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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3:42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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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7号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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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5日

  


连云港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省政府1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是市区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市区土地储备的有关政策和制度,部署市区土地储备重要工作;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推进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各项决定,审查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和土地储备融资计划。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机构,负责市区土地储备工作,统筹市区土地收储、整理、供应的规划与计划管理、信息管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报批和权属登记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含园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我市市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八条 我市市区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规划、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市区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年度储备土地融资计划、土地储备预算;

  (七)年度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等具体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经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用地手续批准情况;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征地补偿费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收购补偿费用、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土地储备支出;

  (五)安置房源、安置用地、产业用地的规模;

  (六)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七)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或主动收购。申请收购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主动收购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有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事宜。

  (二)勘查情况。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勘查。

  (三)确定规划。市规划部门提供拟收购土地的用地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

  (五)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六)签订合同。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

  (七)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购买合同,按照土地原交易价格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对拒绝政府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纳入战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配合各区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报批组件,依法支付相关费用,并配合各区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

  战略储备土地范围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九条 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市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证书,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纳入市级储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筹集资金并及时拨付。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一条 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和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前期开发整理应满足土地出让的基本条件,进行必要的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要严格控制并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新建围墙、栅栏或临时性建筑和设施加以保护,指派专人看守,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储备土地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应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向社会提供。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支出;

  (二)财政部门按照土地出让收入5%的比例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其他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宗地成本核算制度。收储土地所有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宗地核算,纳入宗地成本,其中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照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照片区进行宗地成本决算。

