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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34:48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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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申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三、国务院或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具体缴纳环节为:
一、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二、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三、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四、只需办理征用土地审批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转用前缴纳。
第七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
第八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略)
附件一: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
|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十|十|十|十|
| | | | | | | | | | | | 一| 二|三|四|五|
|别|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等|等|等|
|--|----|----|----|----|----|----|----|----|----|----|----|----|--|--|--|
|标|70|60|50|40|32|28|24|21|17|14|12|10|8|7|5|
|准| | | | | | | | | | | | | | | |
------------------------------------------------------------------------------------------
注:1.表内定额标准为平均土地纯收益。中央分成部分=定额标准×30%;地方分成部分=定额标准×70%
2.对成片转用土地,以批准面积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征收。
3.对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根据土地所在地的等级,按相应标准征收。
4.城市等别中全国市、县名称及行政范围,依据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1998》确定,其中城市仅指城市市区,市辖县、市在分等中单列。
5.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各等别城市及说明附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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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适当,程序规范,办结及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具备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及不合理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评先、评优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职务任免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理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七)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及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并造成无法弥补的不良后果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办理结果或发放证照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四)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五)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六)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事后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照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的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报送审查、备案的;
(四)其他违反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单位或人员的;
(三)刁难来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交,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很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极大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属一般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诫勉教育,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属较大过错的,可取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三)属严重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将其当年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四)属特别严重过错的,领导责任人应当引咎辞去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对其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聘任人员有严重过错或者特别严重过错的,应当予以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况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六)对错误的行政决策提出过反对意见的;
(七)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审计、人事、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第三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重新安排人员进行复核或调查,并根据复核或调查结果,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或复核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租赁,是指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将承租房屋依法转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个人房屋租赁:
  
  (一)个人以房屋所有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二)个人以联营、承包或者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实施征收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财政、房产、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七条 租赁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统称租金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以纳税人租赁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条 个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设计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赁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综合征收率。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省有关规定,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12%。

  第十二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租赁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最低价格或者所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

  (一)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前款所规定的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内,携带下列相关证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款: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款时开填税票;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办理代征税款事宜,实现与委托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实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税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及相关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测算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及时向市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发布1次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人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纳税权利义务,纳入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租赁价格等房屋租赁信息;将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发现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个人房屋租赁未完税信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
  (四)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五)公证机构对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进行公证的,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有关信息。
  (六)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中介机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市价格、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未公布或者未按照时限要求公布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的;
  (三)房产、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机构未向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或者申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