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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22:30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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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工作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工作方案的通知

自府办函〔2010〕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人事局、市教育局制定的《自贡市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方案》、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自贡市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工作方案》、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自贡市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方案》、市农工办制定的《自贡市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自贡市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方案
市人事局 市教育局

为大力实施就业促进民生工程,继续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自府办发〔2009〕34号)精神,促进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实现就业,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市委、市政府“三个发展”的战略部署,围绕“扩大就业规模,提高就业质量”的目标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系列政策,将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就业工作的突出位置,进一步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健全机制,着力拓展就业渠道、强化公共服务、鼓励自主创业、加大就业培训、加强政策支持,努力构建责任明确、领导有力、运转有序、保障到位的工作格局,切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二、工作目标
力争在2010年8月底新学年开学前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达到75%;2010年建立11个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吸纳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2010年促进120名高校毕业生实现创业(具体任务分解详见附件)。
三、工作措施
(一)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继续组织实施好“一村一名大学生干部”、选调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等专项计划。大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薪酬补贴、生活补贴等扶持政策。(责任单位:人事、劳动保障、组织、教育、发改、财政、民政、卫生、科技、农业、林业、水务、畜牧、扶贫、团委等部门和组织)
(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对企业招用非本地户籍的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取消落户限制。支持知识密集型、劳动密集型和社会服务型等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在新增就业岗位时优先聘用高校毕业生。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切实为他们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和接续、职称评定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务。(责任单位:人事、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经委、工商联等部门、组织和金融机构)
(三)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项目单位积极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更多地吸纳有技术专长的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各类企业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储备。积极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认真落实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的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户口、档案管理、续聘、就业以及工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等政策。(责任单位:科技、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国资委、公安、经委等部门)
(四)积极促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放宽市场准入,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实行创业吸纳就业奖励办法,加大金融扶持,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构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绿色通道”,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支持、政策扶持、项目论证等“一条龙”服务。落实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加强舆论引导等综合措施,促进120名高校毕业生实现创业。(责任单位:人事、劳动保障、财政、科技、工商、税务、农业、林业、水务、畜牧、团委、妇联、经委等部门、组织和金融机构)
(五)强化高校毕业生职业指导。会同市内大专院校根据高校毕业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政策、求职心理、择业技巧等教育,使每个学生在毕业前能够接受系统的职业指导,为高校毕业生顺利择业求职奠定基础。(责任单位: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
(六)优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发布制度,广泛收集和发布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各类招聘求职信息。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求职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设专门的服务窗口,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供求洽谈、公共就业服务进校园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营企业招聘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等专项活动。(责任单位:人事、劳动保障、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和组织)
(七)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重点吸纳社会责任感强、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企事业单位加入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组织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按政策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和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免费人事代理。在大专院校积极组织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和专场职业技能鉴定,加快推行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积极推动职业院校开展“订单式”培养。(责任单位: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国资委、经委、团委等部门和组织)
(八)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常规检查,规范各类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督促用人单位与聘用的高校毕业生依法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合理确定工资报酬,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加强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查处取缔各类非法或违规职业中介机构,严厉打击假借职介实施诈骗的各类犯罪行为,维护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合法权益。(责任单位:人事、劳动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
(九)强化对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对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实行重点帮扶,进行专项登记和跟踪管理,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毕业满1年、已进行失业登记且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责任单位: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和组织)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细化措施。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当地就业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细化各项工作措施,确保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有领导、有机构、有目标、有经费、有实效。
(二)加强沟通,齐抓共管。充分发挥各地就业联席会议的作用,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互通信息,共商解难办法。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资金用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大力宣传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和关心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宣传用人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的好经验、好做法;引导高校毕业生客观、理性、辩证地认识就业形势,进一步转变就业观念,合理调整就业期望值,树立“行行可建功、处处能立业、劳动最光荣”的就业观,到艰苦边远地区、到基层、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加强督查,确保实效。各区县要将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作为年度就业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落实目标责任制,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采取明查暗访、督查督办、定期通报等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自贡市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目标任务分解表



