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开展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的通知
环办函[2010]1323号
各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有关要求,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我部将组织开展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所有机动车、发动机生产企业的环保生产一致性情况,对部分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查重点为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车、重型柴油车、发动机以及摩托车等生产企业。
二、检查内容
新生产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性能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情况,采取企业自查、报告核查、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
三、时间安排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组织开展检查工作。检查工作方案见附件一。
四、检查要求及后续监管
凡检查中发现企业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生产企业暂停相关车(机)型的生产和销售并采取补救措施。我部将对其整改结果进行核查。
经核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我部将撤销该车(机)型的环保型式核准公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地区。
五、其他事项
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委托环境保护部机动车中心具体实施,有关技术问题请与机动车中心联系。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机动车中心 张海燕
联系电话:(010)84935030转17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张娅
联系电话:(010)66556248
附件:1.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方案
2.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查报告编写要求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一:
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方案
一、检查范围
所有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部分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2009年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发现问题的企业,进行复查。
二、检查内容
依据下列国家标准要求,检查新生产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
(一)《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
(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
(三) 《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95—2002);
(四)《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IV阶段)》(GB14762-2008);
(五)《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
三、检查程序
(一)企业自查。各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和文件要求认真开展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我检查工作,按时提交自查报告(即2010年1—3季度环保生产一致报告),如实上报相关信息。
(二)报告核查。环境保护部组织开展企业自查报告的核查工作。重点核查企业是否按期上报自查报告,报告内容是否全面,并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现场抽查的范围。
(三)现场抽查。环境保护部组织检查组对有关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一是现场核查企业产品环保生产一致性的保证能力;二是抽取企业合格下线产品,检查其排放关键部件是否与型式核准状态一致,并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排放和噪声检测及OBD功能确认(如有OBD)。如抽取的样品装配有催化转化器,则同时抽取催化器样品进行性能测试。
四、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环境保护部组织成立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组和五个现场检查组,成员由环境保护部相关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及有关行业专家组成,负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及具体实施。
(二)落实工作责任。检查工作组负责制定并实施相关工作方案及实施细则,明确分工及职责,并组织编制年度检查报告。各现场检查组按工作方案与实施细则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三)强化协作配合。各企业应对自检和现场检查予以积极配合。在抽样过程中派专人到现场参加检查,对于抽样后的样品不得进行调整和更换零部件。各检测实验室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任务,严格执行检测程序和技术要求。
(四)检查整改要求。凡检查中发现企业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生产企业暂停相关车机型的生产和销售并采取补救措施。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将视为检查不合格:未按要求上报自查报告;拒绝接受检查或有意隐匿真实情况;逾期生产法规要求停止生产或销售的车机型的(出口或军用产品等除外)。
(五)严格检查纪律。参加检查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公正廉洁地开展工作,并遵守相关保密要求。
五、时间安排
(一)企业自查阶段: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各生产企业应开展自查工作并提交自查报告(即2010年1—3季度环保生产一致报告)。
(二)报告核查阶段: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组织完成企业自查报告的核查工作。
(三)现场抽查阶段: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3月31日,组织完成现场检查、检测工作。
附件二:
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查报告编写要求
一、基本要求
2010年12月20日前,各生产企业应确保将2010年1—3季度环保生产一致性季报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报送方式
登录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进行网上申报。
三、编写内容
(一)综述
1.企业基本情况概述: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结构状况、性质、规模、年度经营生产情况和质量控制总体情况。
2.年度生产销售量(需每季度填报):车辆类型、排放阶段、产量、销量、出口量。
3.车型达到环保标准的情况。
(二)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变更情况
上一年度新增加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对原有计划书的补充修改情况、相关质量控制文件的修改情况。
(三)一致性保证计划的实施情况
1.关键部件外购件采购过程质量控制实施情况:是否按质量控制体系的要求实施,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控制措施和形成的文件。
2.关键部件自制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实施情况:是否按质量控制体系的要求实施,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控制措施和形成的文件。
3.整车装配过程质量控制实施情况:是否按质量控制体系的要求实施,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控制措施和形成的文件。
4.关键部件在线检验和定期抽样检验实施情况:关键部件名称,检验方法,检验频次,检验合格率等。
5.不合格产品控制情况。
6.出现生产一致性不符合原因和纠正措施。
(四)生产企业整车排放检验情况(需每季度填报)
具体包括:车型类型、型号及产量;被测车型型号;被测车型数量;检测时间;检测地点;检测报告的编号;达到的标准;型式核准时间;抽检车辆检测结果;标准偏差和统计量。
(五)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情况
1.设备检定和校准情况。
2.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3.标准物质使用情况。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 贵阳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正常供水、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是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供水企业应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城市供水条件,保证安全供水,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有据。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申请使用自来水的权利,也有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供水企业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维修、施工等需要停水时,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用水措施。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必须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阻拦。
第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网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自行进行再处理。
第九条 根据用水条件,供水企业应按规定保证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应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条 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设置双电源或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如果线路出现故障,供电部门应及时抢修,确需临时停电时,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 自备水单位的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管道连通混用。用户不得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钻孔取水和安泵抽水、加压。
第三章 立户 过户 销户
第十二条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由供水企业对供水管道负责勘测、设计、施工,用户供水管道应当按技术设计要求和输配水管供水情况决定接水点和管道走向,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用户的管道,产权属用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用户总水表按门牌正号设置,管径在100MM以上(含100MM)的用户,应一户两表。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型号,统一安装,用户应当保护。
第十五条 用户更名过户,应由交接双方向供水企业递交书面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户头。
第十六条 用户需销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清费用,办完销户手续。在未销户前,因用户责任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用户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 抄表和收费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派员每月定期抄表,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月用水量低于水表底度时,按底度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供水企业抄表员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十九条 因用户保护不妥,总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造成无法抄表,供水企业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户及时申请修复或清除。如用户未按通知要求申请修复或清除,第二个月仍不改变现状,如系用户责任,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加倍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可向供水企业申请校验总水表,误差在±5%范围内由用户交纳校表费。校表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用户须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一天加收当月水费额3%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政施工、市政维护用水、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企业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按期收取水费。
市内公厕用水,按表计量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供水企业管辖的闸门、管道、水塔、水坝、堤渠等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关、改动、淹埋、拆除、损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两侧一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植树以及修建其他设施或实施其他隐蔽工程,在与供水管道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在供水设施上依法修建的建筑物、花圃、栽种的树木,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改建、扩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委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建筑施工、植树、行车等,损坏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额3-5倍罚款;
(二)擅自改动水表、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水表指针,致使水表倒转或停转的,按前三个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关动用闸门的,按闸门口径处以罚款,100MM的罚100元,200MM的罚200元,依次类推;
(四)私自接水、在水管上直接设泵抽水,以及在消防栓、冲水阀、排气阀、校表三通上取水的,按水管口径流量和使用天数计算用水量,并处以3-5倍罚款;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按违章天数计算应增交水费,并处以3-5倍罚款;
(六)私自安装或未申请办理立户、过户手续的,没收安装设施,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盗窃供水设施的,处以被盗窃物价值的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停水处理。
(一)自备水单位的水与供水企业自来水连通混用的;
(二)用户造成供水企业无法抄表经书面通知三个月仍不改变现状的;
(三)拖欠水费达三个月之久的;
(四)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施工的;
(五)造成自来水严重浪费的;
(六)其他违章经三次书面劝告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人为造成水质事故的;
(三)不按计量抄表,估抄、估收水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敲诈用户的;
(五)管网破损漏水严重,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有关收费额度,由市城管委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