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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7:42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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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不受30日之限。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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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财政部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财政部
财会(2001)10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提高函证的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印证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回函的过程。
本公告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并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以下主要因素:(一)账户余额的大小;(二)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四)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以下方法:(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

第三章 函证的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抵销权、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账号和币种等有关信息。(二)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三)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标的、签定日、到期日和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四)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五)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 回函的评价
第十一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一)函证程序的可靠性;(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当未收到确认银行回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银行间函证程序,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十五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1日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刑只帷⒄故净帷⒄估阑岬然疃恢С制笠涤肟蒲а芯靠⒒埂⒏叩仍盒:献鳎窗旎蛄旄咝录际跗笠怠*?lt;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作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和资助科技企业孵化器中的孵化企业。专项资金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经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孵化企业,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全市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并对县(市)、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工作者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确保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奖励有序运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费。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

  (二)无故扣压科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

  (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

  (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魅ê推渌萍汲晒ǖ?lt;SPAN lang=EN-US>,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