附件
自贡市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目标任务分解表
                  单位:人、个
地 区 高校毕业生实现创业人数 建设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数
市本级 0 4
自流井区 14 1
贡井区 14 1
大安区 14 1
沿滩区 14 1
荣 县 27 1
富顺县 27 1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10 1
总 计 120 11







自贡市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工作方案
市劳动保障局

为大力实施就业促进民生工程,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帮助其提高收入水平,改善生活条件,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市委、市政府“三个发展”的战略部署,以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为重点,以开展就业援助为支撑,通过鼓励企业吸纳、在公益性岗位安置、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等措施,多渠道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实现就业。
二、工作目标
将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特别是其中的“4050”人员、残疾人、失业1年以上人员和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及时提供有效的就业援助。全年帮助1125名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具体任务分解详见附件)。
三、工作措施
(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按照《自贡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自府办函〔2010〕32号文印发)的规定,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的就业援助申请,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责任单位: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
(二)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就业岗位。要结合实际,大力开发劳动保障协理、公共交通协管、社会治安协管、环境卫生协管等公益性岗位,大力发展社区就业实体,开发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等就业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并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对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责任单位: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
(三)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针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的特点,组织有就业创业愿望的人员参加就业前培训、再就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实行项目管理,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实用性。并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责任单位: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
(四)鼓励吸纳就业和自主创业。对吸纳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等扶持政策;对自主创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按规定提供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和场地安排等方面的政策扶持。(责任单位: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
(五)开展就业援助服务。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惠民帮扶中心开设专门窗口,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开展政策咨询、求职登记、职业指导等援助服务;通过组织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参加招聘活动,或通过个别介绍、送岗位到家等形式,为其及时提供就业岗位。(责任单位:劳动保障、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组织)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政府是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问题的具体方案,确保目标、责任、措施、人员、经费到位。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区县就业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负责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民政、财政、税收、金融、工商等部门和工会、团委、妇联等组织要通力合作、形成合力,共同做好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和创业工作。
(三)完善联动机制。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的联动机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社会救助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等情况相挂钩,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鼓励和引导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积极就业。
(四)加强督查督办。各区县要加强对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工作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并及时、准确向市劳动保障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五)加强宣传报道。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就业援助的各项政策措施,大力宣传实现就业创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典型,大力宣传用人单位吸纳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的做法,营造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工作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自贡市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目标任务分
解表










附件
自贡市促进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目标任务分解表
单位:人
区 县 城市低收入家庭失业人员就业人数
总 计 1125
自流井区 150
贡井区 150
大安区 150
沿滩区 150
荣 县 200
富顺县 200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125


自贡市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方案
市国土资源局

为大力实施就业促进民生工程,促进被征地农民特别是重大建设项目新增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市委、市政府“三个发展”的战略部署,围绕“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动员全社会力量,通过项目吸纳、开发公益性岗位、组织劳务输出、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和落实社会保障等措施,使被征地农民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帮扶。
二、工作目标
为被征地农民特别是对“农转非”的“4050”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残疾人员和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帮扶,全面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全年帮助4000名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具体任务分解详见附件),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三、工作措施
(一)落实就业安置。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征地时要把就业安置、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规模预测等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部门〕
(二)鼓励从事农业经营。发挥被征地农民的农业技能,帮助被征地农民到农业产业化企业和农业园区务工或承包经营,在农村依法承包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林产业。(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农业、林业等部门)
(三)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积极开发适合被征地农民的创业项目,广泛收集创业信息,将创业培训、小额贷款、场地安排、开业指导、政策咨询、市场信息、后续扶持等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改善创业环境,为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帮助,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
(四)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开发适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岗位,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在被征地农民集中居住区积极开发保洁、保绿、保安、保序等公益性岗位,大力发展社区就业实体,开发社区服务、社区网点、社区管理等就业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按规定落实岗位、社保补贴等扶持政策。(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等部门)
(五)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多渠道筹集培训资金,推行培训项目管理模式,鼓励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重点对已有就业去向的被征地农民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实用性,增强就业能力和就业稳定性。(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劳动保障等部门)
(六)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为被征地农民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大力组织劳务输出,帮助他们实现异地就业。(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劳动保障等部门)
(七)落实社会保障措施。认真落实《自贡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自府函〔2010〕60号文印发),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有保障。(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政府是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把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问题作为重要工作来抓。要建立责任追究制,严格实行责任问责制。要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把工作做细做实。
(二)落实工作责任。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补偿措施,及时兑现落实征地补偿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财政、农业、林业、劳动保障、税收、金融、工商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通力合作、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三)加强督查督办。各区县要加强对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准确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四)加强宣传报道。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积极宣传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典型做法;宣传被征地农民自强自立、不等不靠、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成功事例,营造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自贡市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目标任务分解表







