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6:34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莆政办[2009]19号


涵江、荔城、秀屿区人民政府,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为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各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暂行)的通知》(莆政综[2006]8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

征地拆迁范围以经核定的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红线图为准。

第二条 莆田市荔城区政府、涵江区政府、秀屿区政府、湄洲湾北岸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和安置等工作,简称征迁人。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为被征迁人。

征地、房屋拆迁期限以公告为准。

第三条 征迁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迁人应本着“依法征迁、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精神,兼顾国家、集体和被征迁人的三方利益。征迁工作应做到“五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公开丈量评估情况、公开补偿情况、公开安置座落和面积、公开安置时间,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群众及社会舆论监督,并造册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被征迁人应服从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建设需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征迁工作,在规定的征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提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不做阻碍征迁工作的事。

第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附表一相应标准执行。

(二)征收果地的果树补偿标准按附表二相应标准执行。

(三)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其土地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村集体;属农民承包的土地或自留地的,除村集体按标准留成后,其余的支付给被征地的群众;村集体留成的款项应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

(四)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不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征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征迁补偿费:属套房产权置换的按附表三、五相关标准执行;属联建的按附表四、五相关标准执行。凡被拆迁的主房为一层平房的,按建筑面积另加1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二)征拆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附表六、七相应标准执行。

(三)畜禽、禽舍等临时简易搭盖物按建筑面积5-2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室外厕所、杂物间等附属房按建筑面积30-7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按70元/m2补偿。

第六条 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丈量登记

(一)征迁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评估造册。

(二)地上附着物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丈量及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房产测量规范》(CB/T17986.2-2000)执行。

1、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物的外墙皮算起,凸阳台按50%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计算全部面积。

2、平屋的天井按50%计算建筑面积。

3、利用坡屋顶空间作为阁楼的建筑,其阁楼层高度达到2.2米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4、通往楼顶的风楼,其楼顶层高度达到2.2m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三)被征迁人应在双方核对无误的原始丈量登记记录表上签名或盖章。若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应在公示有效期限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对或提请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复核。

第七条 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

(二)虽无产权源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的。

(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批准建房手续虽不健全,但经历次清房(1982、1986、1991、1997年)或两权发证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了款项的房地产。

(四)历年经国土、建设等部门行政处罚到位,一直作为住房使用且只有一处住房的房产。

第八条 征迁安置原则

房屋征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套房产权置换和被征迁户联建的方式,其安置原则为:

(一)被征迁人另有一处达到用地标准的住房且达不到分户要求的应实行货币安置;被征迁人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

(二)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安置的,应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

(三)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外安置的,可实行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人联建的安置方式。

第九条 安置方式及标准

(一)货币补偿方式条件与要求

被征迁人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外,由征迁人另行按照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发给作价补助金,不再享有其它安置资格。

1、货币补偿安置适用对象:有合法产权、无纠纷的被征迁人。

2、货币补偿标准:(城镇规划区内的)按被征迁建筑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城镇规划区外的,按合法用地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

3、被征迁人实行货币安置后,不得再申请建房用地,凡违法占地建房的,应依法予以(没收)拆除。

(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方式

1、安置房建设标准:安置房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工程质量以验收合格为准。外墙面以规划审批为准,内墙面和天棚混合砂浆打底,楼面为钢筋混凝土楼板,入室门安装符合标准的防火门,外窗塑钢窗,不安装内门窗;厨房、卫生间各配备一水龙头,客厅、房屋各配备一灯、一开关。安置房自来水、照明线路送到户外,并予以立户,对原房已办理立户手续的,经自来水公司、电业局同意可以办理水电立户变更手续,属拆迁户产权的表后工料费,水、电部门按政府批准的标准收取,由被征迁人负责;未办理水电立户手续的,重新办理立户手续及其费用由被征迁人自行负责。

