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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1:25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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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定《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以发布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监督,促进和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单位和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经济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内部审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审批审计报告,签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保证审计人员的工作条件。要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四)依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审计署驻广播电影电视部审计局负责领导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监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所属的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事业单位;
(四)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需要,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审计人员,可设立总审计师;其他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1至2名专职审计人员。所需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第九条 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部直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前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机构还可以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
审计人员每年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及其投资效益;
(五)经济责任,包括所属单位厂长、经理(或主管经济的领导)离任,所属单位的撤销及合并,所属单位的承包经营;
(六)内控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
(七)经济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重要经济合同、契约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经营创收(含多种经营创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电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拍摄费、录制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各种赞助费(含实物赞助)、广告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三)专项资金及外汇的管理和使用;
(十四)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企业及合作项目的投资和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机构进行专题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宣传贯彻财经审计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培训审计人员,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向本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并定期向上级审计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上级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及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单位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职责,具体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各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财务、生产、基建等)、预算、决算、季度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部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决定的可行性论证。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在有关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或报经上级审计机构同意,可以对帐册、资产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制度。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研究有关经济、财务工作的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项目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
(二)实施审计前,应提前三日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按照预定的审计工作方案,审查会计凭证、帐表,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在工作中认真作好审计工作底稿。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同有关单位和人员交换意见,提出改进建议。
(五)实施审计后,审计小组应在20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或内审部门。
内审部门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书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该单位领导应在30日内审批审计报告、签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内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审计部门。
(六)对主要的审计项目,要坚持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内审部门应将复审或更改审计决定的情况报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备案。
复审期间或作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经办的审计事项,必须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给予表彰与奖励,并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备案。作为评定职称、选拔干部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审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可以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构发现审计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给国家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有权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8号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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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相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湖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管理细则》以及《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株洲市内专项用于指标周转的城乡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的选址、申报、实施、验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用地,合理布局城乡建设用地的目的。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项目(以下简称拆旧区项目)是指对城镇规划圈外利用不合理、不充分和废弃闲置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国有工矿用地等进行整理复垦的项目。

  第五条项目区实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乡镇建设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挂钩工作管理实行层级管理责任制

  挂钩工作实行“省主管、市统筹、县实施”的层级管理,市政府成立增减挂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挂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订挂钩工作相关政策,落实挂钩项目资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指定专人开展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挂钩工作方案并报批,审查项目区实施方案,督查项目实施,监督挂钩资金的使用,组织项目验收和落实周转指标的归还计划等工作。

  挂钩项目建新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挂钩资金筹措,挂钩项目拆旧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复垦项目的实施。

  第七条项目区申报原则

  (一)以规划统筹挂钩工作,引导城乡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以城带乡、以工促农,通过挂钩工作,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三)以挂钩周转指标安排建新拆旧年度规模,调控实施进度,考核计划目标。

  (四)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零拆整建,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维护集体和农户土地合法权益。

  (六)项目区必须由当地实现资金平衡。

  第八条项目区立项申报程序

  项目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挂钩周转指标申请和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市挂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九条项目区立项申报材料

  (一)项目区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区的人口、面积、自然地理概况、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等;

  (二)分析项目区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条件、潜力、可行性及对环境的影响,落实拆旧地块,确定拆旧地块的规模、范围、位置。落实建新地块规模、范围、位置;

  (三)制定项目拆旧地块整理复垦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拆旧区权属证明及权属汇总表;

  (五)提出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六)提出建新地块的土地使用安排;

  (七)资金来源保障证明;

  (八)拆旧区安置方案;

  (九)建新区安置方案;

  (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点撤并、改造及相关方案的文件;

  (十一)相关听证会纪要与签到表;

  (十二)市、县人民政府关于归还周转指标的承诺书;

  (十三)县级国土资源局、乡镇人民政府与村、相关单位签署的协议;

  (十四)涉及拆迁的须提供被拆迁对象(村民或原用地单位)签署的意见;

  (十五)拆旧地块实施前的详细现状影像资料等。

  (十六)项目区(包括拆旧地块与建新地块)位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七)拆旧地块勘测定界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

  (十八)拆旧地块实施规划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

  (十九)建新区地块勘测定界(比例尺不小于1:2000);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切实组织好项目区的实施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可行性负责。

  通过项目立项的挂钩项目,由市挂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项目申报表上签署意见,明确项目承担单位、立项地点、项目类型、项目建设规模及项目建设期限等指标,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为建新区所在地国土资源局。

  通过项目立项的拆旧区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查,项目的预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报市挂钩领导小组确定。项目设计和预算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项目建设任务和项目资金预算,明确项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投资规模、主要工程任务以及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为拆旧区所在地国土资源局。

