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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20:21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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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百色市区(含右江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建设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与规划、住房制度改革、统计、税务、物价、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的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城区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得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市、县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与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 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 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 领取养老金、事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 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 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城区民政部门或县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已经登记为货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按先后顺序实行轮候,轮候期间给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已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实后,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从收到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的下个月起按公房标准租金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退。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企业,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百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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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2年9月2日《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自1982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懋就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室领导: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口头请示: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0月1日前收案未审结的、已审判但在10月1日后上诉的、以及10月1日后对以前审结案件的申诉等,是否一律按民事诉讼法办?我们原以为法院人手少、民事积案多,可能要求对这部分案件按老办法办,这就同实行刑事诉讼法一样,需请北京市高级法院写个书面报告来转报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后来,北京市送来书面报告,主张不按老办法而一律试行民诉法。费宗■同志又到民事座谈会上专门就此问题征求意见,都认为民诉法没有审限,并且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一律按民诉法办为好。故此问题已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再向人大常委请示。故拟电话答复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诉法试行。其他地方法院有请示此问题时再另作答复。当否,请核示!
1982年9月20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 (1982)京高法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今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1982年10月1日起正式试行。在学习和试点过程中,同志们提出:对于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下同),和1982年10月1日以前收案,10月1日后判决上诉的案件,是适用原来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
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如培训干部、进行试点,等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如干部力量不足,未结案数量较大(至7月底,全市尚有第一审未结案3,027件,第二审未结案382件),物质条件较差,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客观上增大了工作量,有一定困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适用两种程序,会引起一些矛盾和混乱,如收取诉讼费用等。因此建议:以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时间为界限,凡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而在198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始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限,即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法院审理的所有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一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其中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第一、二审均不再追交诉讼费用。理由是:从法学理论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涉及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溯及力;从实际工作看,民事诉讼法是过去审判程序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尤其关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和简易程序的规定,更灵活、也更切合实际了,而且没有审限的规定,因此,一般说,不会因为试行民事诉讼法影响办案效率。这一点,在试点中已得到初步证实。同时,程序统一,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至于诉讼费用,鉴于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受理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1982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时,追收诉讼费用不尽合理,不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这部分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法院受理的1982年10月1日以后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并收取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当否,请速批示。
1982年9月2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1999年9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法规授权就本市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等;
(四)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五份直接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负责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书面反映材料后,属专业性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征求报送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后三十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责成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或作出的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应在办理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存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或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发布或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当通知报送义务机关限期补报,对拒不报送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问题的反映,经审查认为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大
常委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