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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4:43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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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1号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变职能、依法行政,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了第四次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决定废止5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号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1 新出报刊[2004]17号 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2004.1.8
2 新出图[2003]30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图书出版质量管理的通知 2003.3.20
3 新出联[2001]22号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10.25
4 新出报刊[2001]87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2001.6.25
5 新出报刊[2001]82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2001.6.18
6 新出发[2000]1093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0.8.2
7 新出报刊[1999]1115号 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 1999.9.8
8 新出报刊[1999]1030号 关于非新闻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 1999.8.16
9 新出报刊[1999]860号 关于严格规范期刊刊载有关性内容等问题的通知 1999.7.8
10 (98)新出期1350号 关于期刊出版少数民族文字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11.18
11 (98)新出音1313号 关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11.10
12 (98)新出音816号 关于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的通知 1998.7.27
13 (98)新出发701号 对《关于中小学教学辅助用书发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8.7.7
14 (98)新出联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1998.4.14
15 (98)新出审计301号 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8.3.25
16 (98)新出审计84号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1.26
17 (98)新出期1218号 关于目前期刊出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10.16
18 (97)新出音175号 关于重新审定出版社出版进口文艺类音像制品资格的通知 1997.4.3
19 (97)新出图149号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25
20 (97)新出音122号 关于音像出版复制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20
21 (96)新出期118号 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10
22 (96)新出报117号 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10
23 (96)新出审计713号 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96.10.14
24 (96)新出报695号 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摘转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10.8
25 (96)新出期528号 关于控制期刊更名改刊的通知 1996.7.24
26 (96)新出发367号 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 1996.6.1
27 新出音管[1996]33号 关于对光盘复制单位实行月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6.5.8
28 新出联[1996]7号 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 1996.3.19
29 (96)新出图148号 关于重申出版台、港、澳文学作品需专题报批的通知 1996.3.15
30 (95)新出联24号 关于向光盘生产厂派驻监督员的通知 1995.12.7
31 (95)新出联16号 关于出版少儿期刊的若干规定 1995.8.10
32 (95)新出联14号 关于对新出联[1994]8号文件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6.5
33 (95)新出联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类报纸管理的通知 1995.2.20
34 (94)新出计702号 图书发行企业效益指标评价办法 1994.8.19
35 (94)新出人689号 新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开业前社长、总编辑(主编)培训制度 1994.8.16
36 (94)新出联8号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4.8.15
37 (94)新出报577号 关于不得单独发售报纸部分版页的通知 1994.7.25
38 (94)新出音321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5.12
39 (93)新出期1385号 期刊年度核验办法 1993.10.11
40 (93)新出报365号 关于报纸应遵守办报宗旨严格出版秩序的通知 1993.5.8
41 (93)新出联7号 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1993.4.26
42 (92)新出联5号 关于制止报刊征订工作中不正之风的通知 1992.8.19
43 新出联字(1991)第24号 关于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重新登记注册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年检问题的通知 1991.12.30
44 新出联字(1991)第14号 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1991.8.12
45 (91)新出技字第535号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91.5.22
46 新出联字[1991]第7号 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5.11
47 (90)新出明电字第3号 重申出版党中央会议学习辅导材料的有关规定 1991.1.17
48 (90)新出期字第159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期刊发表纪实作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0.2.16
49 (89)新出期字第604号 关于执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9.6.22
50 (89)新出发字第433号 关于进一步查处假冒出版单位进行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1989.5.8
51 (89)新出发字第141号 关于重申大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9.2.28
52 (88)新出联字第5号 关于继续查缴淫秽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 1988.9.10
53 无 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 1988.3.30
54 (87)新出标字第483号 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补充通知 1987.7.23
55 (87)新出教字第112号 关于《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业经批准实施的通知 1987.3.14
56 (86)出综字第603号 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 1986.7.14
57 文出字(85)第1306号 关于不得擅自建立分社或变相分社机构的通知 1985.8.27
58 文出字(85)第1127号 关于出版社不要自行办理教材征订的通知 1985.7.17
59 (79)出印字第672号 关于试行“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197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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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劳动部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1996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检测检验质量,规范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由劳动部负责认证;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认证。

第二章 认证基本条件及范围
第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手册》,并能严格执行其中的有关制度和规定(见附件1)。
第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的人员构成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技术人员占全体人员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八十。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应不少于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二)拥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检验人员(见附件2);
(三)部、省级检测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有一定管理经验者担任,其他检测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检测检验人员应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检测检验员证。
第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和精度必须满足承检项目的要求(见附件2)。
第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备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关的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文本,并能正确执行。
第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第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统一制定的检验报告书和原始记录纸。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认证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在用和新安装(修理)起重机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用和新安装(修理)电梯、自动扶梯、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等(以下简称电梯)安全技术检验;
(三)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四)客运架空索道安全技术检验;
(五)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二条 劳动卫生检测认证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劳动卫生检测;
(二)有毒作业劳动卫生检测;
(三)高温、低温作业劳动卫生检测;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劳动卫生检测;
(五)噪声、振动和辐射等物理因素危害劳动卫生检测及其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卫生项目检测。

第三章 认证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按要求(见附件3)填写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再向负责认证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单位接到认证申请书后,组织审查组(一般不少于五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组按《认证审查评定表》(附件4)进行审查和综合评定。完成审查后,审查组应向认证单位提交完整的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经审查合格者,由认证单位颁发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许可证》;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的,应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取证单位应向认证单位申请复审。

