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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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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对开发四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 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第十八条 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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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供热体制改革,加快实行用热商品化,改善居民供热质量,规范分户供热改造行为,依法保障供热分户改造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以下各项条件之一,严重影响居民采暖、供热费收缴和供热节能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分户供热改造:
  (一)未欠费居民用户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达到60%以上的已建住宅;
  (二)累计两年以上热费收缴率未达到85%的已建住宅;
  (三)设施老化需要更新改造的室内、室外采暖系统;
  (四)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采暖系统;
  (五)原设计或施工不规范的室内采暖系统;
  (六)室温偏低,热费收缴难的采暖系统。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做好分户供热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申报审核表》、《分户供热改造楼栋基本情况统计表》、供热单位营业执照、分户供热改造室内、外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及施工前培训情况证明、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参加施工的电工、电焊工等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等项材料,经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方可施行。
  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走访拟改造楼房居民用户,并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走访调查表》。供热单位应向社区提供改造楼房居民用户供热费交缴情况,积极配合社区的工作。
  对热费收缴率累计两年以上未达到85%的已建楼房的分户供热改造,由供热单位向佳木斯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热费收缴情况及证明材料,并由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
  第五条 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楼房,以单体楼核定户外改造费用,按直接费计取。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对分户改造预决算进行审核、定价,定价后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张榜公示,居民按本户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建筑面积分摊。改造单位自愿负担户外改造费用的除外。
  为降低分户改造费用,分户改造工程涉及占挖巷道和庭院的,巷道和庭院的主管部门免收占挖道费。施工后由改造单位按巷道和庭院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恢复。对不按要求恢复的,巷道和庭院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户内部分由住户按照供热单位提供的设计要求自行负责改造,费用自理。
  未经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公示改造价格和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向居民收取分户供热改造费。
  第六条 改造工程实行公示制。在施工前召开会议,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和供热单位组织居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加,将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时间、进度、要求、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以及施工单位名称、地址、资质、负责人姓名、单位及负责人电话等事项向居民如实并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 在分户供热改造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工程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户内和户外改造施工都要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设计,确需修改设计的应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报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方可施行。
工程所需材料应当从厂家统一批量订购,减少中间加价环节,降低改造费用。
  第八条 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要做到文明施工、礼貌服务,楼梯、楼板、墙体等部位穿管必须采用水钻钻孔,做到活完、场清、料净,尽可能减少对室内、外其它设备设施的破坏。
  第九条 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分户供热改造,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进行,其室内、外专有部分装修有碍施工无法采取保全处理的,应当自行拆除。
  对不参加分户供热改造工作的热用户,视为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其室内给排水等设施要自行采取防冻措施保护完好。因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完善而产生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
  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的用户再入网上热时,需按有关规定交纳应承担部分的分户改造工程费。
  第十条 分户供热改造后的楼房供热设施,供热单位负责管理服务到户。其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户室内系统按照供热单位设计图纸改造后,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用户室内系统没有按照供热单位设计图纸改造的,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住户自己负责。
  第十一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结束后,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设质量主管部门、社区、供热单位、施工单位、居民代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费用由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每年5月1日起开始施工,当年10月10日前竣工并完成系统调试,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单位或者阻挠、拒绝政府批准的供热改造工程,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佳政办发[2004]58号)同时废止。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9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浪费或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取水工程一律限期封闭,取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履盖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的取水工程(含取水井、取水设备)限三年内关停封存,作为应急备用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关停地下取水工程或设施,采取“先供后关”的原则,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和安排,城区公共供水管理单位将自来水接通至用水户后,再由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其取水许可证进行注销。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求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四)有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十二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集镇、建筑物密集或者其他重要设施内及周边,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或经营。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九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等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规定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鼓励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也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地下水取水权。确需转让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