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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2:31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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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关于废止〈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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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其他轻型载客车辆,应当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

  (五)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六)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限期治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或者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标准逾期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者未按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3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相关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依法监管。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介资格(资质)证书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资格(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或企业备案证、执业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有关证照;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所聘用中介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行业自律规定等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市场中介组织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按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约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所应当知悉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并应及时开具收据;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收取中介费用应当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和团体机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或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对中介活动不得设置有碍公正、公平的限制性条件,对各市场中介组织出具的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市场中介组织承揽业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业务有关联的市场中介组织中工作或任职。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的业务性质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助所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组织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它自律规定。
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工作需要兼职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诚信经营,协调中介组织之间以及中介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加强会员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应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实行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诚信情况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市场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及诚信公示平台。
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的不良诚信记录和公示由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考核,严肃查处违法执业行为。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活动违规违法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如有与中介组织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四)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五)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二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五)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引诱他人签订合同;
(六)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七)有第二十三条列举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三)通过诋毁其他市场中介组织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有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二)为商业贿赂提供条件,造成腐败案件发生;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记入不良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其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以其它名称注册登记中介组织或从事中介活动,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也不得在相应的期限内委托其提供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