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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1:25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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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63号




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合理安排支出,做好资金收支核算,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贷款项目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开发银行申请的各类信贷资金,包括城市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利用开发银行贷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其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施、谁使用、谁归还。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该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管理的要求,将项目建设内容、时间、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立项批复以及批准建设手续、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项目责任人等材料,报相关部门和开发银行备案,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决定由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核算,市财政局、审计局、建委负责监督执行,其职责分别是:

㈠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责:

⒈负责制定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收支计划,具体办理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日常收支业务;

⒉负责贷款项目工程所有建设资金的财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⒊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项目融资。

㈡巴彦淖尔市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职责:

⒈负责协调贷款项目工程建设投资概预算审核和决算审计工作;

⒉负责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和跟踪检查。

第六条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所有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必须用于所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或挪用。

二、统一管理原则: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及项目的配套资金统一纳入会计核算。保证该项目资本金与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同比例到位。

三、严格审批原则: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履行审批原则,按照资金审批流程进行操作,严禁越权审批。

第七条 项目资金支付需先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按照用款计划提出申请,由建设方和施工监理方进行确认审核后,报经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八条 对实行投资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局和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按照投资招标的有关规定,参与整个招标的全过程。对不实行投资招标的工程项目,应认真审核投资项目的概预算和竣工决算,严格按照投资规模,杜绝预决算不实,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条件下,根据国家原计委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凡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土建项目,单件设备在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都要实行招投标,经批准的招标价即为项目支出总预算。

第九条 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浪费的,由审计、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资金转帐流程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发放后全部存入借款单位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根据项目需要,用款单位的工程款借款单位可直接从开发银行拨到施工企业帐户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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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肇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径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肇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并负有督查义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法督促隐患单位彻底消除隐患。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排查,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列出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便及时或集中进行挂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做好对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督促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实行分级负责。重大事故隐患单位采取措施能够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统一报省政府挂牌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现重大隐患或者接到上级督办的事项后,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隐患单位、隐患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重大隐患进行评估分析,如有需要,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组织,界定重大隐患等级,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

  第七条 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负责挂牌督办的政府制作“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承办,并将警示牌悬挂在被挂牌督办单位的醒目位置,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八条 被挂牌单位不得以变更、搬迁、装修等理由,人为遮挡、转移、摘除、破坏“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管理。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立即登记建档,建档内容见附表。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管理。由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政府(管委会)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报告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隐患部位、隐患类型、隐患级别、隐患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整改期限和隐患治理方案及整改进度等。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对整治情况进行建档跟踪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收到被挂牌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可委托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审查合格并报挂牌督办单位批准后,由挂牌督办单位对重大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不合格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建议,防止隐患变成事故,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市政府每季度在《西江日报》等媒体,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隐患整改和销号情况进行公示,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台账、汇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通知警醒、通报批评、上级约见谈话等措施责令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同时,隐患治理工作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工作中。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督促落实有关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未经挂牌督办单位许可,故意遮挡、损毁、涂改、移动、摘除“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的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将通过我市有关媒体对责任单位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府〔2012〕10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 年8 月31 日十五届市政府第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9 月14 日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职能部门之间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工作中的相互配合,确保依法履行职责,联合查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划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或不按行政许可的要求,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未报建或报建未批准的建筑;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筑应坚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部队、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建设。

  第六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水务、电力、卫生、环保、消防、安监、公安、监察、工商、食品与药品、宣传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查处中应按本规定加强协调,配合监控全市建设行为,确保所有建设工程均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实施。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机关职能部门应鼓励市民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畅通举报渠道,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举报属实的个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违法建筑阶段性整治工作,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联席会的成员单位由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水务、电力、工商、卫生、食品与药品、监察、宣传、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组成。常任联席会成员由市发改、财政、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组成。各区可自行设立符合各区实际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建立违法建筑查处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例会,研究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联络员应当协调部门之间关系,跟踪会议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例会应当邀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应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平台,加强打击违法建筑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协调运作。负有查处违法建筑责任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建筑巡查、举报、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能力和效率,将违法建筑查处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将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并监督其使用。

