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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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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会[1994]25号

1994年6月29日,财政部

鉴于企业按照会计规定计算的所得税前会计利润(以下简称“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生差额,在缴纳所得税时,企业应当按照税收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申报缴纳所得税。现将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规定如下:
一、科目设置
企业应在损益类科目中设置“550所得税”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24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69),核算企业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同时,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中的“应交所得税”明细科目。
企业应在负债类科目中增设“270递延税款”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230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278),核算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以后各期转销的数额。“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借方数额;其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贷方数额;期末贷方(或借方)余额,反映尚未转销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采用负债法时,“递延税款”科目的借方或贷方发生额,还反映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整的递延税款数额。
企业应在“递延税款”科目下,按照时间性差异的性质、时间分类进行明细核算。
外商投资企业取消“预交所得税”科目。
二、会计处理方法
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可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这种差额在本期发生,并不在以后各期转回。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额,其发生是由于有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入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时间不一致所产生的。时间性差额发生于某一时期,但在以后的一期或若干期内可以转回。这两种不同的差异,会计核算可采用“应付税款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
(一)应付税款法
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在应付税款法下,当期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缴的所得税。
企业应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应将“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所得税”科目应无余额。
(二)纳税影响会计法
1.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时间性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一般应按递延法进行帐务处理。递延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保留到这一差异发生相反变化的以后期间予以转销。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不需要调整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征收对“递延税款”余额的影响。发生在本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用现行税率计算,以前各期发生而在本期转销的各项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按照原发生时的税率计算转销。
企业应按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按照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的所得税与按照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之间的差额,作为递延税款,借记或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本期发生的递延税款待以后期转销时,如为借方余额应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应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根据本企业具体情况,企业也可以采用“债务法”进行帐务处理。“债务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保留到这一差额发生相反变化时转销。在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递延税款的余额要按照税率的变动或新征税款进行调整。“递延税款”余额也可按预期今后税率的变更进行调整。
2.在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时,为了慎重起见,如在以后转销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有足够的纳税所得予以转销的,才能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否则,也应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应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登记簿”,详细记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的原因、金额、预计转销期限、已转销数额等。
三、会计报表
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计”项目上增设“递延税项”类,并在“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资产”类项目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类项目上设置“递延税项”类,并在“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贷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负债”类项目下,设置“递延税款贷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贷方余额。
企业应在“损益表”(或“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项目下设置“减:所得税”项目,反映企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并在“所得税”项目下增设“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企业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中的“本年利润”项目改为“本年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用“-”号表示)。取消“利润分配”部分中的“应缴所得税”(或“所得税”)项目。并在“本年净利润”类“加:不减少流动资金的费用和损失”项目下增设“递延税款”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发生的递延税款。本项目应根据“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如为借方发生额用“-”号填列)。如企业当期“递延税款”科目既有贷方发生额,又有借方发生额,本项目应按借贷方相抵后的净额填列(如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用“-”号填列)。
企业应取消“利润分配表”中的“利润总额”和“减:应缴所得税(或减:所得税)”两个项目。“利润分配表”中的“税后利润”项目改为“净利润”项目。“利润分配表”中的行次均往前提两行。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表”中的“其他资产”类项目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
四、原对时间性差异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按本规定需调整为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对原时间性差异已按“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的事项,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可不再调整,仍按原办法进行处理;新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再按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核算。
五、企业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调整损益的事项,应在损益类科目中单独设置“560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外商投资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25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科目编号为587),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多计收益、少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少计收益、多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期末,企业应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应无余额。
企业由于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影响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可视为当年损益,按上述规定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企业应在“损益表”(或“利润表”)中的“营业外支出”项目下,增设“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项目,反映企业调整以前年度损益事项而调整的本年利润数额(如为调整以前年度损失,在该项目中以“-”号填列)。
企业应取消“利润分配表”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或“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和“上年所得税调整”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中的“调整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和弥补亏损”项目改为“弥补亏损”项目。并取消“营业外收入”科目中的“以前年度收益”和“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以前年度损失”明细科目,以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中的“以前年度收益”和“以前年度损失”两个项目。
六、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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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中央一、二类旅行社:
为加强对旅游外汇的管理,鼓励企业创汇,防止外汇流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联合制订了《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并会签了中国银行,现将该《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
特此通知。

