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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1:36:34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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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2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整体素质,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立足岗位、钻研技能、多做贡献的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7〕23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才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武办发〔2006〕30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技能大师是指全市技能人才队伍中职业道德好、敬业精神强、技能水平高、业绩贡献大,为社会和本单位取得一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市技能大师评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选范围为取得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职业资格等级的人员,且技术含量高、覆盖面广。
  第四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民营、合资、股份制和个体经济组织),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并在生产一线岗位工作的高技能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市技能大师的评选:
  (一)职业技能水平在同行业、同工种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开展技术革新改造或者生产实践中有突出贡献,取得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有影响的;
  (三)在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过程中能够使科学技术快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
  (四)具有高超的技能水平,在生产工作领域中总结出先进操作技术方法,取得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有影响的;
  (五)近年来获得武汉市技术能手称号及市级以上其他荣誉称号的;
  (六)在市级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前3名,参加省级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前10名,参加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前20名的选手。
  第五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成立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技能大师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技能水平进行综合评审和考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技能大师的评选程序:
  (一)申报推荐。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采取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申报人或者被推荐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推荐候选人,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区劳动(保障)局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评选并推荐;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下而上组织评选并推荐;中央、省属在汉单位自行组织评选,直接向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二)提交材料:
  1.《武汉市技能大师申报表》(一式三份);
  2.不少于1500字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专利、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4.申报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推荐函。
  (三)审查筛选。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对申报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初选名单。
  (四)组织考察。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并由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初选对象进行考察后,提出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名单。
  (五)公示人选。将武汉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名单在市劳动保障服务网和候选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
  (六)审定批准。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将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对评选出的市技能大师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召开表彰大会,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技能大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获得市技能大师称号者,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择优推荐参加市首席技师、市五一劳动奖章,省技能大师,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
  对获得市技能大师的农民工和残疾人,符合申报条件的,可择优逐级推荐参加市、省、全国的相关荣誉称号评选。
  (三)高级工符合申报技师条件的、技师符合申报高级技师条件的,可以优先评聘。
  第八条 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表彰不超过50名。
  第九条 技能大师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在名师带徒、技术攻关、推动产业结构升级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
  有条件的企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技能大师开展学习培训、参观考察、技术交流和带薪休养等活动。
  第十条 获得市技能大师称号后,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市技能大师荣誉称号及相关待遇:
  (一)未遵守职业道德等原因,对工作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
  (四)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出现重大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享受市技能大师称号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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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9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府法函字[2004]4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据此,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



附: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5月21日 甘府法函字[2004]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兰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被申请人兰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于2001年7月12日向兰州市某企业颁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8月换发为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兰州铁路分局对此于2001年9月4日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确权中涉及铁路用地,要求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属。兰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没有向其明确告知诉权和正确的救济途径,致使兰州铁路分局于2001年9月12日误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因该案涉及民事诉讼,没有做出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之后,兰州铁路分局于2003年10月10日再次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后认为不应由其受理,遂转送省人民政府。另外,审理该案所涉及民事诉讼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03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认为应先由行政机关确定使用土地权属。我们经审查后受理立案。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撤销兰州市人民政府原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兰州市人民政府以该案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申请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异议。

我办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由于兰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没有向申请人告知诉权和救济途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致使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耽误,其责任不在申请人方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范围。

妥否,请批复。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省设计审核室。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规范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行为,确保国家和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山西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进行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施工图建筑节能审查的监督管理。
省设计审核室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属施工图审查的组成部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节能设计专项资料:
  (一)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建筑提供《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公共建筑提供《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
  第六条 未加盖设计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和相关专业各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以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及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技术审查应重点审查屋面及墙体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屋面及各朝向墙体的传热阻值,冷桥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窗墙比,体形系数,冷热媒生产、输送技术和设备以及国家和我省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技术、淘汰的落后产品等内容。
  第九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相应栏内签字。
  第十条 施工图经审查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并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结论为合格。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机构填写《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报对该项工程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由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查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将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管理人员以及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审查机构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