内的依法设立的出入境相关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
c.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者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区域封锁、动物扑杀和消毒等措施,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4.2.2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市应急预案的建议。对超出县(区)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市疫情应急响应机制。
(1)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扑疫;紧急调集各种应急处理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发布或督导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依法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堵疫源;限制或停止禽类及其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禽类;封锁被疫源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维护社会稳定。
(2)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认后,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必要时,提出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同时,迅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组织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评估;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开展有关技术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3)县(区)人民政府
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或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具体组织实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4.2.3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1)县(区)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综合应急措施。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2)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3)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情发生地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向全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2.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4.2.5 非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疫情发生地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禽流感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4)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5)按规定做好公路、铁路、航空、水运交通的检疫监督工作。

4.3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置人员的安全。应急处置人员应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如穿戴防护服,接种相应的疫苗,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

4.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后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区)级人民政府或县(区)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疫情处置

5.1 疫点
5.1.1 严禁人、畜禽、车辆的进出和畜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5.1.2 对所有的病、同群禽及其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5.1.3 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所有的运载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家禽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5.2 疫区

5.2.1 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禽类及其产品流动,并对进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5.2.2 对所有的禽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5.3 受威胁区

5.3.1 对所有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接种顺序从内向外进行。

5.3.2 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6 善后处理

6.1 后期评估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以及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等,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6.2 奖励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6.3 责任
对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4 灾害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传播,其禽类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扑杀禽类的补偿标准按照财政部、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5号)执行。

6.5 抚恤和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6.6 恢复生产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禽类,恢复养禽业生产。

6.7 社会救助
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7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畜牧兽医、卫生、财政、交通、公安、工商、通信等部门,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7.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县(区)级以上指挥部应将车载电台、对讲机等通讯工具纳入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范畴,按照规定做好储备保养工作。
通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紧急情况下的电话、电报、传真、通讯频率等予以优先待遇。

7.2 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7.2.1 应急队伍保障
县(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预备队伍,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置工作。预备队伍由兽医、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商务、武警、军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且相对固定。

7.2.2 交通运输保障
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动。

7.2.3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7.2.4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7.2.5 物资保障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计划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药品、疫苗、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信工具等。
储备物资应根据家禽养殖量和疫病控制情况,进行合理计划,主要包括:(1)诊断试剂;(2)兽用生物制品;(3)消毒设备;(4)防护用品;(5)运输工具;(6)通信工具;(7)其他用品。

7.2.6 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
每年用于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扑杀禽只补贴和疫情处理、疫情监测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市级储备资金不少于50万元、县(区)级不少于10万元。如发生不可预测的重大疫情,实际资金需求与预算安排有差距的,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追加,以保证支出需要。
各级财政在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的同时,要加强对防疫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7.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疫病防控策略和方法的咨询,参与防控技术方案的策划、制定和执行。

7.4 培训和演习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内容包括:(1)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知识,包括免疫、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病料采集与送检、消毒、隔离、封锁、检疫、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2)动物防疫法律、法规;(3)个人防护知识;(4)治安与环境保护;(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在没有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状态下,各级政府每年要有计划举行实战演练,确保预备队扑灭疫情的应急能力。

7.5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动物防疫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方式对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动物防疫应急知识、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和缩写语的定义与说明
暴发:是指一定区域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患病禽类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水平。
疫点: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划定为疫点,疫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禽场(户)或者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疫区,疫区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和交通等因素。
受威胁区:疫区外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受威胁区。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处置技术要求
有关疫情的判定与扑灭、样品采集、保存及运输、无害化处理、消毒、人员防护、免疫、监测等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技术规范执行。

8.3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制定,由市政府批准、印发实施。预案要定期评审,并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各县(区)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8.4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8.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