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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6:41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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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91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除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由所有者向使用者转移以及使用者之间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字形成书面材料。
  第四条 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规划区以外的宿豫区、宿城区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前款确定范围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界址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合法的经济活动,但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直接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由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使用合同。再流转双方应将再流转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并将再流转合同及时提交一份给土地所有者。
  第九条 村内有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明确的土地界限和范围,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确认村民小组为相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包括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打破村民小组土地界线或虽然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但被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
  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负责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前,负责处理拟流转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债权、债务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流转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等;
  (二)兴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区财政、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权能与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出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出让、出租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最高年限不得高于其取得使用权年限减去实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受让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及有关材料,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乡(镇)、村、组参与分配,市、区不参与分配。土地所有者分成不得低于流转所得的80%。
  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收益应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或为其经济组织成员缴纳养老保险金和用于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转让、出租等发生增值收益的,增值净收益的30%归土地所有者,70%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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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性质浅析


孙成明在担任新乐乡大河村支部书记期间,征收大河2社1998年至1999年村提留、乡统筹款计11843.27元(其中乡统筹款为6100余元)未上交,占为已有。经乡政府多次催收未果,故乡政府以拖欠提留、统筹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孙成明归还拖欠乡统筹、村提留款11843.27元,对该案村支书孙成明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的性质上发生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案应是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
理由:1、孙成明实际占有这应当上交的乡统筹,对提留款11843.27元,获得了利益。2、乡政府、村委会应当收起来的统筹、提留,而没有得到其利益,受到损失。3、孙成明获得这11843.27元提留款和统筹没有合法原因,所以孙成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孙成明的行为属挪用资金。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二款之规定,村委会不属一级政府部门,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且孙成明系村支书,不是村委会干部,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挪用乡统筹、村提留款,均属挪用集体资金性质。
第三种意见:孙成明挪用乡统筹属挪用公款性质,挪用村提留属挪用资金性质。
理由:1、从收取挪用资金的性质和享有资金的所有权者看,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属村民委员会全体社员所有,且根据《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取负责管理和依法按政策支配、使用,且用于本村范围。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负责管理,依法用于本乡镇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公路等民办公益事业。故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均属公共财物。孙成明挪用公款虽属公共财物,但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之规定精神,村提留费未包括于该七项内容之列,故属挪用集体资金性质,乡统筹符合第七项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和前六项之规定精神,故属挪用公款。2、从主体身份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解释》中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孙成明系村支部书记,村支部委员,虽不是村主任等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但认为村支部委员会认为系村基层组织,而孙成明则系村级基层组织人员,故其主体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村委会对乡统筹的收缴,决定其收缴方法,而乡统筹的征收方案,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的征收是乡政府职能而交由村委会征收是政府委托,故对村委会在征收乡统筹是行使乡政府职能工作,是一种委托征收关系。根据上述认为,孙成明挪用乡统筹费应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一款(七)项规定,应系挪用公款行为,孙成明挪用村提留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为挪用资金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王远景 兰平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也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机关。省人大常委会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必须密切同委员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及时反映全省各条战线广大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发挥委员和代表的作用,以加强民主集中制这一国家制
度,加强地方政权的建设,改进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保障和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特制定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
一、与委员的联系
1、坚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议,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和决定全省重大事项。
2、根据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的组织委员进行工作视察,了解研究有关各项工作实际情况与问题。以小型的、专题性的为主,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3、组织委员参加省里统一组织的一些重大的政治性和社会性活动。
4、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向委员提供《会报》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5、委员对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要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委员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研究或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与人民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要亲自接待和处理一些代表的来访来信。
2、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到基层工作时,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可根据会议内容需要,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
4、建议各市、县组织本地区人民代表活动时,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向代表作重要的报告和传达上级重要的指示精神或文件时,也请通知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
5、省人民代表可以采用通信等形式,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研究和处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6、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向省人民代表提供《会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省人民代表要密切联系群众
1、省人民代表要经常与自己选区的群众或本地、本单位以及同行业的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2、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及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以便就地按照法律、法令、政策合理解决;重大问题或带有全省性的问题,和当地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民代表要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政策、法令和当地政府的规定。
4、要协助当地政府推行工作,并起带头模范作用。



198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