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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5:18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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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号



1993年10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四条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采取节育措施;逾期的,收取每天一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第五条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的,收取每天十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第六条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补办证件;逾期的,收取每天二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第七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收取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九条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收取每例二千元至一万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标准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司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第二胎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万元至六万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比照前款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一条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理:

   (一)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农民夫妻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本规定收费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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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

  (四)违章建筑;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第十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因出卖、赠与、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工商执照。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或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机构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投诉举报调解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解决房屋租赁纠纷。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同时废止。

  这些处决仪式本来只应显示君主的威慑力量,但却有一个狂欢节的侧面:法律被颠覆,权威受到嘲弄,罪犯变成英雄,荣辱颠倒。

——米歇尔·福柯



85年前,杭州雷峰塔倒塌,于是鲁迅先生作了《论雷峰塔的倒掉》一文,若在那时,到吴越的山间海滨去探听民意,则无论是山野村夫,还是蚕桑农妇都会拍手称快:“和尚本应只管自己念经,白蛇自迷许仙,许仙自娶妖怪,和别人有什么相干呢?他偏要放下经卷,横来招惹是非……”

时至今日,上述反问式的理由依然存在,依旧振振有词。这种顽强的普适性是世俗正义与佛家正义自重合走向决裂的结果,也蕴含着社会正义与权力正义的某种实践逻辑。

福柯说:“如果犯人公开悔罪,承认指控和判决,要求上帝和世人原谅他的罪过,那么他就好像是经历了一种涤罪程序,以独特的方式,像圣徒一般死去。英勇不屈则是获得荣耀的另一种方式。如果他在酷刑之下毫不屈服,他就证明了自己具有任何权力都无法征服的力量。”

的确,在雷峰塔镇压白素贞之际,正义的捍卫者与罪行的实行者突然间发生了悄无声息的角色互换。尽管,可能在更早以前,有人会较为公允地判定故事的原初——蛇妖存在,并且将要幻化人形,混迹人间——果真是罪孽,但是如今,什么都不重要了,法海禅师泰山压卵似的权利彰显,为白素贞拱手送上了怜悯、同情,甚至赞扬、敬仰的大众情感认同。

与此同时,民众反过来对法海犯罪似的正义行径有了鲜明抵触。故事是任人编造的。于是,人们这样续写正义:“后来玉皇大帝也就怪法海多事,以致荼毒生灵,想要拿办他了。他逃来逃去,终于逃到蟹壳里避祸,不敢再出来,到现在还是如此。”如今,江浙一带的人们仍习惯将煮熟的河蟹里某个罗汉模样的东西称做“蟹和尚”,也就是当年避难的法海老禅师。

那么问题在于,上述两种形式的正义被割裂的根源在哪里?两种正义对于罪行认定的推理规则又是怎样的?

法海禅师借以打击白素贞的托词想必是:“青白蛇妖化身媚女,潜匿凡间以诱男子,伺机取阳滋阴,修炼成魔……”然而,事实上,此种虚构的真诚,犹如处在同心圆波纹的最外层,仅仅是附带的、边缘性的效应。而真正启动这一震荡的是处在正中的核心:白蛇与青蛇浪迹于佛教的营销市场,被视为对佛教宗教统治关系的冒犯,佛教必须立即予以猛烈打击、报复乃至消灭(白素贞被完全隔离,不妨可以认做消灭的特殊方式,因为她实际上被控制、被掌握、被剥夺了一切公众展示的权利)。

或许,在佛家的司法者——法海禅师——眼里,白蛇与许仙的结合,既是最残暴的恶对最无辜的善的纠缠,更是一方机遇,一项挑战,一座推广佛门理念的桥梁。我们将要解释的斗争则可以理解为:描述双方力量交互关系所带来的物质性存在的转变或者潜在的转变。以下的描述对于我同样也是一项挑战,虽然不一定完整,但也可作为列举式的明证。

在最表层上,是被分摊的超自然特权。垄断性权力一经肢解,由绝对性唯一性而获得的至高无上的唯我独尊的集体性尊荣以及该集体成员往昔目空一切的自尊感当即消退,从“我们是上帝”到“顾客是上帝”的感觉骤变无异于从天上跌落到人间。

另一方面,超自然力是受市场消费者崇拜的特权,这种崇拜心理源自敬畏、隐性的交换观念等等,它的必然结果往往具有强烈的物质性,诸如膜拜、上香、供奉等特定的行为符号,甚至还包括杀人献祭之类的群体性自残行为(如西门豹的故事所展示的历史背景)。如若超自然力被瓜分,则无论是物质性还是非物质性的优势都将分流,对于受损一方来说,无异于入室盗窃。在佛门看来,蛇妖掠夺的正是这种超自然力,亦即各种法术,那自然是不可容忍的了。

