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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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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金管会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25日,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生产建设事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逐步改变贫困落后面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在资金分配时,对于这些地区尚未解决温饱的要优先安排。
第三条 发展资金按省、自治区进行分配。省、自治区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标准和支援对象,并有计划、有重点、集中连片地分配使用,不能按部门或按地区平均分配。
第四条 发展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改变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修建农村道路、桥梁,对发展农村文化教育事业、进行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方面,可根据资金情况有重点地给予补助。支援的对象应当以集体经济和贫困户为主。对能带动群众脱贫致富的个体户、联体户,也可给予必要的支援。
第五条 改变经济不发达地区落后面貌,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原则;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科学技术,依靠人民群众艰苦奋斗的精神,加速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克服和消除“等、靠、要”思想。
第六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既要考虑到地区年度之间的连续性、稳定性,也要根据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程度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分配数额由上级发展资金管理部门在地区之间做必要的调整。受援地区要按照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长期短期相结合的原则,制订可行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每年由财政部根据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数额,专项拨款。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 受援地区要有重点地使用发展资金,把有限资金用到改变经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县要积极组织乡(镇)、村兴办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同时,发展资金也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但对某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结合其它资金搞一些周期短、见效快、与群众脱贫致富有关的小型基建项目。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要注意同各个渠道的扶贫资金统筹安排,结合起来使用,但也要有所区别,实行分别核算,分别报帐。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增加对受援地区的资金支援。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分配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订。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受援地区发展规划,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有计划地逐级分配下达。然后由受援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产时间、经济效益等),经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或小组)审定,并报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发展资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其资金可以由地(市)或省、自治区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发展资金管理机构要组织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和培训科技人员,以及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等。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受援单位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实行有偿、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为主的原则。凡是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都应当实行有借有还、有偿使用的办法;对少数没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没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也可实行无偿使用。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原则上留给受援县建立一笔专项发展基金,按照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周转使用。收回的资金,必须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不论是无偿支援还是有偿支援,都要实行经济责任制,并按项目、按目标进行管理,都要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保证按期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效益,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等。对于有偿支援的项目,还要规定还款时间。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的,要按规定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要在银行设立专户,由银行进行拨款监督。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有关银行参加。正式下达的项目计划和用款计划,要抄送有关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同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主要的经济效果单独列表,汇总上报。
发展资金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时,要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报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损失浪费和不按规定办事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为了管好用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要由政府负责同志领导,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精干的专门机构,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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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促进渔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利、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池塘、水库、河堰、稻田、溪河及其他零星水面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一条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区、县(市)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征占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渔业商品基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用于调蓄、灌溉、发电兼有渔业的水体,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时,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对渔业生产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未经同意,不按最低水位线作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市外引进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检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渔用药物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渔船,应当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作业时,应当到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签证点签证报到。
第二十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游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鱼鹰和水獭进行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或者水獭捕捞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使用板罾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其他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放生。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种苗。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建闸筑坝,对水生动物洄游、产卵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保证被排入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破坏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使用电力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鱼鹰、水獭;
(六)禁渔期间销售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羔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可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或者损坏养殖设施及渔业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渔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将天然水域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使用证非法占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水产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引进水产种苗末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八)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持证渔民流动作业不签证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渔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十条第(十)项删除;
二、条例第三十八条删去: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
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条例第三十九条删去:“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
欠ú莆铮梢圆⒋ξシㄋ?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删去:“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五、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加上“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修改为“经营者犯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