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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8:17:23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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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等


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关于确定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的通知

农经发[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法制办、档案局:

按照2012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财政适当补助工作经费”要求,各地稳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积极组织2013年全国试点地区申报工作。经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确定北京市平谷区等105个县(市、区)为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名单附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试点工作指导小组要严格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要求,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工作指导和情况交流,落实工作经费,及时帮助各试点地区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注意总结推广各试点地区的成功做法和经验。

各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要求,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保障试点工作经费,确保按时完成试点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试点工作指导小组每季度末书面向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情况,试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随时报告,2013年底前将登记试点工作书面总结报送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附件: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名单

          



           2013年3月1日



附件:



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平谷区

天津市       宝坻区

河北省       平乡县

山西省       潞城市、孝义市、平鲁区

内蒙古自治区    科尔沁区、杭锦后旗、开鲁县、五原县

辽宁省       清原县、新民市、东港市、彰武县

吉林省       抚松县、蛟河市、九台市、洮北区、靖宇县、通化县

黑龙江省      北安市、克山县、方正县、阿城区、海伦市

上海市       金山区、奉贤区

江苏省       高淳县、兴化市、铜山区、昆山市

浙江省       建德市、平湖市、温岭市、绍兴县

安徽省       金安区、潜山县、黟 县、含山县、涡阳县

福建省       漳平市、永安市

山东省       肥城市、滕州市、乐陵市、沂水县、沂南县

河南省       通许县、民权县、永城市、平桥区

湖北省       建始县、黄陂区、通城县、汉南区

湖南省       岳阳县、溆浦县、双峰县、桃江县

广东省       高要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象州县、田阳县、灵山县、天峨县

海南省       东方市、三亚市、昌江黎族自治县、儋州市

重庆市       梁平县

四川省       江油市、安 县、米易县、泸 县、广安区、巴州区、剑阁县

贵州省       息烽县、花溪区、白云区、威宁县

云南省       弥勒县、剑川县、开远市、沾益县

陕西省       宜君县、甘泉县、阎良区、高陵县

甘肃省       宁 县、麦积区、红古区、临夏县

青海省       互助县、民和县、大通县、乐都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利通区、惠农区、盐池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昌吉市、沙湾县、阿克苏市、和田县、吉木萨尔县、塔城市




附件:
农经发〔2013〕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303/P020130308346327805055.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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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建议稿。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出审议报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四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省地级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六十九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一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七十九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十一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二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确定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确定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确定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91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退税机关主动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做好自动核销企业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接收工作。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确定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外汇核销业务,促进对外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10月建立了对部分优秀企业实施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的管理制度。根据前一阶段这一制度的实施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列入自动核销名单企业的审批权限授予分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从2004年10月1日起,将列入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资格审批权限授予各分局,由分局按有关规定审查后确定列入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名单。
  各分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切实选取那些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核销率高、信誉好的企业,将其纳入自动核销管理,并按季将确定的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报总局备案。
  二、 各分局应加强对实施自动核销的企业的事后监督管理。企业被列入自动核销名单后若出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分局应及时撤消其自动核销的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 各分局在确定列入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名单后,应向这部分企业强调按规定进行网上交单等相关业务操作的重要性,有条件的分局可以组织培训,使企业熟悉相关业务操作。
  四、 各分局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税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实施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名单抄送当地税务部门并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的核销电子数据及核销清单,确保不影响已实施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的出口退税工作顺利进行。
  五、 关于自动核销管理涉及的计算机程序及参数设置问题,总局着手组织研究,适时修改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技术软件。在总局对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技术软件修改前,各分局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立足现有管理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已列入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业务顺利进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