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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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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三条 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试验区内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第四条 试验区重点发展综合性渔业、旅游业、中转仓储业和海洋加工业,促进海洋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五条 试验区建立一级财政体制,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部门汇总备案。试验区财政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试验区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除按规定向国家和省上缴外,余下部分由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试验区总体规划,审批试验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建筑设计,并制订海洋功能区规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试验区内海域的使用。
  第二章 海岛与海洋管理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委托试验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与试验区管委会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委会可在被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土地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具体业务事项。
  第九条 试验区内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试验区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监督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并依法对海域使用权出让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试验区海域:
  (一)与试验区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海域应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试验区海域使用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省财政外,余下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试验区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管委会和市海洋水产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海洋渔业及为渔业服务配套行业;
  (二)海洋交通运输业;
  (三)海岛旅游业;
  (四)仓储、港口设施等项目
  (五)海水淡化、海洋化工、海洋生物药物项目;
  (六)其他产业或适合海岛的项目。
  管委会应注重试验区内的投资效益,正确评估投入产出比率,避免无效投资。
  第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试验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统一管理审批试验区内的旅游行业及各旅游项目的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管委会对试验区内水运、陆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在试验区内投资与兴建的项目由管委会按市一级权限进行审批。需由省或国家审批的,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试验区各职能部门行使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权,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做好服务,并接受市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在试验区的海域和岛屿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公开招标、拍卖方式获得经营权而擅自开采沙、石、土;
  (二)砍伐树木、狩猎、破坏景观石;
  (三)在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设排污口。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对试验区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试验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负责征收试验区内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试验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试验区海洋资源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禁止改变海域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管委会对试验区内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人事、劳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给予试验区接收干部、职工和户口迁入总指标,在计划指标内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人员的接收和户口迁入。
  第二十四条 户口由市外迁入试验区的人员,其所交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部留给试验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控制试验区的人口总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市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试验区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管委会在被委托范围内,以市相关职能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相关职能部门对管委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 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试验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二OOO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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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
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培养从事康复工作的人才,宣传、普及康复知识,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
乡镇、街道应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康复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研制、生产和供应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械的单位,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其他的,由本人负责。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特殊教育干部。
第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以及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
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设盲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县设启智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员工和经考试合格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县(市、区)为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1. 5%的比例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困难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规定的,必须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用于统筹解决残疾人的就业;残疾人就业基金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残疾人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扶持帮助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组织和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文化、体育和其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因公参加文艺体育等方面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属单位职工的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无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社会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由社区服务机构安置供养;属于农业户口的,按农村五保户供养规定,采取集体或分散供养的办法,保证其基本生活。
对流落街头的残疾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外出活动途经街道、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和车辆驾驶人员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七章 环 境
第二十六条 新建和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逐步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向社会宣传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报道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状况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先进事迹,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助残日。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向残疾人联合会投诉的,残疾人联合会有责任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就业基金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02号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02年4月25日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根据《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以集中散客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旅游、并于当天返回驻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是依照有关规定到交通、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
禁止未经批准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统一制作的一日游标志牌,并随车悬挂。
为一日游提供交通服务的车辆停业、歇业,应当交回一日游标志牌。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一日游标志牌。
第八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九条一日游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保证一日游旅游者有充足的时间用于观光游览。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不能保证旅游者的观光、游览时间的,应当要求旅行社进行调整。旅行社必须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旅行社应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的意愿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二)实行明码标价;(三)使用合法、有效的统一票据;(四)公开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应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六条一日游售票点应公开一日游活动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悬挂一日游标志牌的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者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应当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旅行社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的,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三)旅行社使用无一日游标志牌的车辆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四)伪造、转让、租借一日游标志牌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旅行社设立一日游售票点未按规定备案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