2、安置房规格:以规划设计为准。

3、安置房价格标准:按照建筑面积,多层的安置价为600元/㎡,优惠价为780元/㎡,成本价为880元/㎡;小高层或高层安置价为700元/㎡,优惠价为880元/㎡,成本价为980元/㎡.安置房实行层次、朝向调节价,调节系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4、安置标准:严格按照“拆一还一、差价互价”的原则执行。被拆迁人必须选择安置面积最接近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户型。

(1)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面积相等部分以安置价结算。

(2)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15 m2以内(含15m2)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超过面积在15㎡-30㎡(含30㎡)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3)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超过的部分另按200元/m2予补偿。

5、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办法: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款、奖励金、过渡费和安置房应交的款相互抵扣办法,差价在安置房款结算时互补,于安置房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

6、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征迁协议先选房,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同时签订协议的采取抽签形式决定先后顺序。

7、安置区内规划设计为商住店面(指主干道、周边店面)价格标准,根据各地段差价的不同分档,由各区政府另行公布。

(三)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户联建方式

由征迁人统一报批安置建设用地,经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后,按规定统一安排给被征迁人联建。

本安置方式以户为单位(以户口簿为准),安置对象原则上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材料体现的产权人,但同一户口簿多子女的家庭,在被征迁前已经成婚未分家或已达晚婚年龄未婚的,经征迁人同意可以分户;按子女分户的,父母居所由子女负责安排,不另行安排安置地。

1、安置房建设标准:联建楼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2、安置规格:建筑占地面积分为60m2、90m2和120m2(以规划设计为准)三种规格。

3、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协议先选地,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

4、安置标准:

①拆迁合法的房产,建筑占地面积50m2以下原则上不安排安置地,但经证实在该村没有其他住宅的或建筑占地面积50m2—60m2的安置面积为6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61m2—90m2的安置面积为9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90m2以上的安置面积为120m2。在本村内另有住宅且户住宅建筑占地面积超过80m2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不予安排联建。

②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安置建筑占地面积的,不足部份按250元/m2安置价收费;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多于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的,多余的部分由征迁人按250元/m2给予经济补偿。

③安置用地按规划分摊的房前屋后埕地、杂地等应摊的公共用地(不包括主干道用地)按85元/m2收取开发成本费。

④征迁人只负责对被征迁人的水、电立户实行等量替换(同使用性质、同数量、同容量替换),民用改商用及增容的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原水、电立户按现行立户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临时过渡期限及补助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实行套房产权置换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安置房结算之日止,多层、小高层的期限为24个月,高层的限期为36个月;实行被征迁人自建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供地放样之日止,另加联建期限12个月。

(二)临时过渡原则采取被征迁人投亲靠友或借房、租房自行过渡的办法。

(三)征迁人应按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3元/m2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限安置的部分应按双倍标准支付。同时应按住宅、办公、仓储用房每月3元/m2、生产营业用房每月4元/m2的标准计发予各被征迁人往、返各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只按其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计付一次搬迁补助费,也不计发临时过渡费。

第十一条 征迁属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按本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拆迁华侨等特殊房屋从其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区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简称“两证”)由征迁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原征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两证”)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统一收回交相关部门注销,等面积等功能部分免收办证费用,超面积部分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没有权属证件(“两证”)的,办证费用由征迁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

按照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违章建筑处理办法

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结合本市实际,对按期搬迁并签订协议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加层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但地上建筑物每平方米给予30-50元的材料费补贴,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含埕地、滴水),土地按合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70元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征地拆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4)续建在建工程;(5)新开办工商企业;(6)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属统拆的,须由征迁人组织统拆,自行拆除的应扣回统拆与自拆的差价款。

第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内,征迁人与被征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地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征迁人须持产权所有者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土地房屋权属材料原件、原水电立户及交款凭证。