  项目设计和预算一经批复,不得擅自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按原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项目区涉及工程建设的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公示制、监理制和廉政建设制度。

  按照招投标有关规定需进行项目招投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挂钩项目的全部工程或单项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实施招投标,确定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项目区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和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初验,办理竣工决算和工程结算,并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出具决算意见后,写出竣工报告并提出验收申请。

  (一)竣工验收依据

  1.项目区实施规划及批准文件。

  2.实施规划变更文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3.现行国家、省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竣工验收内容

  项目区实施规划执行情况、拆迁农户满意程度调查、复垦耕地及增加的耕地有效面积的数量和质量、建新区农民集中居住用地及城镇建新地块用地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工程质量、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工程管护措施、后续利用及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等。

  (三)竣工验收应提交的材料

  1.项目区竣工验收请示、自查报告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初验意见。

  2.项目区竣工报告。

  3.项目区竣工图。

  4.项目区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项目区实施规划方案。

  5.项目区实施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表及相关影像资料。

  6.土地权属调整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7.项目区招标、监理有关材料。

  8.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含有验收资质单位出具的房屋验收报告)。

  9.项目财务决算及审计报告。

  10.乡、镇政府出具的拆迁农户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11.拆旧地块农民安置去向表。

  12.与农户签订的复垦耕地承包协议。

  13.复垦耕地质量报告,符合条件的补划为基本农田的文件及图件。

  14.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报告。

  15.电子文档。

  (四)竣工验收程序

  项目区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由项目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拆旧地块的复垦数量和质量、建新地块的规模及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进行初验,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终验。

  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作好项目区成果的档案管理工作,收集整理有关文件和资料,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与管理

  挂钩周转指标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进行管理,专项用于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面积规模控制,并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复垦出来的农用地(耕地)面积归还,归还的农用地(耕地)面积数不得少于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周转指标归还快的,可在不突破总量的前提下在规定时间内滚动使用。

  项目区终验合格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验收意见函。

  第十五条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建新区土地报批、费用收取和挂钩资金使用,设立增减挂钩资金专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一)资金来源:

  1.财政拨款。主要指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专项资金。

  2.使用城乡建设用地挂钩周转指标用地单位按使用年度计划指标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费用标准预缴拆旧区复垦资金及增减挂钩项目结余资金。

  3.集体、农民和经济实体共同投资。

  4.吸纳社会资金投入。

  (二)资金管理: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1.项目业主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2.挂钩资金结余部分,建新区在市里的项目,市、县市区两级按5:5比例分成,建新区在县里的项目,按项目区全额返回,专项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

  第十六条拆旧区房屋拆迁与农民安置:拆旧区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农民自己要提出申请。

  (一)农民安置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集中安置点:采取拆迁重建的方式,给予被拆迁农户一块重建宅基地。结合《村庄建设规划》,采取“统一规划、自主建造”的原则。集中安置区内批准宅基地面积按照30-35平方米/人的标准,配套一定面积的生产以及公共建筑用地。重建宅基地面积小于原房屋面积的,给予120元/平方米的三通一平补助。集中安置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统一投入。

  2.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采取“以宅基地换房”的方式,由政府统一兴建公寓式安置房。拟换房的农民向村委会提出换房申请,村委会制定村民宅基地换房办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以宅基地换房的协议。村委会再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本村村民以宅基地换房的总体协议。

  3.自主安置的方式:由政府按征购的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农户自行安置,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或“以宅基地换房”。

  (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旧区内涉及拆迁房屋的,必须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三)农民搬迁完成后,由村委会负责组织对房屋进行拆迁。

  第十七条挂钩项目土地征收

  (一)项目区内建新地块需要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可按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拍挂方式供地,其中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征为国有。

  (二)挂钩项目建新地块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经批准的挂钩试点项目规划。申报征收的建新地块必须是纳入项目建新区,所征收土地的用地位置、地块必须与项目编制申报和批准的建新地块的位置、地块一致。其挂钩项目原则上应当已经完成拆旧,并通过验收。

  第十八条对归还挂钩周转指标情况好的县市区在下一年度分解指标时可适当多分配周转指标,并对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给予倾斜,对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能按计划及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的县市区,停止下达下一年度的挂钩周转指标,并对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相应扣减,情况严重的,停止其开展挂钩试点工作。

