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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1:22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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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4号《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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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鲁教法字〔2006〕3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莱钢教育处,各高等学校:
2004年11月,我厅印发了《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鲁教法字〔2004〕3号),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的创建评选工作。为使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的创建评选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根据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我们对《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根据高等学校和中等以下学校的实际,分别制定了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联系电话: 0531-86161888—10707,10705。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以下简称“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及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法治校示范校在推进依法治校工作中的示范作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应当遵循市级(高校)推荐、专家评估,分类指导、综合平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均可参加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
第四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实行动态管理,推荐、评选工作每2年进行1次,对已获得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的学校每2年进行1次复查。
第五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符合中等以下学校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标准,是本地区依法治校的先进典型。
高等学校申请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应该符合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标准,是高等学校中依法治校的先进典型。
第六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省教育厅负责依法治校示范校的评选命名,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七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申报情况,组织专家对其依法治校工作情况进行考察评估,决定依法治校示范校推荐候选学校,并向省教育厅推荐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
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育厅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估。
第八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分项测评、集中意见、综合评估”的原则,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候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出学校依法治校的主要经验、突出特点及存在的问题等,并签署评估意见。
第九条 专家组应由熟悉依法治校的理念、基本标准和基本要求,熟悉学校教育教学与管理工作的3至5名专家组成。
专家组评估候选学校,必须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专家组成员在评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校时应当回避。专家组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透露对候选学校的评估情况。
第十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及高等学校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省教育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报告或高等学校申报自评报告;
(二)按规定填写的《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申报表》;
(三)反映被推荐学校或申报学校依法治校工作成效和特点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对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候选学校、申报参评的高等学校进行综合审查,择优选定依法治校示范学校。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选定的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名单在省教育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间被提出异议的学校,省教育厅将进行调查、核实。凡异议成立的,省教育厅取消其入选资格。
入选的学校由省教育厅授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并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对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申报等工作进行监督。
被推荐学校的实际情况存在与申报材料不符或者有明显不足的,对推荐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学校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学校入选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在3年内禁止其参加评选。
第十四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指导,总结和推广依法治校示范校的经验,充分发挥依法治校示范校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提高本地区依法治校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学校校长和教职工的培训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学习和交流,提高校长和全体教职工的法制意识和依法治校的能力,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工作。
第十六条 对“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的复查工作以学校对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总结为基础,中等以下学校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评估,形成复查报告,省教育厅进行抽查;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报经省教育厅同意,继续保留“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不合格的,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第十七条 获得“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教育厅调查属实的,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一)学校及其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犯罪的;
(二)学校管理制度与依法治校基本要求相违背,办学活动、管理秩序混乱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受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发生严重侵害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校内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发生应当由学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五)以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称号的;
(六)有其他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不相符的情形的。
第十八条 参加“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的学校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中择优推荐。
第十九条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山东省中等以下学校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2. 山东省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附件1:

山东省中等以下学校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序号
一级指标
分值
二级指标
分值
三级指标
分值
评估方式


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
10.5
1.学校领导重视依法治校工作,在学校决策、管理中贯彻法治理念
1.5
(1)学校领导重视依法治校工作,并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2)学校领导形成依法规范和行使权力,依法保障学校、教职工、学生权益,依法实施改革措施、审查管理活动的治校理念和工作方式

(3)学校领导班子定期研究解决学校依法治校问题
0.5

0.5



0.5
查阅工作记录、会议纪要等资料,座谈

2.依法治校工作机制健全,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有依法治校实施方案并得到落实
9
(1)学校有专门法制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2)法制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明确,在学校决策管理过程中能够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其各项工作任务得到落实,考评办法明确

(3)学校有明确的依法治校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4)有依法治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5)各部门形成依法治校的具体工作目标和要求,规定任务得到落实

(6)学校出台有关管理措施、对外签订合同、实施改革方案等重大决策,有从法律方面的评估、论证和审核的环节
2

1



2

2

1

1
查阅学校文件、工作制度、计划、方案、会议记录、人员聘书等相关资料


学校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10.5
1.有依法制定并经主管部门批复的学校章程
3
(1)依法制定了内容比较完善的学校章程

(2)学校章程已得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3)学校章程的修改符合规定程序

(4)学校章程向全体教职工、学生及家长公示,学校的办学活动围绕章程进行
1

1

0.5

0.5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实地察看公示栏、公示文件或网页,座谈

2.有完善的与章程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5
(1)依法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制度

(2)依法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

(3)依法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4)依法建立完善的学生管理制度

(5)依法建立完善的师资管理制度

(6)依法建立完善的后勤保障制度

(7)依法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8)依法建立学校管理的其他制度,如各种办事程序制度,各种内部组织的组织规则、活动程序、议事规则、应急管理等制度

(9)各项管理制度公开,建立相应档案、汇编,便于查阅
0.5

0.5

0.5

0.5

0.5

0.5

0.5

1



0.5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3.有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程序性制度,议事规则和程序明确、规范
2.5
(1)学校的主要规章制度,均按照法制统一和法律保留的原则进行过审查、清理,不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层次合理、简洁明确

(2)学校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能够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实施前经过适当的公示程序

(3)学校没有因为规章制度不健全或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而被提起诉讼
1





1



0.5
查阅工作记录、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座谈


自主办学,管理规范,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
23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按章程自主办学
4
(1)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学校办学活动以育人为本,能够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

(3)学校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发展规划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与学校章程相一致

(4)建立规范化的决策机制,重大决策经过科学、民主的论证,必要的事务以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5)学校严格依法招生,招生活动规范、公开、透明,选拔机制与程序公平、公正,无违规操作

(6)学校收费合法、规范

(7)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没有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发生