第十八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征迁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难予达成协议的,报莆田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但对征迁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迁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届满后,被征迁人因不合法要求与征迁人仍达不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均视为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由征迁人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凡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高塔供电、防雷、给排水、通风和消防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高塔供电、防雷、给排水、通风和消防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5月8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台、国际台、电视台、无线局、监测中心、广科院、规划院、设计院、中广影视传输网络公司(中心)、中广影视卫星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高塔供电、防雷、给排水、通风和消防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制订计划,总局组织审查了以下一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该标准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
  GY/T208-2005 《广播电视高塔供电、防雷、给排水、通风和消防系统运行维护规程》。
  该标准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上述行业标准由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负责发行。(网上电子发行网址为:http://www.abp.gov.cn/biaozhun/index.asp)。联系电话:(010)86093424,8609264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1月3日生效日期1986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6年1月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本信贷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在本协定中和在协会与农行在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通则3.02节最后一句话予以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定义的若干词汇在此有同样含意,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包括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b)“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出的一个通知文件(国务院文件〔1979〕第56号);
  (c)“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第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d)“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系指分别在福建省和湖南省已开办和营业的农行分行;
  (e)“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附属于《项目协定》的各个协定;
  (f)“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转贷的贷款”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g)“分贷款”系指由农行以本信贷资金或它自己的资金转贷给或拟议中将转贷给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以便使用于某一投资项目的一种贷款;“自由限额内分贷款”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规定的符合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条件的一种分贷款;
  (h)“分贷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分贷款转贷给的个体农民或农户、联户、集体企业、国营和集体联合企业或国营企业;
  (i)“投资项目”系指将由一个或几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一笔或数笔分贷款资金,所执行的某个特定发展项目;
  (j)“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外币”系指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任何一种货币;
  (l)“项目管理委员会”分别指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5〕总字第168号于1985年3月28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委员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4〕82号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使用领导小组;及
  (m)“特别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c)的规定开设并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八千四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84,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由农行已支付的金额(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该附件经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用于:
  ①由某一分贷款借款人根据某一分贷款,为要求提款的投资项目所需的物资与服务的合理费用而提取的款项;及
  ②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是用于一个投资项目,由本信贷资金和农行自有资金支付的,其总额不超过相当于500,000美元的一笔贷给分贷借款人的分贷款,但当此数额加上已贷给或拟贷给同一分贷借款人为同一投资项目用的任何其他分贷款款额且尚未归还时,上述数额可由协会决定随时改变。
  (c)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为本项目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特别帐户。存入和自特别帐户支付的款项,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执行。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①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②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③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1996年5月15日开始,至2035年11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期为每年5月15日及11月15日。在2005年11月15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3%的1/2)。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它应负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①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条款履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②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得以履行这类义务;及③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该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应得到协会的批准,内容应包括:①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本金,还款期为20年以内,包括宽限期5年;②由农行以百分之三(3%)的年利率付息;及③由农行以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农行能达到在下述两者之间保持至少百分之二的利差:
  (a)本《项目协定》的《附件C》2段中所提及的利率的加权平均数;和
  (b)农行为实现本项目目标来自各方面的来源的资金费用的加权平均数,包括转贷的贷款和农行自有资金。
  两种这类的加权平均数,将以协会所能接受的方式计算。
  3.03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由本投资项目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顾问人员应按《项目协定》附件规定进行。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根据《项目协定》第2.04节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物资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购土地方面)。
  3.05节 借款人应促使湖南和福建两省保持项目管理委员会,其组成和职能应为协会所接受,以便在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协调和帮助下,帮助农行实施本项目。
  3.06节 借款人、协会和农行应在他们中间任何一方不时提出请求时,对农行根据资金费用和可获得的利润,以及中国的通货膨胀和其他利率对其贷款将收取的利率交换意见。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为执行《通则》第6.02节(h),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农行未能按照本《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了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适用于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被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以致在实质上并严重地影响到农行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4.02节 为了执行《通则》第7.01节(d),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本协定第4.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本协定第4.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
  5.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包括到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订90天后的那一天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4节 本协定第4.02节和第3.06节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应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终止,或在本协定签订以后20年的某一天解除,而以其中早出现之日为准。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将由本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项目类别,对于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金额,以及对每一类别中的每一项目提供资助的支出所占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      提供资助占支出的
            (以特别提款权的     百分比(%)
            等值美元表示)
(1)本项目A部分   75,000,000   50%
的分贷款
(2)出国考察和咨      500,000   100%
询服务
(3)本项目B部分    2,8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的物资                      当地支出的100%
                         (出厂价)和当地采
                         购其他货物的当地
                         支出的75%
(4)未分配       5,700,000
   合计       84,000,000