  第十九条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和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科技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有关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火炬中心。
附件: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孵化器通过为新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物理空间和基础设施,提供一系列的服务支持,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帮助和支持科技型
中小企业成长与发展,培养成功的企业和企业家。
我国1987年创立第一家孵化器,到目前为止,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孵化器已达400余家。科技部于2001年制定并发布了《中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五"期间发展纲要》和《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意见》,提出了孵化器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推进措施;2002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进一步确立了孵化器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孵化器的服务水平已不能充分满足经济与科技发展的需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科技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
我国孵化器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孵化器的社会任务和功能定位
1.孵化器是由于社会专业化分工而产生的旨在促进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社会经济组织。其主要作用是向打算创业的科技人员和处于创业初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它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完善国家和区域创新体系、繁荣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意义。
2.孵化器应努力建设完善以下功能:市场定位功能,帮助在孵企业把握市场,并形成一定的市场竞争力;成果转化功能,在研究开发与产业之间起"接力"作用,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产业培育功能,使中小科技企业加速成长,尽快产业化、规模化;要素集成功能,将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管理、市场等各种资源加以整合和集成,形成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新价值观的功能,努力形成创新创业文化氛围,促使人们的创业与就业观念、市场观念、风险意识、合作协作精神的转变和形成,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观。
二、正确处理孵化器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关系
3.在区域发展中,要正确处理孵化器数量与孵化器质量的关系。不仅要重视孵化器数量的发展,更要重视孵化器质量的提高,充分发挥孵化器的各项功能。要适应当地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的需求,因地制宜地选择孵化器的发展模式,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大型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创建孵化器,特别是组建专业技术企业孵化器,在高新技术产业的重点领域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
4.正确处理孵化器硬件建设与软件建设的关系。孵化器孵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应以实用为目的,软件环境建设是重点。孵化器要构建健全、有效的支持服务体系,注重营造良好的创业氛围,提高孵化服务的能力与水平。
5.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考核孵化器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避免孵化器偏离其宗旨。
6.正确处理政府与孵化器的关系。政府应从政策上支持和引导孵化器健康、有序地发展,不直接干预孵化器的内部运作;孵化器要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构建有效的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继续支持和推进孵化器的建设
7.科技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全国孵化器建设的指导和支持,将其作为加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推动国家高新区"二次创业"的重要任务之一;建立孵化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孵化器服务平台的建设,组织和引导社会资源(包括各类创投公司)向孵化器及在孵企业配置;支持和指导全国性孵化器网络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对孵化器进行科学评估,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
8.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科技进步的发展规划,并制订孵化器的专项发展计划;重视孵化器管理人才的培养与引进,探索合理的分配机制。地方政府应设立孵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孵化器的建设与运作,支持在孵企业。
四、充分发挥孵化器行业组织的作用
9.全国性孵化器行业组织要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全国性孵化器经验交流、学术研讨等活动;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咨询服务;受科技部委托,对成员孵化器进行考核与评价的具体工作。
10.鼓励建立区域性、地方性孵化器行业组织。区域性、地方性孵化器行业组织要推进区域内和地区内孵化器合作、资源共享。信息交流;要当好地方政府及科技部门的参谋和助手;发挥网络优势,集成当地社会资源,促进成员孵化器之间的合作、交流和资源共享;组织对具有共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解决措施或建议。
五、孵化器提高孵化水平与质量的若干措施
11.孵化器要强化孵化服务观念,以在孵企业为中心,努力满足在孵企业成长和发展过程中的需要;树立有效服务的观念,注重服务水平和质量,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解决在孵企业创立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2.建立企业或项目入驻、毕业、管理与服务的规范,优化孵化器业务流程,做到组织结构合理、责任明确。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开展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有条件的可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认证等相关工作。
13.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和留住人才,建立知人善用、人尽其才的用人制度和激励机制,全面提高孵化队伍的整体素质。孵化器的负责人应当有奉献精神,具备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有科技工作背景,熟悉企业运作,懂得投融资业务。
14.孵化器应当提供办公场地、通信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等创业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和全天候的物业服务、商务服务。
15.构建有效的投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与培训服务、技术服务和中介服务等平台。专业孵化器是孵化从事某一专业技术领域的企业,应当具备专业技术平台和有专业背景的管理队伍。
16.孵化器要进行服务方式的创新,引入社会力量为孵化器及其在孵企业提供服务,推进孵化服务的社会化。孵化器要发挥自己的优势,对于自身没有优势的服务项目,要充分发挥和借助社会机构的力量,引入专业化的服务;要探索有偿服务的方式和方法,通过有偿孵化服务促使孵化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改进服务态度,使在孵企业能获得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的个性化孵化服务。
17.科技部将制定颁布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基础功能、孵化企业水平、孵化企业成效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