附件
自贡市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目标任务分解表
单位:人
区 县 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人数
自流井区 173
贡井区 386
大安区 1329
沿滩区 145
荣 县 202
富顺县 790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975
合 计 4000






自贡市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方案
市农工办

为切实促进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区域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市委、市政府“三个发展”的战略部署和对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稳定输出规模,调整供需结构,狠抓技能培训,提升综合素质,注重维权保障,强化服务管理”的方针,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充实完善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政策和制度体系,统筹规划和积极拓展跨地区流动就业、就地就近就业、返乡自主创业等多种转移就业渠道,促进劳务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全面推行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劳动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夯实工作基础,提高服务管理能力,使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就业在规模上稳步扩大,在素质上不断提升,为实现城乡统筹、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目标
全年转移就业84万人,培训技能人才6.76万人(其中,在岗培训2.86万人)(具体任务分解详见附件)。农民工工作、生活环境和社会保障、权益维护、公共服务等有明显改善。
三、工作措施
(一)积极拓宽渠道,全方位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围绕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自主创业和异地转移就业3个转移就业渠道进行统筹规划和分头推进。结合国家大力调整农业和农村产业结构,结合新农村建设,发挥政府投资项目对农民工就业的引导作用,发挥县域经济发展对就业的吸纳作用,拓宽就地就近就业渠道。创造更好的创业环境,加强扶持创新服务,强化创业培训,拓宽自主创业渠道。通过在输出地建设劳务基地,在城市扩展企业用工及社会劳务需求,拓宽异地就业渠道,积极发挥市场调节供求机制的作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有序引导跨地区流动转移就业。(责任单位:劳动保障、农业、农工办、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组织)
(二)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针对农民工群体特点、求职倾向和市场需要,大力实施分类培训,组织开展实用技能培训、企业上岗和技能提升培训、预备制技能培训、农民工回乡创业培训,注重提高培训促进就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支持农民工回乡创业和重新择业,支持民营培训机构和劳动密集型行业及企业开展技能培训。大力实施劳务品牌战略,提高补贴标准,整合培训资源。以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为主,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责任单位:劳动保障、农业、农工办、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联等部门和组织)
(三)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体系。依托乡镇、村平台建立完善农村劳动力就业信息调查统计制度,逐步实现农村劳动力就业状况的动态管理,为分析判断形势、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和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提供有力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与劳务中介机构、培训机构等开展多形式协作,形成全方位的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就业信息平台作用,力争将就业信息网络服务扩展到各区县、乡镇和大型用工企业,特别是农民工用工数量较大的企业,逐步形成覆盖城乡、区域沟通、灵敏快捷的市场信息网络系统。(责任单位:劳动保障、发改、教育、卫生、司法、宣传、统计、农工办、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组织)
(四)切实做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工作。以“春风行动”为依托,努力做好信息服务、劳务对接服务、创业服务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广泛收集和发布用工岗位信息,加强输出地与输入地间的信息对接,进一步提高劳务对接的质量和效率,大力推广点对点的对接工作模式。建立相关激励和督促机制,通过派驻劳务工作机构,通过订单培训、政策协调和合作维权等形式,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做好做实。积极提供创业项目推介、创业培训、开业指导、信贷支持和后续跟踪等“一条龙”服务,严格防控创业风险,提高农民工创业成功率。(责任单位:劳动保障、农业、农工办、公安、司法、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组织和市政府驻外办事处)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政府是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明确具体进度安排、工作目标要求、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形成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和工作结果有评估检查的机制,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落实工作责任。市农工办要牵头做好农民工转移就业工作,劳动保障、发改、财政、教育、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扎实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工的培训、就业、创业和维权等服务工作。
(三)加强督查督办。市劳务开发暨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与各区县的对口联系,切实开展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并与当地政府及时解决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四)加强宣传报道。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促进农民工转移就业工作的政策措施;宣传提高农民工技能素质的重要性,引导更多的农民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宣传农民工创业的典型人物和典型事例,积极引导农民工自主创业。


