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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5:28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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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ΟΟ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属各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生产业务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应当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规划布局,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或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水管线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在重点领域推行安全标准化,深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按照编制总量控制、适度调整和专业对口的原则,调整充实安监机构和人员;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建设、宣传教育、表彰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保证安全生产检查和应急救援所必需的装备和经费等;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二)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作用,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保证体系,市、县、乡每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严格落实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的能控和可控;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列入对各级领导工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充实加强安监机构队伍,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有效监管机制:

  (一)建立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到位承诺制度,改进安全生产前置审批;

  (三)建立安全生产告知制度,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公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基本常识,定期向社会通报安全生产状况;

  (四)完善重大事故隐患专家排查、书面通知和限期整改制度,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跟踪监控;

  (五)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道歉制度,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建立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开展事故警示教育;

  (七)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

  (八)建立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制度,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给予黄牌警告,督促其落实整改,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管理、海洋与渔业、水利、质监、卫生、环保、林业、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以及扣押或查封等决定。

  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分管范围内行业、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相适应的人员,承担起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研究提出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行业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规范,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强化行业、系统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机构承担煤炭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依法对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公益性广告、专题栏目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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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5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59号、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出的(1989)建设字第91号、国家计委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840号和国家计委计设(1983)1477号等文件精神,为了适应化工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必须大力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部门和有关地区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做出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高质量、高水平、效益显著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设计人员必须坚持正确的设计指导思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保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设计人员要参照“双九条”(关于端正化工设计指导思想的九条意见、关于节约建设投资的九条途径)的精神,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贯彻勤俭建国方针,精心设计,保证质量。
第四条 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的有关规定严肃认真的编制设计文件,不得改变产品方案、规模和厂址,如果因为生产协作关系或市场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产品品种和规模时,需经原批准任务书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如果初步设计概算值超过设计任务书中投资控制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时,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标准、规范、规定,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并积极把经过鉴定的新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淘汰的工艺方法或低效设备。新设计有大中型项目,在技术水平上,要有个高起点,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际上八十年代的先进水平。
第七条 要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要通过设计方案的比选来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降低工程投资额。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走以内涵为主改造老企业的路子;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
各设计阶段都要认真进行技术经济比较,选择投入少、效益高的技术方案。
设计单位要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统一平衡,对技术改造项目要处理好与原有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在编制初步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则,积极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要惜土如宝,要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不能宽打窄用,不能超前一个年度占地。要充分利用荒地、山地、空地,有条件的还要结合场地施工改土造田。要把占地视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总图布置,应做多方案比较,并在说明书中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
第十条 要合理选择原料路线,合理利用并保护矿产资源;要降低能耗,发展高位热能,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的有效转换,不能搞降低能量利用率的能量多次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在民用建设中,要提倡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统一的原则,除大型联合企业可按分厂编制设计外,其他企业一律按厂、车间、班级三级管理进行设计。
转动设备的选型要尽可能选择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一般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不得设备台,必须设备台的,要在对基建费和经营费进行比较后,确定合理的备用系数。
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不搞“大则全,小而全”。大修要通过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生活区的设计,应贯彻与城镇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不得片面追求高标准。
提倡标准化、系列化,提高设计复用率,不搞重复劳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全面树立和坚持负责到底的精神,在工程施工、试车、考核各主要阶段应向现场派驻能独立处理技术问题的设计代表,其人数可根据各阶段的工作需要来确定。
设计单位应切实贯彻“建设一个,达标达产一个”的原则,积极处理好试车后需要改进的问题。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第二章 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和消化吸收
第十三条 有关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方面的问题,按(1990)化基字第626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积极努力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并根据需要与有关方面协作攻关。要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力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设计任务。

