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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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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渝府令[2007]207)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

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爆破作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的安全指导监督工作,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行政许可。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标识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八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备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经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依法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产量(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仓库容积与销售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用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专用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销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并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其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数量和时限进行销售。

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每日爆破作业所需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按照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人、销售企业、承运人、运输有效期、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进入本市,收货人应当在验收后3日内向运达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途经本市的,承运人应当提前告知途经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它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可以相互租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对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库存放并有明确标识。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管理和安全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

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业场所,当日剩余的整件(包)民用爆炸物品,经配送人安全检查后退回专用仓库储存;当日剩余的少量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储存于防爆箱内,并派人守护。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其销售价格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浮动。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产量(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未将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生产标准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未将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超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的;

(三)未将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

(四)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五)应当实行配送而未实行配送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其他企业设立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二)车辆不符合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市外运进本市的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验收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备案或途经本市,承运人未提前告知途经地公安机关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其资质等级或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行政许可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或配送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1999〕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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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2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政府应当维护作为边界线的道路、河流、沟渠、堤坝等线状地物,使其不受破坏或者改变位置。
第六条 为增强行政区域界线的明显特征,经毗邻双方政府同意,可在依法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上栽种边界林、设防火道、设置界堆、界标等界线标志。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政府不得批准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一定距离移民、开荒或进行有害于生态环境的一切生产活动,不得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固定设施。界线两侧控制距离由毗邻双方商定。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本着分级负责、协商共管原则,联合制定具体管理方案,建立联合巡视检查制度,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毗邻双方主管部门进行一次联合巡视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解决。
第十条 发生界桩移动、损坏或者丢失等情形,毗邻双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原处恢复、修理或者按原规格制作重新竖立。确实不能在原处恢复的,应当在不改变边界走向的前提下,由双方代表协商另选适当地点竖立,并测出界桩点座标,填写界桩登记表,签订有关文件,联合上报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确因施工、采矿等生产活动或者水利防洪工程等基本建设需要挪动界线标志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征得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政府的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维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上级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修复,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日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所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严惩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查处渎职等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和疏导社会矛盾;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定期回访考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与劳改部门共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二)发挥公开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
(四)帮助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各种民间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普法教育规划,检查指导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培训调解人员,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
(二)加强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严格监管审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
(三)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为公民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销售点等场所的管理,严禁赌博和色情活动,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
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区域及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据情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书面通报、黄牌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单位或综合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的,由县级以上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