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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6:34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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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6〕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省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是对法院系统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对上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它是加强审判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级负责。对督促检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院领导负责,办公厅(室)主管,分流办理。院领导应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督促检查工作,检查有关落实情况。

  第五条 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没有条件的应配备1至2名专职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应配备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理论、法律专业水平和综合协调能力、作风扎实的人员从事督促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审判职称。
  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准确地办理督促检查事项,并保守秘密。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是:
  1.法院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事项;
  2.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3.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4.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并及时向本院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2.对督促检查任务实行分流,按院领导批示分别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
  3.定期综合各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4.协助院领导协调解决执行决策中存在的问题;
  5.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6.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7.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年度督促检查工作,通报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情况;
  8.综合分析督促检查工作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收件登记、拟办送审、转(交)办、催办、报告结果、立卷归档等。

  第十条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督促检查来文要逐件登记编号。对来文需要转办的,应复印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督促检查人员根据来文的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报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需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督促检查事项,应及时转(交)办。
  转(交)办一般应行文,用传真、邮寄等形式发出,紧急事项也可电话交办。转(交)办函写明交办事项的由来和要求,并附督促检查事项复印件。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督促检查事项不属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督促检查人员要随时掌握督促检查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对承办单位逾期未报告查处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并作催办记录。
  对承办单位反映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或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结后,应立即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本院领导直接交办的,应径直报告并抄送办公厅(室)。
  报告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公文要以院名义行文,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观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用语规范。转报下级法院的报告,应写明本院审查的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完毕,应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一般督促检查事项须在两个月内函告办理结果。有明确办理期限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办结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下级人民法院应重新查报。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每季度下发一次督促检查事项落实情况统计表,通报各地法院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重要事项或逾期不能办结的事项,上级法院必要时可派人直接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的督促、检查,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要进行协调,分清职责,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及时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主办单位综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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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所有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幼儿园教学环境和秩序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应当切实加强校园内部的环境和秩序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校园环境应当整洁、卫生,实行绿化、美化、硬化;校园结构布局应当合理,校园内应当有教职工和学生活动及自行车停放的场所。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使学校能够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四条 学校不得将校园用地范围内的学校用房改作对外经营的饭店、舞厅、录像厅、游艺厅等营业场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校、并校或停办学校。确实需要的,须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给予等量赔偿。
  未经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


  第六条 严禁宣扬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在学校传播。严禁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和向学生宣传宗教、封建迷信。
  发现有前款行为的,由学校予以制止,不听制止、无理取闹、扰乱学校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学校用地,严禁在学校内建筑、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
  发现有前款行为的,由学校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校外机动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学校,不经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学校校园周围建筑物不得影响教室采光、通风,建筑物与校园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校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不得设台球室、游艺厅、录像厅、歌舞厅等营业性场所,已设的,应限期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学校门前和两侧200米半径内不得设农贸市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规划、城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严禁在学校附近设立带有噪音、怪异气味及病源传播的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保、公安、卫生、规划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学校周围400米半径内不得开山采石。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矿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学校管理不当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追究学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查处;有关行政机关不认真查处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查处。
  行政机关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追究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用场所等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及其组织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具体内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市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分工负责。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自身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财政部门应拨出专门经费用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旅游、贸易服务、金融、文化、广电、教育、科技、信息产业、体育、卫生等部门以及铁路、民航、邮政等系统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本行业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办法,组织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实施建设管理,并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强化人性化服务,方便残疾人活动需要,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以及区域导示图,保证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已建项目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对设施的使用安全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有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和整改。本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在城市公共厕所建设中,配套建设相应数量的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并在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处设立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分布图,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二条 残联、民政、老龄等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对无障碍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及时向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反映老年人、残疾人等的无障碍需求,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切实抓好老年人福利设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残联应根据残疾人实际需求,加强对相关行业服务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培训,监督窗口服务单位提供人性化周到服务。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广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并签订设施随即恢复协议,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监督落实。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全面恢复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并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给维护管理责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加强执法检查,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