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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2:58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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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合肥市政府人民令第55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统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凡未经综合验收及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移交,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接收管理。



第五条 市建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规划设计实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落实情况以及各单项工程的检验情况进行验收。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采取现场检查与资料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项目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公共配套设施、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环保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建筑体量、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工完料尽,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按规定安置。



(六)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基金和管理用房已落实。



第七条 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小区综合验收申请表;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各单项工程的地形图及设计文件(图纸)等;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开发项目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以及水、电、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资料;



(六)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开发办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15日内对住宅小区验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组织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园林、市容、公安、建管、市政、供电、电信、供水、供气、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及所在区政府听取汇报、审阅有关资料、现场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对小区进行全面评价、核定小区等级。



(二)市开发区根据验收情况及时向市建委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三)综合验收报告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开发办对验收审查合格后的发给《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开发建设单位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送合肥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由市开发办负责实行分期验收,等全部建成后按本办法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分期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建设综合质量按其综合验收评定情况分“合格住宅小区‘与’优良住宅小区”两个等级。



(一)合格住宅小区标准: 1.小区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严格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无违法建筑; 2.各单项工程质量均经市质检站验收合格; 3.小区内道路、给排水、环卫、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全部建成并能投入正常使用; 4.小区验收资料齐全; 5.物业管理机构及物业管理条件落;



(二)优良住宅小区标准:在符合合格住宅小区标准前提下,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小区内各项建设严格按规划实施,规划设计、整体布局、群体组织、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管网工程方面达到较高水平; 2.小区建筑空间布局合理,室外造型美观,单体建筑与小区总体建筑协调一致并有一定的建筑特色; 3.小区内单体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达60%以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质量建设优良品率达80%以上; 4.小区建设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应用及文明施工方面达到较高的水平。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划要求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使用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提出验收申请的,由市建委依法予以外罚。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市建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验收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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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1995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据此,总行特提请各有关分行注意,今后在办理买方信贷转贷业务的过程中,一律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国内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或付费义务的保证人。对于以前叙做项目中曾接受过的政府机关担保,待总行向有关部门联系请示后另行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技防产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    

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    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四章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