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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9:19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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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近年来,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企业科学发展中心任务,立足岗位,践行宗旨,在推动企业改革发展,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为中央企业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调结构、促改革、上水平,成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实现逆势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北京奥运会、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以及汶川抗震救灾、西南地区抗旱救灾和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等关键时刻,中央企业充分发挥了“顶梁柱”作用,各级基层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发扬了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攻关和特别能奉献的精神,开拓进取,奋力拼搏,作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激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党务工作者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创先争优、建功立业,使中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履行责任、担当大任,国资委党委决定,对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党委等149个先进基层党组织、巨晓林等155名优秀共产党员、贾光生等95名优秀党务工作者予以表彰,并分别授予“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中央企业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同时,追授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黄忠伟同志“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此次表彰的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是中央企业生产、经营、科研、管理、党务等方面的优秀代表。他们中有在抗震救灾中听党指挥、冲锋在前的一线党组织;有在重点工程中攻坚克难、勇担重任的行业专家和技术能手;有刻苦钻研、勇攀高峰的知识型农民工;有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的经营管理者;有淡泊名利、默默奉献的党务工作者;有情怀高尚、用全部积蓄捐建希望工程的退休职工。他们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中央企业党组织和党员队伍的先进性。

国资委党委号召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把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转化为中央企业的创新优势、竞争优势和发展优势。当前,全党正在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要把创先争优活动与“四好”领导班子创建活动和开展“四强”党组织、“四优”共产党员争创活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党员责任岗、党员品牌工程、党员攻关项目等,更好地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进一步增强中央企业的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为推动中央企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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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联系电话:83980141)。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佛办发〔2005〕52号)(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全市七个重点工业园区的核心区域,即: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包括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园);佛山市禅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格园);省级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海科技工业园(狮山工业园即现南园、北园;松夏工业园A园);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暨华南环保科技产业园;省级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德科技工业园(A、B、C园及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园);高明区沧江工业园 (原东园部分);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三条 考核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连续三年。

第四条 投资强度考核当年动工建设的生产性企业(项目),考核的计算方法是按当年动工建设企业的合同投资额之和与当年动工建设企业的用地面积(扣除城市道路用地)之和的比值。合同投资额以投资者与区、镇或园区签订的投资合同确认。若出现企业追加投资的情形,则以原合同投资额加上追加投资额来确认。

用地面积是以投资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附件中的《用地协议书》所标明的红线图面积确认。

第五条 容积率考核的计算方法是按企业规划当年动工建设建筑面积之和与当年建设用地面积之和的比值。

容积率以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规划、建筑设计条件进行确认。各行业容积率根据附表标准考核。总分按照园区内各行业得分的简单算术平均计算得出。计算公式:X(___)=(∑(n)Xi)/N

(X(___)代表园区容积率的总得分,Xi代表各行业容积率的得分,N代表考核行业的个数)。

第六条 创税额考核2003年1月1日起投产的企业。考核的计算方法按投产企业的税收总额之和与投产企业用地面积之和的比值。

创税额是指企业(项目)用地范围内投资单位面积的财政年度项目税收入库额,并包括当年实现的应免、抵税额(应免、抵税额的计算按出口退税部门当年12月份免、抵、退税汇总表累计数统计)。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园区总产值比重的计算方法是按园区所有投产企业中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与园区总产值之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是按国家科技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计算。

第八条 孵化器培育建设满分为5分。无规划、无机构的减2分、无孵化场地减1分、无在孵企业减2分、无种子基金减1分、无配备专职人员减1分。

第九条 产业集聚度以园区前三位主要行业的产值各占园区总产值比重10%以上(含10%)为达标值进行考核,达到标准得8分,其中一个行业不达标扣减3分,两个行业不达标扣减5.5分,三个行业不达标为零分。

第十条 园区道路面积占园区已开发面积的比率是指园区已建道路面积与园区已开发面积之比。

第十一条 管理体系建设中已开展认证管理工作是指园区已向有关认证部门提交申请,已获认证的以证书原件确认。

第十二条 上述第九、十、十一、十二条中,涉及考核的园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园的,其计算方法是将分园的分数相加除以纳入考核的分园数,得出园区的总分值。



第四章 考核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评估考核工作由评估考核办公室组织市有关职能部门按“分别审核、汇总上报”的办法进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投资强度的达标情况;市规划局负责审核容积率和园区路网建设的达标情况;市国税局负责审核创税额达标情况;市科技局负责审核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园区总产值比重和孵化器培育建设的达标情况;市环保局负责审核环境保护建设中三项指标的达标情况;市经贸局负责审核园区产业集聚度和管理标准体系建设的达标情况,并负责将各项指标考核汇总上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根据《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各区2005年经济工作任务落实检查办法的通知〉佛办发〔2005〕38号文》的要求,各区政府在每年8月10日前将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指标上半年的完成情况汇总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同时抄报市经贸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国税局。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于每年的1月底前,在各园区按照评估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自评的基础上,对上年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情况分别报市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然后由市经贸局汇总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将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各区评估考核结果进行检查,次年3月1日前完成上年度的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惩与监督

第十六条 评估考核指标总分为60分以下的园区视为不达标。对当年不达标的园区要进行通报,被通报的园区于次年3月底前将整改措施报市集约园区评估考核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园区管委会要对投资强度不达标的项目进行处置,取消相应的地价优惠或补交地价款。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市集约园区评估考核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各区的园区评估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必须根据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如实填报,某一指标数据一经发现虚假,则取消该项指标的得分和奖励,并通报全市。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以前文件在数据采集与计算方法上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容积率分行业控制指标

2、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考核表(1-5)



















附件1

容积率分行业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 码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2

14
食品制造业
≥1.2

15
饮料制造业
≥1.2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2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2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6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2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8

27
医药制造业
≥0.8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5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5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5

34
金属制品业
≥0.6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6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2






主题词:经济管理 集约型△ 开发区 细则 通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入建设的气象监测预报、信息处理、预警联防、雷电监测防御、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业务系统等气象事业项目,其资金主要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
  (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电路等设施,干扰气象业务专用频道和信道。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重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十二条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公众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实施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业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弹药。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维修、检测。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组织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加强气候生态环境保护。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组织气候和大气成份监测、分析、评价,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发专业化的气象科技产品,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低空飘浮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气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给予警告;经责令仍拒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施放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