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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8:49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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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区及苏木、乡、镇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市三区之间常住人口的流动除外。


  第三条 本市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坚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计生委、劳动、工商、民政、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领导小组,下设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全市暂住人口的统一管理;
  (二)负责拟定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行使市政府授予的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其他职权;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
  市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六条 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各旗、县、区公安(分)局。


  第七条 街道、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街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日常管理工作。街管办设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暂住人口户政员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街管办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不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留住单位应当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四)暂住在私人出租房屋住户的,由房主持私有房屋证明和户口簿及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以及刑满释放户口待定人员,必须由本人持监狱管理、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十六周岁以上,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或者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必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者保卫部门持招标证明、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六)《暂住证》系本人在暂住地的身份证明,不得出卖、转借、涂改、伪造;
  (七)《暂住证》丢失、损坏的,暂住人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申请补办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住房证、用地许可证、开立帐户等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结婚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在母亲一方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母亲一方为暂住人口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为暂住人口。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前持房屋产权证明和承租人《暂住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查验确认具备基本居住生活条件,发给《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暂住人口夫妻租住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构件、装饰等单位雇佣暂住人口在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必须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到市公安局领取《暂住人口管理证》,并持该证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当指定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用人单位的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注销《暂住人口管理证》、《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并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的;
  (二)改变暂住地址,不办理变更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办理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四)用人单位和个人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六)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报或者瞒报暂住人口数的;
  (七)未经批准将房屋出租或者出卖给没有《暂住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旅店业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有犯罪嫌疑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房屋承租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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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工业用地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进行其他类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如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可以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二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3日起施行。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4号),保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挂珠海市口岸局牌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市政府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口岸和经济特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定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和执行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贯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三)参与制定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宜;指导、管理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
(五)依照规定核准或核报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审批或核报机电产品进出口;组织和指导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六)制订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与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七)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境外发展、投资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核报我市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的核报;负责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我市商务代表机构的核报;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
(八)负责港澳和国际经济发展与市场情况的调查研究,收集各类对外经贸信息,为全市对外贸易机构提供信息服务;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宣传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口岸业务的统计工作。
(九)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调整的审核、报批;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乱纪问题。
(十)综合协调我市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协调、指导各区外经贸部门工作;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贸促会及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文件起草、政务信息的综合、上报;负责文秘、机要、档案、财务、信访工作;负责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负责外事和组织对外经贸重要活动,联系、安排外经贸活动计划和外宾的接待工作;负责安全保卫、车辆管理和后勤服务;负责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
(二)信息计划统计科
负责外经贸信息的调研、收集、整理、发布和信息咨询服务;负责政策调研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起草与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负责办公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管理工作;负责综合编制外经贸和口岸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负责外经贸和口岸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负责联系、指导统计学会工作。
(三)外商投资科
制订外商投资发展规划和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编制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负责外商投资动态的调查研究,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组织招商引资活动,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引进和跟踪落实工作;审批或转报外商投资项目;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外资管理科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发展规划,拟订外商投资政策、管理规章;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负责审批、核准或转报外商投资企业补充合同、章程、设立分支机构等工作;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争议和投诉工作;负责联系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五)加工贸易科
负责加工贸易情况的调查研究,拟订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制订加工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报加工贸易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核准、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指导、管理加工贸易企业的进出口。
(六)对外贸易管理科
拟订对外贸易发展和开拓国际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核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依法指导、监督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负责办理外贸企业年审工作;编报出口商品配额分配方案,协调管理出口供应香港、澳门鲜活商品配额和输往美国、欧盟纺织品配额,指导配额商品招标工作;申办、组织或监督、管理对外贸易展销会、交易会、展览会等活动;负责稽核出口退税、出口贴息、外汇核销等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负责联系、指导贸促会、国际商会、进出口商会的工作。
(七)对外技术经济合作科
制订对外技术经济合作规划,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促进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工作,拟订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协调、管理驻国(境)外的对外经济贸易机构,指导海外市场开发并规范经营秩序;负责核准或转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技术引进等有关业务;负责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重大事件。
(八)机电产品进出口科(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统计、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关动态。
(九)陆空口岸科
拟订陆空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陆空口岸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设、关闭和调整的审核与综合管理;协调陆空口岸对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及相关业务,指导监督陆空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组织制订陆空口岸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协调处理陆空口岸重大事件。
(十)港口口岸科
拟订港口口岸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与调整的审核及综合管理;协调港口口岸对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工作及相关业务,指导、监督港口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组织制订港口口岸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审核港澳籍船舶进出我市沿海挖沙采石相关业务;负责审核承接港澳籍船舶修理业务;组织查验单位对航行我市二类口岸的外籍船舶进行联检;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港口口岸重大事件。
四、人员编制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长(主任)10名,副科长(副主任)8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8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