附件:自贡市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任务分解表


附件
自贡市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任务分解表
单位:万人
地 区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农民工技能培训
总数 其中在岗培训
合 计 84 6.76 2.86
自流井区 3.01 0.81 0.4
贡井区 7.43 0.937 0.5
大安区 11.14 1.025 0.5
沿滩区 10.08 0.723 0.26
荣 县 22.46 1.449 0.6
富顺县 29.88 1.548 0.6
市本级 0.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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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为保证《上市规则》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截至目前,上市公司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且预计不能在2008年12月31日前解决的,公司应当在《上市规则》施行后五个交易日内发布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如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其股票将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自《上市规则》施行之日起,上市公司新发生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在相关情况公告当日被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该公司股票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2、上市公司被法院受理其破产或者已进入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上市规则》施行后五个交易日内发布提示公告,充分揭示公司可能存在股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3、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10.2.13条的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重新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4、上市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新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格式可在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下载),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报送本所。特此通知。

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8年修订)

(1998年1月实施 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 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 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 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 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 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3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
第一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7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9
第四章 保荐人 12
第五章 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4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14
第二节 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17
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 19
第六章 定期报告 21
第七章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24
第八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26
第一节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26
第二节 股东大会决议 27
第九章 应披露的交易 28
第十章 关联交易 33
第一节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33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34
第十一章 其他重大事件 38
第一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 38
第二节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39
第三节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40
第四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42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43
第六节 回购股份 44
第七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45
第八节 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47
第九节 股权激励 48
第十节 破 产 50
第十一节 其他 53
第十二章 停牌和复牌 55
第十三章 特别处理 58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8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 58
第三节 其他特别处理 62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终止上市 64
第一节 暂停上市 64
第二节 恢复上市 67
第三节 终止上市 72
第十五章 申请复核 75
第十六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 76
第十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77
第十八章 释 义 78
第十九章 附 则 80
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82
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86
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91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权证等衍生品种、境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信息披露、停牌等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所对在中小企业板块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3 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应当经本所审核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1.4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2.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2.3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2.4 本规则所称真实,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2.5 本规则所称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2.6 本规则所称完整,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2.7 本规则所称及时,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
2.8 本规则所称公平,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公司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和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9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2.10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报送本所备案并在本所指定网站披露。
2.1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2.12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
2.13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本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2.14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2.15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2.16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2.17 上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2.18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畅通。
2.19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 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本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2.20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会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本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2.21 上市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
2.22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
2.23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3.1.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并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3.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 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 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
(三) 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 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
(五) 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 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3.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1.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含续任)期间出现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3.1.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 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3.1.6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
(一)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 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三) 《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及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3.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
效时及新增持有公司股份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指定网站公告。
3.1.8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股东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拟在任职期间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报本所备案。
3.1.9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3.1.10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本所备案。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3.1.11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的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3.2.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公司应当设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的信息披露事务部门。
3.2.2 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2.3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 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 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本所,本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
3.2.7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当向本所报送下列资料:
(一) 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本规则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3.2.8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3.2.9 上市公司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二)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三) 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3.2.10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3.2.11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 出现本规则3.2.4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3.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3.2.13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3.2.14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3.2.15 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或者3.2.13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本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章 保荐人
4.1 本所实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和上市后发行的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以及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应当由保荐人保荐。
保荐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名单,同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推荐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还应当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4.2 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申请恢复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当约定保荐人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时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4.3 保荐人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人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保荐代表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
4.4 保荐人保荐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恢复上市除外)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保荐人推荐股票恢复上市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4.5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 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 保荐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四) 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 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六) 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七) 保荐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 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人公章。
4.6 保荐人应当督导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督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履行向本所作出的承诺。
4.7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人向本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更正或补充,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4.8 保荐人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发行人应当配合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工作。
4.9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4.10 保荐人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则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4.11 保荐人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
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人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4.4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4.12 保荐人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4.13 保荐人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4.14 保荐人、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章 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5.1.1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5.1.2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5.1.3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依法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报告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十一)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
(十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函;
(十三)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已在结算公司锁定的证明文件;
(十四)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件的说明文件(如适用);
(十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十六)上市公告书;
(十七)第5.1.6条所述承诺函;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1.4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5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1.6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
(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二)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5.1.7 本所在收到全套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决定。
5.1.8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本章5.1.1条所列第(一)至第(四)项条件为在本所上市的必备条件,本所并不保证发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其上市申请一定能够获得本所同意。
5.1.9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审核同意后,发行人应当于其股票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
(一)上市公告书;
(二)公司章程;
(三)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四)法律意见书;
(五)上市保荐书。
上述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上市有关的信息。