  土地出让金缴清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宗地成本预决算,市财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宗地成本拨付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市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市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五年。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
财建[2006]7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林业厅(局):
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对于替代化石能源、促进农民增收、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十五”期间我国在部分地区试点推广燃料乙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随着国际石油价格的上涨,迫切需要加快实施石油替代战略,积极有序地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下一阶段将重点推进生物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物化工新产品等生物石油替代品的发展,同时合理引导其他生物能源产品发展。目前我国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处于起步阶段,制定并实施有关财税扶持政策将为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原则
(一)坚持不与粮争地,促进能源与粮食“双赢”。我国人多地少,粮食安全至关重要。发展生物能源产业一定要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基础上稳步推进。当粮食出现阶段性供过于求时,国家有计划地拿出一部分粮食加工转化为生物能源,将有助于丰富粮食转化渠道,平衡粮食供求,有效保护粮价,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国家鼓励利用秸秆、树枝等农林废弃物,利用薯类、甜高粱等非粮农作物和小桐子、黄连木等木本油料树种为原料加工生产生物能源,鼓励开发利用盐碱地、荒山和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建设生物能源原料基地。今后将具备原料基地作为生物能源行业准入与国家财税政策扶持的必要条件。促进实现粮食安全与能源安全的双赢。
(二)坚持产业发展与财政支持相结合,鼓励企业提高效率。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的发展最终要靠市场,要立足于提高产业自身竞争力。在发展初期,实施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有助于突破制约因素,加快产业发展进程。财税扶持政策要有利于鼓励企业提高效率,有利于科技进步。各类企业要公平竞 争,成本低、效率高的企业将优先获得国家支持,体现效率优先原则。国家支持成熟技术的推广。对尚未完全成熟、但发展前景广阔,影响意义深远的新技术,如纤维素制酒精等,国家鼓励产学研相结合,扩大产业化示范。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充分整合与利用现有的各种资金支持渠道,集中力量突破若干关键技术。
(三)坚持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发展既积极又稳妥,引导产业健康有序发展。随着国际油价上涨及受国家政策鼓励,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发展内在动力不断加强,当前地方新上项目的积极性较高,有投资过热的倾向。如不能正确加以引导,将可能破坏生物能源资源;燃料乙醇、生物柴油产品质量如不合格,将可能影响到交通运输安全;在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生产环节,如不严格标准,会造成环境污染,增加能源消耗。因此,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必须充分考虑资源、技术、环保、能耗等多方面因素,稳步发展。国家实施财税扶持政策,将限定支持对象、控制支持范围、把握支持力度,引导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内容
(四)实施弹性亏损补贴。目前国际石油价格高位运行,如果油价下跌,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生产企业亏损将加大。为化解石油价格变动对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所造成的市场风险,为市场主体创造稳定的市场预期,将建立风险基金制度与弹性亏损补贴机制。当石油价格高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保底价时,国家不予亏损补贴,企业应当建立风险基金;当石油价格低于保底价时,先由企业用风险基金以盈补亏。如果油价长期低位运行,将启动弹性亏损补贴机制,具体补贴办法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另行制定。
(五)原料基地补助。国家鼓励开发冬闲田、盐碱地、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建设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从而确保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有稳定原料供应来源,确保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不与粮争地。开发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要与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项目相结合,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以“公司+农户”方式经营的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龙头企业,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六)示范补助。国家鼓励具有重大意义的生物能源及生物化工生产技术的产业化示范,以增加技术储备,对示范企业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财政部将另行制定。
(七)税收优惠。对国家确实需要扶持的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生产企业,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以增强相关企业竞争力,具体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国务院后另行制定。
三、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组织实施
(八)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紧密结合生物燃料乙醇专项规划、生物柴油试点方案。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应坚持统一规划、防止一哄而起。燃料乙醇将在现有基础上,扩大推广范围,重点发展非粮原料燃料乙醇的生产。近阶段燃料乙醇扩大推广仍将采用“定点生产、定向流通、封闭运行”的方式。生物柴油按国家统一规划,有序开展试点推广。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企业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推广规划,联合推荐申报定点企业,申请企业必须符合行业准入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有关规定选择并确定定点企业。
(九)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坚持专家评审,科学决策。组织实施财税扶持政策,要充分借助专家力量。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地方申报定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资产财务状况、原料基地情况、生产环保能耗等进行全面论证与评审。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效率高、补贴少的企业作为定点企业,并予以公示。
(十)建立政策保障机制,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前提下稳步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建立粮食安全影响因素评价制度,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方申报的生物质能源和生物化工项目消耗粮食、占用土地情况进行专项评审,充分论证与考虑对国家粮食安全的影响。对以粮食为原料生产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国家实行严格的计划控制,只有按国家计划生产才能享受财税扶持政策,未经国家批准的粮食加工转化生物能源,不能享受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对以薯类、甜高梁等非粮农林作物为原料生产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要配套建设原料基地,只有具备原料基地的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企业才能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原料基地建设要开发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土地,不能占用现有耕地。财政部门严格考核各企业原料基地建设及规模,作为补贴预算依据。
(十一)加强资金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申请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政扶持专项资金,必须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执行,未执行相关规定者,不能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审核确认定点企业生产销售的生物能源产品数量,作为弹性亏损补贴的依据,并对原料基地补助及示范补助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农业、林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原料基地建设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了解企业生产销售情况、原料基地建设情况、示范技术进展情况,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的追踪问效,并向财政部报告。
四、提高认识,加强协作,实施好对生物能源及生物化工发展的财税扶持政策
(十二)充分认识实施财税扶持政策,支持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发展的重要意义。积极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尤其是发展生物燃料乙醇等石油替代品,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对促进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的发展至关重要。各级财政等部门要充分认识财税扶持政策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工作的重点,落实好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并且要在摸清当地生物资源底数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积极支持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的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有序开发利用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
(十三)加强部门间配合,共同推动生物能源发展。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的协同配合。中石油、中石化等成品油销售企业要按有关法律规定,收购燃料乙醇等生物能源产品,并积极建设混配中心,为发展生物能源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技术标准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生物柴油等试点推广准备条件。农业、林业部门要做好生物质资源评价,做好育种等基础工作,并引导做好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建设。国家将加大公共能力建设的投入,支持开展各项基础工作。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