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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7:08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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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扩大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4〕2号,以下称《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现将调整补充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一条调整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3〕1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暂行办法》第三条调整为:百色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也可在工作所在地参保。

三、《暂行办法》第四条调整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

四、《暂行办法》第五条调整为: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由申请参保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到工作或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

五、《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调整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保的,实际缴费必须满15年),方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调整为:达到第十二条规定年龄,但缴费不足年限的(含实际缴费年限),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整为:大中专毕业生被用人单位临时聘用的,或自谋职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者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八、《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调整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九、《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调整为: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从2004年1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一、本通知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十二、《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九日



附件

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3〕1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百色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也可在工作所在地参保。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由申请参保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到工作或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市本级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个人为2%),并随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按统筹地区大病救助基金筹集标准,缴纳大病救助基金(以下称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参保协议书。

第八条 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应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个人帐户配置和管理,按所在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标准办理。

第十条 凡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均可享受所在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及按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保的,实际缴费必须满15年),方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达到第十二条规定年龄,但缴费不足年限的(含实际缴费年限),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予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按规定足额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个人参保需持退休审批表,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社会化发放养老金存折和复印件一份,近期免冠照片3张,到退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从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称为等待期)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是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从实际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满6个月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同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断前的缴费时间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中断缴费后再次补缴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若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待用人单位参保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被用人单位临时聘用的,或自谋职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者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因工作变动,到本市辖区内的另一统筹地区工作的,次年起参加工作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等待期可以合并计算,参保时间的认定以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核定的时间为依据。

第二十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第二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从2004年1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百色城内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市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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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出如下意见:
  一、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扩大国内采购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 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和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究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执行。
  (六)为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并鼓励其更多地使用国产料件生产出口产品,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食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二)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决定。
  (三)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四)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五)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三、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
  (一)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制定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报经国家批准后实施。目录内项目可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放宽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领域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条件,放宽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持股比例限制,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具体办法。
  (三)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五)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六)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 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一)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发和吸引外资的需要,应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限制项目。
  (二)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四)要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监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要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具体负责,一定要抓出成效。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四川各民族、各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市(州)、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应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建立管理工作机制。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六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七条 各级机关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目标管理,把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并对公务活动中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制订具体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发表讲话、发布信息等履行公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第九条 广播电视播音应当使用普通话;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电视和广播可以使用普通话播音,也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

第十条 提倡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行业系统对从业人员普通话水平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推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业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测试。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字。教材用字、教学用字等校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用字规范标准和要求。

禁止用字不规范的教育教学产品进入教育领域。

第十三条 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商标名称、标签标识、产品介绍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商业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配放规范汉字标志牌。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用谐音字修改成语。

第十六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可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第十七条 公文、印章、标牌、合同、公务用名片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