第三章 设计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开发或利用国家、地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成外汇引进的技术和技术资料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
第十六条 对于技术引进的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除及时邀请所在地方和化学工业部主管委、办、司、厅、局参加主要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审核、概算调整之外,还要向上述单位发送有关技术资料各1份,如中、英文合同正本和附件、国内外初步设计等。地方主管部门和资料份数由所在地方化工厅、局审定,部里有关部门由基建司审定(主要有计划司、基建司、有关生产专业司、规划院、涉及矿山和世行办的,要发地质矿山局和世行办)。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所收到的与对方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凡两份和两份以上的,一律主动分给对方1份;凡一份的,收方留原件,主动送对方复印件1份。
对外单位提供设计资料和图纸时,应报请本单位领导审定,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对外单位提供资料可收取工本费。对于消化吸收后取得的成果,可按照技术成果转让的有关规定收取适量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所有技术资料均应按《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对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章 设计任务的承揽、设计资格验证和协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资格核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按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不得越级和超越证书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报出的设计文件,必须注明证书类别和等级,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核查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设计费。设计单位要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顾职业道德的手段抢任务,不得在设计投标中,借压低设计取费、压缩合理设计周期、降低设计质量取胜。不得在投标中压低取费,而在中标后又用抢工费等形式乱收费。设计单位应该积极推进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以发挥技术优势提高信誉,保证设计质量。
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付费,为了保证设计质量和使设计单位能有自我发展的能力,不要采取“压价”方式委托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设计时,要指定主体设计单位。
主体设计单位除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应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的相互协作,统一设计标准,编写设计总说明、总定员、总概算。必要时,对大型联合企业可编制总体设计。
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经本单位审定后的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设计成品质量要全面负责。要按照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的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可开设设备采购业务,逐步做到把设备采购纳入设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设计质量,要维护合理的设计周期。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的设计周期签订合同。设计单位要加强管理,合理安排人力,提高效率,信守协议,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在保证合理设计周期的条件下,不得借故收取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工作要以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为依根,包括经过国家、地区储委或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地震等级、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建设单位应按全同(协议)和设计进度的要求,及时地向设计单位提供上述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资料。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化工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和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小型项目地方审批,报部备案。
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核工作,应在有关外贸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化工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必须附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文件的复制件。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规定。对于与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不符、建厂条件不落实、设计文件不齐全、深度不够、没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五化”设计原则、“三废”治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没有按规定编写概算、环境保护、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和概算总值超设计任务书控制额10%未经主管计划部门同意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份数,中小型为2份,大型为3份。参加审查的主管部门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一律报送1份。对于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报送专业性篇章和缩写本。设计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两周内回复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设计应同时通知建设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型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一个月内,对大型项目应在二个月内组织审查并上报或下达审批文件。如因特殊情况延期审查,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设计或建设单位在向主审部门报送 初步设计的同时,也应将初步设计报送由主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审查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工艺、设备、自控、土建等专业的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主要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凡需对总平面布置、主工艺流程、关键设备进行重大修改的,须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设计工作失误,影响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造成重大损失的,设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降低其设计单位资格等级,直至注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化学工业部(1987)化基字第442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化工设计及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规范煤炭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的建议函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规范煤炭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的建议函
1995年6月9日,国家开发银行

煤炭工业部:
为了适应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需要,保证我行对煤炭建设项目贷款条件的评审和贷款程序的顺利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我们对规范煤炭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国务院领导下,投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明确投资责任主体,实行法人投资责任制,建立投资风险机制,已在许多行业逐步推行。国家开发银行成立后,对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和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建设项目应有明确的项目法人,开行基建贷款的贷款对象(即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项目工程建设、投产后的生产经营,同时,承担贷款债务并根据合同有偿还责任的法人。煤炭行业在试行业主责任制的改革中,对于建立项目法人的形式和内容,也作了大胆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经验。
为了适应投资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保证煤炭建设项目信贷业务的顺利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现对进一步规范煤炭建设项目法人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计划的新建矿区,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进行规范。在煤炭行业国家尚未明确代表国家投资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之前,建议征得有关部门认可后,暂由煤炭部商有关省批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委派董事会成员,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建议下列单位在1995年内组织实施:河南永夏矿区、山东济北矿区、宁夏灵武矿区、甘肃华亭矿区、陕西黄陵矿区、河北蔚县矿区、内蒙万利矿区、华晋焦煤公司。
2.现有亏损企业申请借款开工建设矿井、洗煤厂、水泥厂、电厂等经营性项目(单项工程),要单独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审。建议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和贷款条件评审的要求,依据公司法,组建规范的新企业法人。法人的组织机构、名称、章程和授权请煤炭部明确。否则,不宜单独审批可研和进行贷款条件评审。
3.现有盈利企业申请借款开工建设矿井、洗煤厂、水泥厂、电厂等经营性项目的,可以以现有企业作为项目法人。但必须依据现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财务变动状况、新建项目的收益一起评审,并符合我行的贷款条件。否则,需按第2条意见办理。
开发银行与项目法人是资金的借贷合同关系。按照规定和程序,由项目法人向开发银行提出项目建设融资的借款申请,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使用资金,和负责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开发银行依据项目法人的借款申请,对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与项目法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合同发放软硬贷款,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按期回收贷款本息。
以上建议供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