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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4:53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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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2〕5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12年6月7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资本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商业银行在2018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为稳妥推进《资本办法》实施,现将过渡期内资本充足率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以及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2013年1月1日,商业银行应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满足附加资本要求。过渡期内,逐步引入储备资本要求(2.5%),商业银行应达到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期间,如需计提逆周期资本或监管部门对单家银行提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将同时明确达标时限,商业银行应在规定时限内达标。

二、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资本充足率,并同时达到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

三、商业银行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可采用高级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资本办法》中有关并行期内资本底线的要求。

四、商业银行按照《资本办法》计算2012年底的未并表和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对于2012年底已达到《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商业银行,过渡期内鼓励其资本充足率保持在《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之上。对于2012年底未达到《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商业银行,过渡期内应在满足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基础上,稳步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过渡期内的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经董事会批准后,于2013年3月底前报监管部门并认真执行。各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持续跟踪本行《资本办法》实施的基本情况,每半年将实施情况报送银监会。

六、银监会将按照《资本办法》的要求,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各监管部门、银监局在实施风险评估和监管评级及日常监管中应综合考虑过渡期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分年度达标的情况。对于提前达标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在监管政策方面给予一定激励。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信息:

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doc



附表

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行
类别 项目 2013年底 2014年底 2015年底 2016年底 2017年底 2018年底
系统重要性银行 核心一级
资本充足率 6.5% 6.9% 7.3% 7.7% 8.1% 8.5%
一级
资本充足率 7.5% 7.9% 8.3% 8.7% 9.1% 9.5%
资本充足率 9.5% 9.9% 10.3% 10.7% 11.1% 11.5%
其他
银行 核心一级
资本充足率 5.5% 5.9% 6.3% 6.7% 7.1% 7.5%
一级
资本充足率 6.5% 6.9% 7.3% 7.7% 8.1% 8.5%
资本充足率 8.5% 8.9% 9.3% 9.7% 10.1%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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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商业部


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0年4月3日商业部以(1990)商办字第54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国商业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商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商业部、国家保密局印发的《商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商业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系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包括名特商品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商业科技的攻关项目计划以及攻关项目中的核心技术。
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负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三条 商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国家重大商业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和机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它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
第五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商业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
(二)机密级和秘密级,分别由商业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
(一)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要及时升密。
各单位对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七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销毁等管理制度。
(一)保管: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手续。
(二)借阅保密资料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销毁:应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准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九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商业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由参展单位在筹展中,事先填写《技术项目涉外参展保密审查申报表》,经行政隶属上级主管厅、局、社同意,报商业部科技保密管理机构进行科技保密审批,并报国家科委备案。批准参展项目由审批单位开具《科技保密审查合格证明书》。否则不得组织对外参展。
第十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商业部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商业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商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五)对外申请专利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信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应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五条 商业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商业部科技保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作用有限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2008年1月1日,倍受各方关注的《劳动合同法》终于正式实施了。这部法律的出台,在带给中国数亿劳动者更多喜悦、赢得普遍赞赏的同时,也受到理论界乃至实务界不同程度的非议。一时间有关《劳动合同法》及其条款的评论铺天盖地,大家众说风云、莫衷一是。客观地评价,《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确实解决了长期以来劳动领域普遍存在的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过短、滥用试用期等问题,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了劳资关系。而且从长远来看,该法的实施不仅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也有利于企业的健康成长和长远发展。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劳动合同法》的个别规定还比较原则,不便于实践操作,且有些规定缺乏完善制度支撑,很难实现立法者的良好初衷。《劳动合同法》第30条引入的支付令制度就充分体现出这方面的尴尬。
《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一条款曾一度被众多媒体、学者誉为《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更为广大网民称为讨薪的“尚方宝剑”。的确,《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权利,可以使劳动者饶开漫长的仲裁、诉讼,达到迅速拿回拖欠薪金的目的。但是如果我们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仔细加以分析,这一美丽的憧憬就会顷刻间化为泡影。
《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支付令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通过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限期清偿债务的法律制度。支付令制度有三大优势:一、程序简单、快捷。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二、诉讼成本较低。收费标准仅仅为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三、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也不履行支付令,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从这一规定来看,在债权债务案件处理中,支付令制度确实有着其他制度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我们再从《民事诉讼法》第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的规定来看,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将在不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又不能不说是支付令制度的一个先天缺憾。
《劳动合同法》引入的支付令制度并非单独创设,因而在支付令的具体运用上,毫无疑问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那么,在劳动者因欠薪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后,且不说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劳动者提供的事实及证据发出支付令,即便人民法院能够发出支付令,只要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也将自行失效,劳动者也将不得不另行启动仲裁、诉讼等程序,而这样的结局在无形中更增加了劳动者追讨工资的程序、时间及经济成本。现实是,由于用人单位欠薪的原因多种多样,现行法律又未对滥用异议权如何处罚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必然会毫无顾忌的行使异议权而使支付令失效。这样,《劳动合同法》引入支付令制度、快捷处理欠薪问题的立法初衷将无法实现。
鉴于《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所处的上述窘境,笔者认为,对于欠薪问题,如果要引入支付令制度,就应当从根本上解决支付令制度存在的弊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处罚规定,加大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成本,规范债务人异议权的行使。只有这样,支付令才可能成为劳动者维权的有力武器。事实上,单就《民事诉讼法》支付令制度来说,实践证明也确实存在这样的完善要求。另外,如欠薪问题已严重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属的日常生活时,劳动者也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以保证自己的正常生活,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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