第四章 认证审查方法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审查按《认审查评定表》规定内容逐项进行,并根据各项内容的完善程度评分,合格标准为各大项应得分数的百分之八十。评定分数最高不得超过标准分,最低为零分。
第十九条 认证审查项目包括机构人员、规章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五个大项。各大项认证审查方法如下:
(一)机构人员的审查应通过审阅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命文件进行考核,人员素质考核可采取面试、笔试等形式;
(二)规章制度重点审查各类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内容是否合理及实际贯彻执行情况,可以通过询问、座谈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等方式,考核该单位工作人员掌握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
(三)检验报告审查采取随机抽样方法,按检验报告登记编号抽取,每种项目的检验报告至少抽样审查三份,检验报告应与检验原始记录对照审查,必要时到设备安装作业现场或使用现场对照实物检查;
(四)仪器设备重点考核该单位配置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等能否满足开检项目的需要,并根据被审单位规模的大小,采取逐台或重点抽查办法进行考核,也可以与考核检验员掌握仪器设备的熟练程度同时进行;
(五)环境条件应按照开检项目执行标准的有关要求,现场检查实验室的温度、湿度、噪声、振动和辐射等有关条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自检机构的资格认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认证中的有关开支费用由被审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略)




  有这样一则案例:甲乙双方约定,由甲将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煤矿转让给乙方,乙方先行付款一半给甲方,甲方即将煤矿交于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开采,但可进行相关的整改以达到转让的条件;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转让手续,另一半价款待审批机关审批后交付。合同订立后,甲乙双方按约部分履行,在准备申报转让期间,乙方投资进行整改,后甲方因见煤炭行情上涨而反悔,不予协助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既不提供相关资料,也不提出转让申请。乙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按约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已成立,但因该合同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需经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合同方产生法律效力,故尚未生效。甲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判决由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甲方仍不履行义务,虽经法院强制执行,甲方拒不提出转让申请。法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但行政机关认为须有甲方的转让申请才予受理。法院对此案的执行陷入困境。

在此种情况下,解决的思路有三,其一是法院可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以该行为代替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这种方案需要法院与行政机关形成共识,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与衔接。但审批许可行为作出的前提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不申请能否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并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法律无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启动该审批程序。其二是由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此种方案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如行政机关胜诉,前述民事判决的执行仍陷于被动。其三是终结民事判决的执行,由当事人作为新的事由另行起诉,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此种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不可能,则纠纷最终可能无法得到彻底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的一般规定中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权利类型予以明确。从所规定的内容看,并未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基本上都是对已有的如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类型的重申。物权法上所规定的这些特许权利的内容并不明确,其法律适用原则也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矛盾和纠纷。鉴于此,笔者针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特许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那么,特许物权是否涉及到登记的问题呢?就一般意义而言,特许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似乎应适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但是,特许物权作为准物权,具有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征,首先应适用相应的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其不得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一般(普通)物权变动的规则取得和转移的原则。如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根据我国矿藏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实行行政审批许可制度,经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的,颁发许可证书,并办理登记。这里的登记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呈现出差别,如与房屋产权登记意义和性质就不一样;又如涉及取水权的规范主要涉及有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均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不是一般的登记行为就可以代替得了的。

正是由于特许物权呈现出较强行政权力的特点,决定了司法行为的有限性和被动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看,此条是对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那么,特许物权能否因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产生变动呢?

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针对特许物权,法院尚不能作出形成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就特许物权如采矿权转让的调解协议,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更何况还存在一个行政审批程序。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从司法实践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对于特许物权,诸如采矿权等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拍卖,相关特别法并无专门规定,但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可以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予以拍卖,能否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尚存在疑问。因不动产物权非由于法律行为而变动者,迳生效力,乃是原则,但法律规定仍须登记者,则属例外。因许可开发海埔地者,开发人需依法申办所有权登记后,方能取得所有权,可见亦不能一概而论。由于特许物权的特殊性,应属例外,或可通过优先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此规定的适用,但由此亦生出相应的问题,如果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能当然产生特许物权变动的效力,则一旦相应的行政审批机关不予许可登记,受让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在两者能够协调保持一致,即经法院依法拍卖的特许物权,虽不能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审批机关予以认可并登记,则效力自登记时产生,即可圆满。由于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撞不可避免,故对特许物权的执行必须协调二者之间内在的冲突和矛盾。

二、特许物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法律适用问题

特许物权转让依特别法的规定,但其转让仍系以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此乃行政审批许可的基础。转让行为本身尚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要件,其特殊要件系特别法所规定,在因转让行为所生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应对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宣布无效。如果经审查合同已成立,但因需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的审批,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合同已生效,应认定为系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法院对于当事人所签订的特许物权的转让合同,如果依法认定为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能否判决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若这种判决一旦作出,其履行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和相关行政机关对转让行为的审批许可方完成。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由于该执行标的系行为,难以强制履行,若行政许可机关以当事人没有申请为由不予审批或不予批准转让,此时法院的判决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因为法院不能因此强制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许可登记,否则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在此种情况下,允许替代执行,即由相对人申请自行办理手续并由转让人承担相关费用。但前提是,需修订诉讼法规定此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受理或协助受理审批申请并启动审批程序,法院有权力发出协助通知书并要求行政机关协助。行政机关受理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后,仍应按特别法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律未修订前,尚无此法定义务来源,可寻求约定义务约束,即由最高审判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会商,达成共识并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就此,相关行政机关可受理相对人申请或法院协助通知启动受理及审批程序。法院在作出支持上述双方或单方报批请求的决定后,应在指定期限内中止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并在恢复审理后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结论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此,司法权与行政权各司其职,互不越界,通过两权协同破解执行难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