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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9:04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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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外[2011]2914号



各区县财政局、有关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要求,完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制度,保证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环节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促进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与财政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合理有效地使用主权外债资金,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按照《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执行;

本办法其他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8]176号文件规定一致,转贷银行应履行的基本机构职责应严格遵照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条 承接转贷业务的各转贷银行应具有完善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执行,应及时将银行内部有关转贷的规定通报市财政局。

第三章 贷前管理

第四条 转贷银行或其省级分支机构应配合市财政局开展一、二类项目的评审,并向市财政局出具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资信状况、运营情况、还款能力、应当提示的潜在风险等。

第五条 贷款项目列入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后,转贷银行应当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并在贷前审查过程中积极与市财政局沟通有关情况,协助项目单位做好申请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转贷银行应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主动向项目单位介绍转贷环节的相关工作程序。

第四章 转贷环节

第七条 转贷银行同意承接转贷业务的,应当在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出具接受委托确认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

转贷银行逾期未出具接受委托确认书的,视为不接受委托,市财政局或项目单位应当另行选择其他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转贷条件确定后,转贷银行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向财政部出具一类项目还款承诺函,向转贷银行出具二类项目还款保证书。

第九条 转贷银行与债务人签署转贷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一份转贷协议的副本原件及电子格式的扫描件。

第十条 政府协议或贷款协议的变更引起转贷协议需进行修改的,转贷银行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在收到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转贷银行书面答复;如变更内容不涉及贷款币种、本金金额、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的,转贷银行和债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转贷协议,并由转贷银行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转贷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及费率应按照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对每一个贷款项目指定专人负责跟踪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建立项目档案,并按规定保管贷款协议、转贷协议等法律文件以及资金支付单据等备查。

第十三条 转贷银行应当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根据采购合同认真审核有关单据,并确认单据和采购合同列示的采购内容一致后,协助债务人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或支付。如发现单据与采购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进行调整并做出说明,同时要及时与市财政局就有关情况进行沟通。如经调整仍不符合采购合同的,转贷银行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在项目提款未执行完毕阶段,转贷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以书面形式报送该项目上季度的提款和支付等情况并附每笔提款的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贷款提款执行完毕后,转贷银行应在收到贷款方的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还款确认书送达债务人,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所转贷的项目,在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监督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贷款资金实行台账管理,定期与债务人对账,确保账目准确和资金安全,并将可能影响项目单位还款的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转贷银行应当向债务人提出风险管理的建议,为债务人控制债务成本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如债务人发生不按时归还贷款等任何有可能影响本市政府信誉及国内外形象的不良情况,转贷银行有义务及时与市财政局进行有效沟通。

第十九条 在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与债务人签署的任何补充协议等文件,应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根据转贷协议规定,在每笔贷款到期前,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并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一、二类项目,在收到债务人归还的到期款项后,转贷银行应在本期还款截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确认债务人还款的有关单据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如项目单位未及时还款,转贷银行应及时足额对外垫付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等,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及垫付单据的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如需提前还款,应当征得转贷银行同意。转贷银行应当协助债务人及时与外方银行进行沟通和协商,并将确认后的提前还款金额、方式等书面通知债务人,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二类项目,如本市发生对转贷银行垫款未及时归垫的情况,转贷银行应于每个年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对外垫付且未收回垫款的项目情况以及垫付的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等明细报送市财政局核对并积极协调还款。

第七章 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确保报送数据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转贷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各类债务统计报表;此外,如遇市财政局配合完成审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地方政府外债统计情况进行审计及检查等情况,转贷银行应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债务统计方面的工作。

各转贷银行报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情况将作为本市新上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银行选择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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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工作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工作管理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我国的职业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适应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的需要,我部正在组织有关专家抓紧制定颁布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以下简称标准和规范)。同时,一些地方也自行制定了一些地方标准和规范,由于缺乏统一规划,有的地方标准和规范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有的职业(或工种)甚至有几种不同的地方标准和规范,这严重地影响了标准和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不利于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统一管理工作。为了加强对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制定工作的管理,保证标准、规范的严肃性,现将对有关地方制定标准和规范工作的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中的工种和劳动部已确定的新职业或工种,由劳动部或劳动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各地不得另行组织制定标准和规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对本地已经制定颁布的标准和规范要进行清理、检查,并于1997年5月底前汇总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汇总报表样式见附件1)。劳动部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各地上报的标准和规范中属于应制定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职业或工种的,经过有关专家审定后,由劳动部颁发试行;对确属地方性的职业或工种,经劳动部审批后可在当地试行。
三、今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在组织制定确属地方性的职业标准和规范时,应先向劳动部申报职业(或工种)目录(申报表样式见附件2),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由地方组织专家制定。劳动部将根据需要提供制定标准和规范的有关文件,并可帮助推荐专家。地方颁发标准和规范后,应在一个月内报劳动部备案。
附件:1.地方已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汇总表(略)
2.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请表(略)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卫生厅发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