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2:33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工商联,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是新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国家发展大局、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工商联在政府管理和服务中发挥助手作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明确提出,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土地整治、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国土资源领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提高认识,会同各级工商联,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研究,就贯彻落实国发〔2010〕13号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公平竞争的国土资源市场环境

  (一)保障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参与国土资源领域市场竞争的平等权利。在土地整治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招投标、土地供应、矿业权出让和矿产资源整合中,市场准入标准、支持政策和管理程序要公开、公正和透明,切实保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待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有序进入土地和矿业权市场。

  (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盘活利用国有建设用地。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对确需调整建设用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出让方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方依据批准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支持企业增加土地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原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市场交易、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其他国有建设用地。

  (三)保障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积极为民间资本提供相关政策、技术、法律等服务,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保障民间资本在矿产勘查开采领域的合法权益。支持不同所有制投资者之间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序流转,依法保障民间资本优先取得其探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四)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矿产资源勘查。鼓励民间资本自主组建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资质,参与“找矿突破战略行动” ,开展地质勘查。除国家政策有特殊规定的矿种外,鼓励民间资本、地方财政资金参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投资合作,民间资本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投资形成的勘查成果按照投资比例和合同约定转让,民间资本方有优先购买权。鼓励民间资本按照“三优先”原则,积极参与整装勘查区找矿突破工作,即大投入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与国有地勘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与技术结合的优先、与勘查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支持民间资本积极参加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推进民间资本和找矿技术有机结合,形成多渠道地质勘查投入新机制。

  (五)加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查开采的支持力度。在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69号)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公益性地质资料和成果信息全面向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公开。加大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矿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等专项资金对民间资本矿山企业的支持力度。对民间资本投资开发共伴生矿产、尾矿和低品位矿产资源的,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务院第150号令)及有关规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民间资本采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给予奖励。鼓励民间资本研发先进技术,并积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先进推广技术目录申请,加快成果转化,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支持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技术行业标准修制订工作,将企业标准升级为行业标准。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油气资源勘查开采

  (六)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开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依法开展页岩气、煤层气、油砂、页岩油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开发。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无相应勘查资质的,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竞争,获得非常规油气资源探矿权。

  (七)依法保护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国有石油企业与民间资本在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领域的合作。国有石油企业应当审查合作区域的勘查开发方案,将合作合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承担合作区域勘查开发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在合作区域,国有石油企业也应投入相应的勘查开发资金,不得以收取管理费等形式非法转让或转包油气矿业权区块。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八)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根据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告的土地整治规划、土地整治项目库,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开展土地整治。土地整治项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承包或租赁等方式确定给整治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补贴或奖励的方式,实行“先建后补(奖)、以补(奖)促建”,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进行补贴或奖励。

  (九)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难以确定复垦治理义务人的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和废弃矿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土地复垦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确定给复垦治理单位或个人使用。

  五、加强对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和规范管理

  (十)做好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国土资源市场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投向国土资源领域。加快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国内外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地质资料服务中介机构,利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的地质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和服务。加强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实时公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土资源政策、规划、标准等管理信息,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国土资源领域协会要在服务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和行业自律中发挥作用。

  (十一)切实加强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同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规范管理,切实加强监管,督促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履行用地、用矿手续,确保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用矿。

  (十二)充分发挥工商联的推动作用。各级工商联要发挥联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优势,积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根据自身条件,参与国土资源领域投资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开展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政策、信息、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服务。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树立国土资源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营造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良好氛围。

  (十三)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工商联的协调沟通。国土资源部与全国工商联建立协调机制,推进本意见的执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促进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进一步协调解决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问题的请示》[冀工商(1993)第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及其附件十七《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乡镇企业管理费的缴纳对象是“乡(镇)、村举办的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不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农村私营企业不是乡(镇)、村举办的乡镇企业,也不应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1993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向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马尔加什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马尔加什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1、修建木腊芒加经布里卡维尔至马迪尼卡村以北二十五公里处的公路一条;
  2、在木隆达瓦地区建设一座日处理甘蔗一千吨的糖厂(不包括甘蔗农场);
  3、木腊芒加火柴厂的技术改造;
  4、建设一个水稻、蔬菜试验站;
  5、竹编技术指导。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后,如双方商定其他项目,将以换文确认,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分,将由马尔加什政府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马尔加什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马尔加什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马达加斯加,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马尔加什共和国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谷  牧           若埃尔·拉科托马拉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