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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7:58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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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下载文件: 附件: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2010).doc
http://www.moa.gov.cn/zwllm/nytj/tjxx/201012/P020101221323513087501.doc

为加强饲料工业统计工作,我部对《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制发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报表制度等四项调查制度的函》(国统制[2010]114号)的批复意见,我部将继续执行《统计制度》,有效期2年。现将修订后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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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7]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九日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任何手段调拨、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的征收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市基金监督委员会、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民银行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即社保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保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经办机构内控制度》,防止经办人员发生贪污挪用行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纠正、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社保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基金借款归垫情况;

(十)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及时与财政部门对帐,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第十五条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实施现场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组成现场监督小组,确定监督项目及监察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前3日发出《现场监督通知书》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按现场监督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监督单位,出示有效证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检查依据、目的、内容、范围、时间等,要求被监督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被监督单位应主动配合,全面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真实反映有关问题,并根据监督人员要求,就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三)现场监督人员运用观察、询问、记录、计算、复核、复制、分析等方法,审查被监督单位的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业务台帐、统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存款、有价证卷,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四)现场监督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检查组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和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现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以注明。检查组根据反馈回的意见出具基金现场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基金现场监督报告30日内就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查组。

第十六条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和基金监督报表要求,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及时进行查处并督促限期归垫。

第三章基金监督机构及

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九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力度,成立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名单附后)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二十条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等,下同)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3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政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基金监督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之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帐;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 左代富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主任: 梁海洲市政府副秘书长

苗平市劳动保障局局长

成 员: 江陵市财政局局长

赵志强市监察局局长

刘清华市审计局局长

廖风华市人民银行行长

贾智艳市总工会副主席

陈和平市国税局局长

高宇市地税局局长

许建康市社保中心主任

刘登元市就业中心主任

张正贵九洲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张彬美乐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李德才404医院主任医师(专家代表)

王开桂参保人员代表

陈素芳参保人员代表

冯梅市劳动保障局财务科长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1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及《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照整体纳入及实名实岗制的原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及农民工工资总额(缴费基数)确定工伤保险缴费金额,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可以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也可以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本市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我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伤残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农民工也可经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发放给伤残农民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计发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时间折半计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伤残职工要求一次性领取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 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单位,其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单位按本《试行办法》规定支付农民工伤残待遇。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性支付。
第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和其他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矿山、危化、民爆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由相关执法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安全资格合格证》,停供火工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查实后,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劳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在用人单位稳定就业(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2号)与单位职工一同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集中、流动频繁的单位,按“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将农民工单独立户参保,并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同等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在原籍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由个人自主选择是否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并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待遇。
第八条 农民工在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停止缴费时,停止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参保后患病,应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返乡住院就医的,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住院费用按《黄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试行办法》(黄劳社发〔2005〕11号)规定结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时间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参保缴费手续时,应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其招用农民工30日后至参保前时段应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农民工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依规查处。
(三)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