(8)实行校企分离,学校参与举办的各种经济组织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清楚,管理规范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查阅相关制度资料,与师生、学生家长座谈或随机调查

2.教育教学活动规范,教学质量高
5
(1)教育教学效果突出、质量优良,形成良好的校风、学风,社会声誉良好

(2)学校为学生提供必备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

(3)课程设置、教材选择等环节合法规范,教学计划完善、秩序良好

(4)依法设置的各种学术评价机构能够独立开展活动,行使职能,学术评价的过程和标准公开、公平、公正

(5)学校内部的各种评优、选拔机制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6)有完善的教学工作评估方案、标准、程序和办法,建立教学质量监控、评估和反馈机制

(7)定期进行教学研究,教研内容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8)对学校内设机构、教职工开展的培训、补课等活动,建立相应的管理规范

(9)学生学籍管理规范,学生档案完善

(10)教学过程中使用普通话、规范字,符合法定要求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查阅相关资料,实地察看,与学生和学生家长座谈

3.学校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科学、民主、规范
7.5
(1)法定的各种学校内部组织机构健全,并能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活动

(2)普通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校长能依法履行学校管理职责;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建立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议事规则健全,能够按期开会履行职责

(3)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各种职能部门,职能部门职责与权限清楚,分工明确、合理

(4)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设置合理,岗位职责和考核办法明确、有效

(5)各岗位人员聘用程序和办法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公开

(6)学校财务管理规范,无违法、违规开支

(7)学校分配制度科学合理,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
1

1





2



1



1.5

0.5

0.5
查阅相关制度资料,与师生座谈或随机调查

4.学校无安全隐患和责任事故;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校园秩序良好
6.5
(1)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健全,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

(2)学校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无责任事故

(3)按照要求建立了应对突发事件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预案,并得到有效落实

(4)学校综合治理工作有专人负责,周边环境文明、健康、安全
1.5

2

2



1
查阅相关资料,座谈,查看相关设施


尊重和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11.5
1.教职工在职务评聘、继续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教职工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并得到落实
3
(1)依法聘任教职工,建立规范的教职工聘任合同制度,依法明确学校与教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2)在教职工职务评聘、继续教育、奖惩考核等方面依法建立明确的制度规范

(3)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4)无教职工因合法权利受到学校侵害而提起的申诉和诉讼案件
1



1



0.5

0.5
查阅相关资料,与师生座谈或随机调查

2.学校坚持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人格,学生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8.5
(1)学校的学生管理制度体现以学生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体现公平公正和教育为本的价值理念,学生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并能够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相关的管理活动

(2)无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现象发生,对辍学学生采取必要措施促使其复学

(3)关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4)对学生进行的奖惩行为,规则明确、程序正当、重视证据、公平公正,学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得到相应保障

(5)学校没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侮辱歧视学生等现象,没有违法违规向学生乱收费用等情况

(6)对受过处分的学生不歧视,处分的期限与后果明确,给予相应的教育悔改机会

(7)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没有发生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8)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卓有成效,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各项权利

(9)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为少数民族学生接受教育提供方便
0.5





0.5

0.5

1.5



1.5



1



1.5



0.5



1
查阅相关资料,与师生座谈或随机调查


校务公开,民主监督机制健全
12
1.依法设立的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机制健全,运转正常,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
6
(1)有健全的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2)有健全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教职工有效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3)与教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务,以及学校发展重大事项,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4)工会充分发挥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2

2



1



1
查阅组织制度、工作记录、会议记录等,与教职工座谈

2.积极推行校务公开,落实各项措施,保证教职工和学生及其家长的知情权
3
(1)有健全的校务公开组织、工作方案,坚持按制度落实校务公开工作

(2)有明确的向教职工和学生公开的项目和公开栏设置

(3)有明确的向社会、学生家长公开的项目和公开栏设置
1

1

1
查阅相关材料,与师生和学生家长座谈

3.建立校内监督机制和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使学生、家长以及教职工对学校管理决策、教育教学活动的意见、建议能够及时反映给学校领导、行政部门,并得到相应的反馈
3
(1)建有家长学校或家长委员会,并坚持开展活动,建立与社区、家长的稳定、规范的联系制度

(2)有健全的校内监督机制,监督方式明确有效

(3)设有意见箱或校长信箱,有听取教职工、学生对学校工作意见的组织机构、人员等,对意见和建议能及时反馈

(4)自觉接受和配合人大、政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视察
0.5



1

1



0.5
查阅相关材料,与师生和学生家长座谈


建立公平、公正的校内争议解决机制
6
1.建立校内教职工申诉、职务评聘复核等相关制度,使在教职工职务评聘、待遇、奖惩等活动中产生的争议有相应的解决途径
2.5
(1)建立相关规章制度并得到有效落实

(2)有处理相应问题的机构和人员

(3)教职工申诉处理机构的组成和议事规则公正、公开,无推诿或打击报复申诉教职工现象
1

1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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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四月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会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适人支付货币补偿费。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设施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资金使用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应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对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规划、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房屋质量、使用条件等;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约定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完成后15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进住前将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证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市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清场验收。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拆迁现场和进度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或拓宽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补偿、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内城市道路、路灯、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新建的项目,拆迁人应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办理新建项目备案和无偿拆除设施的相关手续。待按城市规划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无偿移交。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费。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设施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应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成本价购买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发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时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或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并且它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6万元的补到6万元。前款补偿标准各县自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房屋应具备使用条件和生活设施。未建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的为18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4个月,24层及以下的为30个月,25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2倍计发。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规定标准50%计;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规定标准75%计;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100%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煤气、供热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贴费(集资费)或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第六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内五区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