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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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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车用燃气设施发生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加气装置等。
  第三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并对有关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监督;
  (三)质监部门负责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实施行业监督,负责对燃气汽车维修企业的行业监督;
  (五)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1级安装许可,并同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
  在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所,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技术力量;并持许可证及许可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从事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和竣工检验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标准,并对其安装、维修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与维修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第九条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并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的标志。
  第十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经具备相应车用气瓶安全监督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所安装的车用气瓶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封存,并向燃气汽车使用者提供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书、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燃气专用装置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三章检验
  第十二条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使用后2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其他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和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后3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检验周期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检验工作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有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燃气专用装置检验机构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技术检验或评定,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附件应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燃气专用装置安全定期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期不得超过15年。

  其他车用气瓶的使用期限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到达报废期限或经检验判废的气瓶,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持出厂或者安装合格的相关资料、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或者首次检验报告向市质监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新加装燃气系统的汽车使用者应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应贴在车内规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站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汽车加气站应当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汽车用液化石油气》等标准。
  第二十五条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存在明显损伤等安全缺陷的。
  第二十七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安装单位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检查和试验。凡是不符合标准的,必须由有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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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内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公开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我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应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做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返还扣押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的;
  (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行政过错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各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六)信访、投诉、举报、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三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有明确责任追究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四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
预备役军官享有本法规定的因服军官预备役而产生的权利,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九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
第十条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非军事的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退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选拔预备役军官的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十四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等级。
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职务等级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六条 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外,其职务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七条 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役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免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预备役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连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 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四)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已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比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三)预备役少尉至预备役上校军官,符合规定条件和晋升年限的,可以在职务等级编制军衔范围内,逐级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
(四)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实行选升;
(五)预备役军官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有突出功绩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条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预备役上校晋升预备役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预备役中校晋升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预备役少校晋升预备役中校、预备役上尉晋升预备役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四)预备役中尉晋升预备役上尉、预备役少尉晋升预备役中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预备役少尉军官。
第二十八条 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向地方安置部门报到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转入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大纲和政治教育计划,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预备役部队或者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其所在部队组织实施;其他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兵役机关组织实施。预备役军官所在工作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晋升其职务、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四十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务的,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四十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