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5:42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机械工业部

部在京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做好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特制定《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规定已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望遵照执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机械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领导机构为部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为部信息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信息系统处。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履行国家无委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三)具体负责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四)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六)负责督促和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要经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并报国家无委审批。凡未经批准和无电台执照而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电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严加处理。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第四条 无线电频段或频率由国家无委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严禁拍卖、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办理核准手续。
第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手续办理程序:
(一)研制单位提交研制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件,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第七条 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十个月之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和建网申请(各一式二份)。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之进行审查同意后,于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八条 各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七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七个月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各一式二份)。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该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该站申请及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建站申请有关文件后,进行预审、登记,并在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审批的无委办公室,同时抄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应按第七、八条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附则》
第一条 本附则摘录国家无委会有关规定的部分内容,供参照执行。
第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经省、区、市无委办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
(二)国家无委办对申请表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国家无委办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并抄送相关省、区、市无委办。
第三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国家无委办和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对批准的研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研制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向国家无委办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国家无委办核发的研制核准批件自动失效。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七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必须按设置无线电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八条。
研制完成后,应由相关科技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该研制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委办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的要求。其鉴定的文件、资料应报国家无委办和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申请
(一)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由所属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国家无委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拟建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
(二)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国家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审批。
(一)国家无委办对拟建卫星通信网进行下列审查:
1、拟使用的频段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是否符合我国《无线电频率规定》、频率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无线电管理规定;
2、拟使用的国内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经过国内审批,国外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协调;
3、拟建卫星通信网与所属卫星网路的主要特性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是否会对其他卫星网路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二)国家无委办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及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如审查合格,国家无委办向提出申请的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发出同意建设卫星通信网的批复文件,并抄送给网内各地球站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如审查不合格,亦应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其他单位在京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六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六个月前),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资料。
申请设置使用的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二)设置使用与国外通信的地球站,应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附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件。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三)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北京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向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同时抄报国家无委办。
(四)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地球站主要特征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先审批的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受理。
国家无委办或地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及其资料后,首先需审查其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经过审批;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准确。如审查合格,应予以受理。如审查不合格应在收到日期的四十五天之内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设站手续。
申请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单位应在批复文件发出日期后的三十天内到受理申请的国家无委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办理设台手续,在领取所批地球站的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1995年8月9日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2005.06.19 赣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132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属“十大体系”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水资源保护、实施好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提出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技术标准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和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区域内江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主要适应于本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城镇供水企业和提供生活用水的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政府责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科学编制水功能区划,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保证饮用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活饮用水水质状况。
   第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和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其任期内所在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和出界断面水质应列入对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根据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因新建、扩建导致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设立装卸垃圾、废渣、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六)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七)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八)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九)使用炸药、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十)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堆置或者排放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从事畜禽或水产养殖;
   (六)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化学农药或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饮水条件。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设立界碑,并负责正常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界碑或擅自移动标志和界碑位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移。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七条 落实有关水功能区的划分。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本市水功能区设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从赣州市八境台章江与贡江汇合口以下至与吉安交界处约45公里的赣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
   凡跨县(市)的主干河流属于市级管理。在全市范围内较大的跨县(市)的主干河流有贡江、章江、上犹江、章水、梅江、琴江、绵江、湘江、濂江、平江、桃江、九曲河等,属市管河道。其水功能区划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划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节约和计划用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表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3838-2002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4848-93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涉水管理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范围及权限的划分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另行明确。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许可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由各级政府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组织制定生活饮用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取水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护工作,因地制宜地组织建设水源涵养林、保护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具体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控排污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委托市水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统一监测,监测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从严控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收集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推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确保处理设施稳定、有效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排污量较大的排污口设置应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要依据法律法规,加强河道执法力度,严格惩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列入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考核内容。在“十一五”期间,要实现全市主要河流水质达Ⅱ类标准。每年度检查评价一次,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责成地方政府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功能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