附一 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旅游外汇管理,鼓励企业创汇,防止外汇流失,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餐馆、旅游商品商店、娱乐游览场所等企业。
第二条 凡第一条所指从事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企业等收取外汇券单位,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符合下列条件者,发给其“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必须持有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件;
2.必须有严格的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
3.外汇券收入必须占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或金额以上,具体比例和金额由各地外汇管理局商旅游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4.必须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华旅游业务,必须向国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旅游者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30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一经查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限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
第四条 旅行社向国内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支付旅游者旅游费用时,必须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向国内非收券单位支付费用应使用人民币。
第五条 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所需外汇券周转金,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其营业收支情况定期从其当年应结汇外汇收入中核拨。如旅行社营业收支变动较大,外汇管理部门将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中央和地方一、二类旅行社外汇收入的结汇不得低于实现的外汇毛利额,并在季末十五日内将“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见附表)和有银行签章证明当季已结汇数额的证明单复印件,分别报送给同级外汇管理局和旅游局各一份备查。年终,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根据旅行社报送的年终决算报表的外汇毛利额检查其结汇情况,并将检查结果通知同级外汇管理局。如结汇未达到外汇毛利额的,外汇管理局将从其营运外汇券帐户中扣减并结汇。
第六条 除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企业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在留足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库存外汇券限额后存入“外汇券收入户”不得支出;企业在经营中购买餐饮料、烟、酒、商品等所需外汇,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季根据“外汇券收入户”创汇实绩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按企业外汇收入总额的20%核定,餐馆为30%)核拨其专用资金,进入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外汇券收入户”的剩余外汇按月或季结汇并办理留成。
第七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饭店的还贷,按照国发(1986)10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收入归还国内外汇贷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后,可比照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旅游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内的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并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直接使用外汇券现钞,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并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宾馆、饭店(包括餐馆)食宿必须以外汇券交纳费用,如个别旅游者以人民币交纳费用,应向其收取人民币押金,押金的比例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制定并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所收押金单独设帐,并向旅游者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据。如十五日内旅游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退还其押金,过期则将其押金转作饭店人民币营业收入。
第十条 严禁旅游企业和导游、陪同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套取外汇。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一经发现有套汇行为,由外汇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给以处罚。
第十一条 民航、铁道、交通、邮电等部门对收入来华旅游者的交通、邮电费用,仍按现行规定逐笔办理结汇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十二条 根据国发(1985)70号文件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为自费来华外宾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业务,今后,此类业务一律委托旅行社办理。对上述已从事旅游接待业务的单位,要进行清理整顿,对其所收外汇一律结汇,不予留成。
第十三条 对个体经济从事旅游商品或提供旅游服务收取的外汇券,经当地工商部门审查,确属经营所得,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部门定期收兑并送缴银行结汇,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额度作为奖励。
第十四条 外汇管理局对持有“许可证”的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四、五、八、九条规定者,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包括各经济特区及广东、福建、海南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二 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以来,各地利用外资建起了一批合资或合作的旅游饭店。据不完全统计,到一九八五年底全国利用外资建成了九十四个饭店,有客房一万八千五百间,床位三万四千五百张,总投资七亿五千万美元。此外,还有一批在建或已签订合同的待建项目。这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鉴于我国目前在沿海城市同外商合资或合作建造了不少旅游饭店,同时,在旅游饭店设计、施工、经营管理等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有条件自建旅游饭店。为鼓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在旅游温、冷点地区,如外方的合作条件优惠,可适当建造一些中低档次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但须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由国家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计划报批程序提出申请贷款计划,报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中央有关部门或地方的中长期及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含相应的国内人民币配套资金)。
三、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可由中国银行或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外筹款的其它金融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中国银行组织银团贷款;还可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单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行向外借款。如有必要,中国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经过审查,应予担保。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所需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和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国内在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上不能保证或价格过高的,允许在借贷总额内用外汇资金进口,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建设旅游饭店所需其它物品,凡国内能生产的,价格合理,质量、数量和交货期又能保证需要的,一般不准进口,必须进口的,应根据国家经委公布的品种目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照章纳税。国家限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造旅游饭店免征建筑税。
(三)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投资(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获得的利润,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先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然后照章纳税。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包括配套工程投资使用的人民币)建造、扩建和改造旅游饭店,在还本付息期间,可用提取的固定资金折旧费和固定资金占用费还本付息。
(五)新建旅游饭店的外汇收入,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先还贷,后留成。改造和扩建旅游饭店,企业可用留成以及新增创汇偿还贷款。
(六)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旅游饭店在其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七)新建旅游饭店可根据房间造价、供求情况和服务质量提出客房租价,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核准。客房租价确定以后,可按当时牌价折成美元作为内部掌握的客房外币价。在人民币与美元汇价调整5%以上时,饭店有权相应调整客房人民币租价,报当地物价局、旅游局备案;在客房租价调整超过10%以上时,需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批准。客房租价要相对稳定。包括统一调价在内,原则上一年最多调整两次。
(八)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的旅游饭店、宾馆、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旅游企业的工资改革中通盘研究解决。目前可以先按学习建国饭店的一百个旅游企业的办法执行。
五、使用国内资金建设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批准,可参照执行本通知的优惠办法。
六、享受本通知优惠待遇的旅游饭店的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注: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从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11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并依照《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法院、企业方面代表等单位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本办法所称企业方面代表是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企业组织。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并结合本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指导实施意见。

  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定期分析劳动争议整体状况及发展趋势,研究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制度和实践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与建议,建立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机制,制定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预案。

  在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备劳动保障法律知识。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劳动争议案件会商制度和评议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案件进行会商;对已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需要进行评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经《调解仲裁法》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逐步推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实体化。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市、区)原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按照《调解仲裁法》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完善并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同级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仲裁员进行日常管理;

  (二)将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三)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四)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协助办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经审查符合《调解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被聘任为仲裁员的,在聘期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办案。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反《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规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任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各州(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设办事机构经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有不一致的,适用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