  2.在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b)“当地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支出,或由借款人领土上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3.尽管有前文第一段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得进行提款:
  (a)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已付费用;或
  (b)不符合以下条件的分贷款:①分贷款已经协会批准;或②分贷款经协会授权从信贷帐户提取的自由限额内分贷款。

 附件二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旨在帮助借款人通过农业生产和加工的多样化和现代化,来增加农业和农村的生产和收入,以支持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的中长期贷款规划,并为农行机构发展提供帮助。
  本项目包括以下各部分,(其更动应随时征得借款人和协会同意)以实现以下目标:
  A部分:投资规划
  由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实施的把分贷款贷给分贷借款人的投资项目规划,包括:
  ①发展淡、海水产业;
  ②发展果园;
  ③建设和装备加工、储存和交通等方面的农业工业设施,尤其是水果、家禽和鱼类方面的设施;和
  ④发展家畜业,包括扩大饲养家禽、牛和猪。
  B部分:机构发展
  提高农行在项目准备、评估和执行,以及信贷和管理方面的业务能力,包括通过出国考察和培训、咨询服务设备,实施一项工作人员的国内外培训计划。
  本项目预期在1991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特别帐户

  1.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法类别”一词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①、②和③;
  (b)“合法支出”一词系指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的支出和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将由不时分配给合法类别的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费用支出;和
  (c)“授权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段(a)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和存入特别帐户的相当于五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的金额。
  2.由特别帐户进行的支付,应当仅限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法支出。
  3.协会收到满意的关于特别帐户已完全开设的证件后,授权分配额和此后补充额可按下列情况从特别帐户中提取:
  (a)协会应在借款人就一项或几项存款提出一次或几次请求时,其累计总额在授权分配额内,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相应地一次或数次按借款人申请的金额数提取并存入特别帐户中。
  (b)借款人应在协会所指定的间隔时间内向协会提出补充特别帐户的申请。协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存入特别帐户,这种请求补充特别帐户的款项不应超过已在特别帐户支付的合理支出。协会应遵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对为补充存款所递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相应的类别和相应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
  4.借款人已经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并根据本附件第3段要求补充的每一笔款项在申请前或申请的同时,必须向协会递交这种或其他协会合理要求的证件,以证明这些支出是合理支出。
  5.(a)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协会无论在下述哪种情况首先出现时协会均不继续向特别帐户存款:
  ①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今后借款人可以根据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提款时;或
  ②分配给本项目合法类别项下的未提取信贷总额,减去根据《通则》第5.02节规定及对本项目的支付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余额,等于授权分配额的两倍时。
  (b)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已分配到合法类别项下的本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应按照协会对借款人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进行。除非协会另行同意,该种款项的进一步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特别帐户中存款余额已经或将被用来支付合法的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特别帐户的支付:在支付上或数额上根据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时,借款人应在接到协会通知时,及时往特别帐户中存入(或如协会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向协会退回)相等于该笔不合法支出的或不能核准的支出的部分或全部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金额前,协会不再向特别帐户存款;或
  (b)在特别帐户中的任何一项余额,不得作为以后的合法支出的支付。借款人在接到协会通知以后,应及时向协会退回信贷帐户中当时的那笔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