第二节 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5.2.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办理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二)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
(三) 发行的预计时间安排;
(四) 发行具体实施方案和发行公告;
(五) 相关招股意向书或募集说明书;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披露涉及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公告。
5.2.3 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5.2.4 上市公司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5.2.5 上市公司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三)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认股权证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五)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时公司仍符合法定的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5.2.6 上市公司申请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申请新股上市的,还应当编制股份变动报告书。
5.2.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新股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 保荐协议或财务顾问协议;
(三) 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或财务顾问报告;
(四) 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结算公司对新增股份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如适用);
(七)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8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 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 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四) 法律意见书;
(五) 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验资报告;
(六) 结算公司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
(八) 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的说明;
(九)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9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申请书;
(二) 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四) 法律意见书;
(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 结算公司对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公告书;
(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九)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
(十)公司关于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情况说明;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10 上市公司在本所同意其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后,应当在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
(一)上市公告书;
(二)股份变动报告书(适用于新股上市);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事项。


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
5.3.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内部职工股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 有关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
(四) 有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 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2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公告。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上市日期、本次上市股份数量、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数;
(二) 发行价格;
(三) 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四) 持有内部职工股人数。
5.3.3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流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流通申请书;
(二) 有关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
(三) 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四)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4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流通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
(二) 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数量;
(三) 配售股份的发行价格;
(四) 公司的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5.3.5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股权分置改革后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流通申请书;
(二)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
(三)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的有关限售承诺;
(四)限售条件已解除的证明文件;
(五)有限售条件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6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和数量;
(二)有关股东所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5.3.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其他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的,参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6.2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6.3 上市公司应当与本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本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本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6.4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6.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6.6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6.7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 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6.8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中期报告全文及其摘要或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
(二) 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按本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9 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等。
6.10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 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
(三) 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四)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五)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11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6.10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二) 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具体金额,若影响的金额导致公司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明确说明;
(三) 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是否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
6.12 前述6.10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在相应定期报告中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6.13 前述6.10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重新审计,并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
公司未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和调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的,本所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之内。
6.14 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本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本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6.15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按照本章规定所编制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 前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 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 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还债的现金安排;
(六)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7.1 临时报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的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披露内容同时涉及本规则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其披露要求和相关审议程序应当同时符合前述各章的相关规定。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7.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
7.3 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 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 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7.4 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7.3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7.5 上市公司按照7.3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本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本规则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7.6 上市公司按照7.3条或7.4条规定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 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 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否决情况;
(四)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过户事宜;
