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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5:06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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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并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贸市场管理长效协调机制,保障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农牧、动物防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资源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建设管理方案。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依法举办的农贸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依法设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市场开办





  第十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会同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西宁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进行检测,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农贸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设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隔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凡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

  农(牧)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农(牧)副产品,应在指定的地点、区域进行交易,免缴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一)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格证明,包括:畜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及其产品的采购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每天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应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有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主动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的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部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人为破坏等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农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 农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畜产品和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包括对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进行检疫及药物残留检测,对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畜禽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畜禽及水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及重新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规划与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农贸市场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计量器具、商品质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质量技术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副产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农贸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的,对符合农贸市场开办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农贸市场开办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及场外责任区范围内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合法开办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予以搬迁;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二年内予以改造;逾期未搬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逾期未改造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搬迁和改造期间,有关证照不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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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夜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夜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115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
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区夜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夜市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区夜市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的夜市经营秩序, 为市民创造一个良好的
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十堰市城区内的所有夜市摊主,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城建监察支队是十堰市城区夜市管理的主管单位,市公安、卫生、 工商等
部门要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夜市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十堰城区内摆放夜市摊点,必须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在指定的区域
内经营,严禁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第四条 为了保持城区市容整洁、环境优美,夜市摊点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摊棚和就餐桌椅应按指定地点摆放,不得任意增设和摆放;
  (二)应使用燃气灶具、卫生餐具,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饮具;
  (三)经营者应做到衣着整洁卫生,持证(摊位证、卫生证、健康证)上岗,文明经营,
不得无证经营;
  (四)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不得随意乱倒污物,保持经营场地卫生;
  (五)经营者应净菜上市,不得在场内择洗蔬菜;
  第五条 经营夜市小吃摊主及其经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湖北省街
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严禁出售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食品, 并配备必要的防尘、防蝇设
备。
  第六条 夜市摊主应主动维护夜市治安秩序,不得在经营场地内高声喧哗、划拳酗酒、
寻衅滋事和其它不文明行为,对情节恶劣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进行处理。
  第七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而组织的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停止夜市时,各摊主应无条件服
从。
  第八条 夜市经营人员应自觉遵守夜市管理规定,服从市城建监察支队管理,接受市公
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摊主,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直至
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1月18日
       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科长;
  (二)县(市、区)长、乡长、镇长、市辖区办事处主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和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需要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主管财经、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查明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调任的领导干部,先审计后调任;因特殊情况先调任的领导干部,调任后再审计。
  对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的领导干部,可以先审计后离岗,也可以先离岗后审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客观、公正、回避的原则。


  第九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全程审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是: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
  (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是: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五)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
  (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承担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但是,地、州、市、县审计局长、财政局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需要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副职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负责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有权检查其所在单位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具有领导干部管理权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并在具体审计对象确定后,向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指令。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指令》格式由省审计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后,应当在20日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开始审计之日的3日前,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在开始审计之日起5日内送交审计组。
  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各年度的财政、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二)各年度经济合同、经济责任目标、计划指标、有关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任职期初与期末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四)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检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五)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组在将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前,应当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和作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同时报送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和干部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当在2个月内结束。因审计事项需要,经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提出审计意见的审计机关或者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对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本级审计机关或者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