在深层里,是佛教教义统治被颠覆的风险。佛教世界由净土——世俗世界——地狱三者构成,分别对应天堂、人间和地狱。地狱被描绘成惩罚恶人的痛苦集中营,而妖怪则一直以来被刻画成地狱的掌控者、酷刑的设计师。妖精的形迹现于凡间,本来就是在向教义统治唱反调,佛门僧人自然有斩妖除魔的本分。然而,白素贞冰清玉洁,扶危济困,广结善缘,宛如白衣仙子、当世观音。对于知根知底的法海禅师来说,这不是对佛门的侮辱吗?不是公开的对抗吗?不是蓄意的恶毒挑衅吗?于是,老禅师肩负起不可推卸的重任,毅然决然地投入到这场打击报复之中。

佛门的行为法则——普度众生,慈悲为怀,切莫杀生——为老禅师的惩罚权力框定了周界。这种限制,在为本身就不对等的强制性暴力搭建合法性基础的同时,也无可奈何地发育出另一种绝对对立的权力特征:拓展性。“普度众生,慈悲为怀”,模糊化而非细节化、整体化而非个体化、似是而非的抽象式话语;“切莫杀生”,诸种惩罚类型中仅仅剔除死刑的排除性表述。这些简单明了而又华而不实的佛家精神陈述为残存的刑罚类型,拓展了其存在和活跃的过剩空间。雷峰塔镇蛇妖便是该过剩空间的运作产品。

具体来说,白素贞被困在法海的钵盂里,钵盂倒扣在地,上面以雷峰塔镇之。换句话说,老禅师的刑罚选择是监禁。至于缘由,我将其归纳为一份——权力正义指导下的佛教正义的——刑罚政治经济学。

政治上,法海显然达成意图:教义统治归复统一,超自然权力重新被垄断。另外,更为重要的是,选择监禁,十分符合佛教教义的规定,这就在屏蔽了大多数反对声浪的同时,进一步正当化了佛教权力的合法性和正统性。塔镇仪式,正如福柯所言:“并不是重建正义,而是重振权力”。

经济上,塔镇仪式费钱耗时还难以避免倒塌的风险(到1924年真的应验了),远不如直接收其法力、打回原形来得简单经济,但这只是庸民的想法,权力正义从不是这么纯粹。其实,塔镇仪式建立的是一种象征利润的精算学。“也就是说,物质资本转化成其本身能够再转化成物质资本的象征资本。”雷峰塔虽然非常昂贵,但与宗教权威被物化、权力被证明、信仰得以巩固、宗教市场得以扩展相比,称此种交易行为为低投入高产出的暴利经济毫不为过。

总而言之,塔镇仪式是某种关于权力运作的修辞术,将仪式的政治经济学内涵精心包装,以权力正义的面目展示在时间与空间的两个维度上。

佛妖争斗因塔镇仪式而尘埃落定,然而,故事尚未结束。随着关键词“雷峰塔”深入江湖,佛教销售对象——老百姓——的力量倾向逐渐明朗起来,又一轮的斗争即将开始。

塔镇仪式与其说是重建佛教的权威,不如说是权力对权力反对力的迟到惩罚。无论如何,人们不能否认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对力的不正当性。但是,一旦面对绝对暴力肆虐地施加淫威,尤其是在“水漫金山”一节,权力正在撕咬人妖间的亲情,权力何尝不是在撕咬人佛间、人人间的感情!那一刻,泪水已经淹死了正义。社会记忆由此断裂,平复感情、抑制泪水的感性需要已经扫除了所有理性、所有正义,“料得年年肠断处,明月夜,短松冈”……结果是,本该为权力正义摇旗呐喊的民众,倏然间成了不合作的权力反抗力的第二批。

权力正义是暴力武装的正义,社会正义是手无寸铁的正义。从“水漫金山”到“雷峰塔立”,这既是权力正义施展暴力的高潮,也是社会正义对立转化的高潮。人们从没有像在旁观抓捕中感到自己的渺小与孱弱,从没有这样深切地感到:在不可以预见的将来,自己或许也有可能受到毫无限制的所谓正义的合法戕害。社会方才看清自己所崇拜的超自然特权慈祥外表下的冷酷无情。人们不禁要发问:“到底什么才是真实的?到底什么才是自己的?”于是,社会正义再次与权力正义分道扬镳。

社会逻辑一般都决定了社会话语,权力固然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驾驭它(比如禅师布道讲经),但永远不能占有它、征服它。我相信白蛇传之初,故事应该是单调的,是后来的社会逻辑给它添盐加醋。我甚至可以判断,不论是现在过去或者将来,白蛇传更加丰满的过程也是丰富白素贞善良淑德的品行的过程,这一过程还是社会不断强化自身逻辑、加大认同的情感投入的过程。

福柯如此看待:“表面上,这是对犯罪的美与崇高的发现。而实际上,这是在肯定,崇高者也有犯罪权利,犯罪甚至成为真正崇高者的独占特权。”

最后,值得回味的是,故事虽然结束,但相同的社会正义的实践逻辑还在延续。此时的权力者是玉皇大帝,而受难者却是法海了。如果雷峰塔倒掉85年后,鲁迅先生还在世的话,也许下面我的杜撰,就可能变成《三论雷峰塔的倒掉》的结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