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7.7 上市公司按照7.3条或7.4条规定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7.8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规则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规则第九章、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或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第十章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节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8.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本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
8.1.2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涉及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8.1.3 董事会决议涉及的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所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件公告。
8.1.4 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
(二)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三)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
(四)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
(五) 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
(六) 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或独立发表意见的,说明事前认可情况或所发表的意见;
(七)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8.1.5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登记后公告。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8.1.6 监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人数、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监事姓名;
(三)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
(四)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二节 股东大会决议
8.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并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8.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上市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
8.2.3 上市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8.2.4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8.2.5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本所备案。
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8.2.6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还应披露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情况;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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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
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严格机动车登记工作,2008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为进一步加强《公告》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机动车登记注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和严格注册登记的要求
  国家汽车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工产业〔2010〕第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通过制定、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生产、流通和注册登记等环节对车辆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
  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在生产一致性方面出现的问题,对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辖区外车辆生产企业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及《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等规定查验车辆,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包括核查和比对《公告》信息、随车配发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对符合要求的,要收存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按规定列入《公告》或超过《公告》有效期出厂、或车辆技术参数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车辆技术参数和相片与《公告》不一致、或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实际车辆不一致的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违规产品取证后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记录具体信息,并录入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在不断完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将进一步增强对违规车辆产品的信息通报功能。公安部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定期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也要定期将收集到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后,将处理意见及时反馈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相关情况。
  自2010年10月1日起,所有轿车产品以及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其他乘用车、两轮摩托车等车辆产品,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不再要求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要求
  车辆生产企业是保证生产一致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109号文件的要求,制定并不断完善具有明确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和生产一致性的运行评价制度,确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在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的有效运行。
  车辆产品设计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的规定。其中载货汽车和半挂车的载货部分,不得设计成可伸缩的结构,整备质量与总质量的关系应真实合理。汽车、挂车以及组成的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要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各类客车的设计要求要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要严格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整车产品的完整制造过程。委托加工或采购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各类罐体、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反光标识、三角警告牌以及参展车辆等产品,必须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完成装配和配置后方可出厂。
  企业申报《公告》时,要提供车辆主要总成和系统的相应数据。其中装备ABS防抱死制动系统的产品要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型号,并在“其他”栏中标明;装备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产品要提供完整照片和与车体相连接部位的特写照片,并在“其他”栏中标明所用材料材质和尺寸参数。
  车辆生产企业要规范整车出厂合格证式样。自2011年1月1日起,汽车(不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半挂车产品出厂配发整车出厂合格证时要随车同时配发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的拓印膜(2份)、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2张,拓印膜和相片的样本附后)。
  严禁底盘等非完整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三、关于提高客车安全性的要求
  为提高客车运行的安全性,有效抑制交通事故的死伤率,要进一步提高客车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具体要求是: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新申报《公告》的卧铺客车产品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缓速器、限速装置、防抱死制动系统和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应为全承载整体式框架结构,所有车轮均为无内胎子午线轮胎,且前轮制动系统应装备盘式制动器,发动机后置的卧铺客车产品还应装备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新出厂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必须按规定装备汽车行驶记录仪。
  (二)客车、特别是公交客车生产企业在更换或调整涉及安全、环保等性能的总成、部件时,要严格按照“同一型式判定”和“同一型号判定”的原则,开展产品设计、申报和生产,不得擅自更换总成、部件。杜绝违反生产一致性要求,指定特定生产企业和供应商的“点单式”生产方式。
  (三)客车生产企业应按照上述要求对《公告》中客车产品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客车产品2011年3月31日前从《公告》中撤销,生产企业不得再生产、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再办理注册登记。自2011年4月1日起,生产、销售的各类客车产品均应符合本通知要求。
  四、关于近期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安排
  根据近期道路交通安全和车辆生产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公安部决定将大中型客车、货车类产品的安全性能作为近期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重点。具体部署如下:
  (一)车辆生产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已生产尚未出厂,或者已经出厂但未销售的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商品车运输车和挂车类产品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其重点是产品的尺寸参数、重量参数、防护装置强度、车辆配置的反光标识和ABS装置等的符合性,以及异地配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罐体等行为。对违规产品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按照规定整改后方可出厂或销售。对已经销售或注册的违规产品,车辆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0年12月底前,对《公告》内车辆产品进行一次清理审查,确保《公告》内所有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对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的车辆产品,一律予以撤销,并不得在撤销《公告》后以同一车辆型号再次申报《公告》。
  (三)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车辆,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车辆产品一致性进行专门调查。对存在产品不一致的,要对有关车辆生产厂家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公安部,将对市场管理、环保、质量、召回、交通运输等领域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和处置。被确认为重点监查的违规产品,将责令车辆生产企业无条件收回,并撤销违规产品《公告》,停止上传该车型机动车整车合格证信息,停止办理该车型注册登记,暂停有关车辆生产企业申报新产品《公告》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五)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此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样本及要求
     2.实车拓印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样本及要求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7/001e3741a2cc0e0a43d501.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