  第二章 宣传与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政策法规,开展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对违法建筑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市民的规划意识、法制意识和城市意识,依法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负责舆论引导,宣传与打击违法建筑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会同执法部门开展打击违法建筑专项行动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城管、住建等职能部门应建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信息内部通报制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审批或审批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作出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本机关网站公布,并应当相互通报。规划部门召开规划评审会,应当邀请国土、城管、住建等部门参加。

  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前,项目涉及消防、文物、国安、环保等部门工作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临时建筑影响近期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及违反交通、市容、安全等要求的,不得批准。批准临时建筑时,应告知当事人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并要求当事人作出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书面承诺。

  国土部门在为建设项目变更土地用途前,应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前,应当征求规划、住建等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后,应当向规划、住建等部门及时通报处罚结果,参与违法建筑施工的企业,住建部门应在三年内不予允许其参与其它项目的招标;从事违建的建设单位,三年内申报新项目的,各部门不予批准。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告知相应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应加强对宅基地、自留地等农村集体土地的监管力度,预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以集体土地出租、以租代售或者合资参股等形式参与违法建设,为违法建筑提供土地来源。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针对违法建筑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摸清底数,收集信息资料,建立台账。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监控制度,采取日常巡查和重点盯防等形式,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列入年度机关效能考评,加强监查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

  第十九条 主城区内的村庄或成片居民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由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主城区外的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国土、住建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居民住宅用地依法做好确权、登记、发证及报建等工作。

  第三章 发现与制止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相应的执法队伍,确保基层组织切实履行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职责。建立社区、街道、居委会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建筑的制度,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与全市违法建筑查处协作体系相衔接,并依法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第一责任单位。镇、街应全面掌握所管辖区内建设行为的相关情况,即时发现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对已开挖地基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回填,在已有合法建筑上违法加建的,经劝说仍拒不停工的,区人民政府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起草和制定查处违法建筑相关的政策、决定,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各区执法队伍应配合镇政府、街道办做好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处理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并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批后的监督管理,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动公开施工许可项目,配合城管部门监督施工行为;监督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违法建筑供应商品混凝土,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查处违法占地、违法用地案件;在土地执法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超容积率建设能够调整方案的项目征收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对其他部门移交的土地违法案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主动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相关材料;加强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在放线、验线、主体结构完工、竣工测量和规划核实过程中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向城管部门通报;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应配合国土、城管部门执法。水务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要求,通知供水企业依法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水。

  电力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筑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执法通知公函,供电企业依法配合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电。

  工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卫生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餐饮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利用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在拆除行动中负责现场及周边的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的急救工作。

  发放经营性许可的相关部门,应在受理许可时,要求申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行为使用处所的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 城管、国土部门接到群众或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占地或违法建筑的投诉举报信息后, 应在24 小时内赶往现场,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反馈给投诉举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执法检查和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建筑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处理权的部门。

执法检查、现场巡查发现的,先调查核实,初步取证,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书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后,核实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场告知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新建违法建筑出现24 小时内,镇政府、街道办应会同国土、城管部门前往现场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48 小时内整改,必要时查封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及器材。

  第三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协同查处违法建筑需要查询情况或调阅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需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在制止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配合执法的,向相关单位发出协作函件,相关责任单位自接到协作函件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办理有关协作事项,如2 个工作日内无法办理的,应及时向发函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六)对其他违法占用或违法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管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建筑物或者构建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七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处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或者不上缴违法收入的,按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罚没款项按财政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国土部门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并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予以拆除的,收回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四十条 城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物,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法投入使用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对各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日检查、月评比、年考核,对有效控制新增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评比以“零新建,减存量”为标准,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打违经费按照实际拆除量予以拨付。对新建违建制止不力的,根据考评情况相应扣减打违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区范围内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接受举报,查处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0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附件: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流程图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bmgfxwj/201210/t20121022_5444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