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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0:59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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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批复
1998年7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你们上报的《关于报批我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请示》和《关于提请审批〈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和兑付实施规则〉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准你们上报的规则,请予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据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第四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五条 可转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对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参照A股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上网发行费为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0.2%。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发行;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1亿元以上;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在3年以上,但不超过5年;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本所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四)上市公告书;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报告;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资金到位验资报告;
(七)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套文件;
(八)本所登记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证明;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十条 发行人在提出申请至债券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所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及全部申报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所将审核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会同相关审批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并经复审批准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发行人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于上市首日前五个工作日内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遵照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三章 持续性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报送有关文件,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一)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发行;
(二)发行人因发行股票、送股等引起股本变动;
(三)发行人进行收购、兼并或改组等活动;
(四)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五)发生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案件;
(六)本所和发行人认为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六十日(相当于连续二个月)内,向本所提交公司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相当于连续四个月)内向本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八条 在任何公共传媒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当发行人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布后,对未表达清楚的事项或含糊的内容,应社会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要求,发行人应公开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但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上市费用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按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二十三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最迟在上市日的三天前交纳上市初费,并自上市的当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按年预交上市月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上市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500元。

第五章 暂停交易及停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因披露以下信息一律暂停交易半天。如在交易日内披露,则见报当天暂停交易半天;如在非交易日披露,在见报后第一个交易日暂停交易半天。
(一)公布本规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信息;
(二)公布股东收益分配方案;
(三)其他重要原因。
第二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公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换价格的信息,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在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停止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立即公告并在三个交易日后停止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交易日停止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

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清算
第二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后的交易利用本所股票交易系统进行,投资者买卖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凭本人股票帐户方可办理。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记名式无纸化方式发行,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份额在上市前由本所登记公司记入其股票帐户内,实行无纸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于本所的全面指定交易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以1000元面值为一交易单位,简称“一手”,实行整手倍数交易。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报价格的升降价位为0.01元,每次申报最低不少于一个价位。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行T+1交收,投资者与券商在成交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券商买卖可转换公司债券须交纳手续费,上海每笔人民币1元,异地每笔3元。成交后在办理交割时,投资者应向券商交纳佣金,标准为总成交金额的0.2%,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从事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0.01%。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股份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据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条件和有关规定,在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随时转换成发行人的股份。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根据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面值,按照当时转换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申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股份数量。本所登记公司根据托管券商的有效申报,对投资人帐户的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数量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申请转换股份的债券面值须是交易单位手的整数倍,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是整数股(每股面值1元),不足转换1股的债券金额,到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八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第三十九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能转换的股份数,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超过部分予以取消。
第四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转换公司股票,投资者在申请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并确认后,其债券转换成功的股票便可上市流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因配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确定股权登记日时,公司应申请暂停转股并公告,在刊登正式公告前一天至股权登记日期间,本所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并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申报,转股价采用经调整的转股价格。
第四十二条 强制性转股的,当达到强制性转股条件时,本所依据发行人公告将持有人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动转换成发行人股票,并进行股份登记。

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和回售
第四十三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四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根据暂停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3个交易日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
第四十六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5个交易日办理因赎回引起的清算、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年度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九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五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当在接此通知后的十个交易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买回要求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通知发出后,股价变化不影响回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条件生效后,持有人依公告时间,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以规定的价格申报卖出。在回售终止日后,由本所统计回售量并通知发行人。发行人根据本所汇总的回售申报量和约定的价格将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在资金到帐后,本所登记公司负责与申请回售的投资者进行资金清算和债券登记。

第九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上市协议,可以通过本所清算系统代理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件的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为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支付利息,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
第五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领取债券本息,可以像买卖股票一样,向本所会员的营业柜台办理委托领取手续,委托金额为到期实际本金加利息之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本所将及时修订、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及兑付,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网发行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复审批准后,可向本所申请上网发行。
第五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申请在本所上网发行,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文件:
2.募集说明书;
3.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告。
第六条 主承销商或发行人应在发行日前二至五个交易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
第七条 上网定价发行的申购程序为:
1.申购当日(T日),投资者凭证券帐户卡申请认购可转换公司债券,并由本所反馈认购情况;
2.T+1日,由本所结算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在申购专户中。确因银行结算制度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帐的,须在T+1日提供通过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电子联行系统汇划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帐;
3.T+2日,由主承销商和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4.T+3日,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摇号抽签,并于当日公布中签结果;
5.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未予以解冻,并将认购款项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划入发行人帐户。
第八条 每个帐户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少于1000元面值,超过1000元面值的,必须是1000元面值的整数倍,每个帐户认购上限为不超过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的1‰。
第九条 本所在申购期(三个交易日)内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三天,含法定休息日),利息归发行公司所有。
第十条 发行手续费按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2‰收取。
第十一条 有关发行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发行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十二条 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可向本所申请上市。
第十三条 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文;
3.报送中国证监会全套复审材料;
4.上市推荐书;
5.上市推荐人向本所提交的资格证明,包括:
①会员资格证书;
②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承销资格证书;
③本所颁发的上市推荐资格证书;
④负责推荐工作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⑤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说明;
⑥上市推荐协议书;
⑦本所结算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的证明文件;
⑧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6.发行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事务联系人的授权书,联系人资格参照A股上市规则执行;
7.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准则编制)。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告书。
第十五条 本所对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上市安排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签发上市通知书。发行人应于上市前五个交易日与本所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缴纳上市费用(含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按上市债券总额的0.01%缴纳,最高不超过30,000元,月费的收取以上市债券总额为收费依据,以1亿元为基数每月交纳500元,每增加2,000万元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清算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易。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面值100元为一报价单位,以面值1000元为一交易单位,结算单位为张(即100元面值),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委托、交易、托管、转托管、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收,交易清算参照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自动终止交易并予除牌,终止交易前一周本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商(或投资者)出现卖空,本所将即时冻结其卖空资金,每卖空一个交易单位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成卖空证券商(或投资者)于T+1日对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补购。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费用。本所按成交金额的0.1‰向可转换公司债券买卖双方征收交易经手费,同时债券买卖双方还须向所委托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按成交金额的2‰计取。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交易和清算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随时转换成股票。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可转换期间的交易时间内,通过报盘方式申请转股。
第二十九条 本所接到报盘并确认其有效后,记减投资者的债券数额,同时记加投资者相应的股份数额。
第三十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第三十一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大于投资者实际拥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剩余部分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条 转换后的股份可于转股后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市交易。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自愿申请转股期内,债券交易不停市。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单只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将立即予以公告,并于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持有人仍然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申请转股。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因增发新股、配股、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时,本所将停止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停止转股的时间由发行人与本所商定,最长不超过十五个交易日,同时本所还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并于股权登记日的下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恢复转股后采用调整后的转股价格。
第三十七条 到期无条件强制性转股的债券,本所于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停止其交易,并于到期日将剩余债券全部予以转股。
第三十八条 转换期内有条件强制性转股的债券,发行人可于条件满足时实施全部或部分强制性转股。发行人应于强制性转股条件满足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告至少三次,本所依据强制性转股公告所载日期停止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并于停止交易后的第三个交易日按公告条件予以全部或部分转股。
第三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或强制性转股后,所剩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继续享受付息及最终还本的权利。

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
第四十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停止该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根据停止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四个交易日将资金划入券商清算头寸帐户,同时记减投资者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四十四条 各券商于赎回日后第五个交易日将兑付款划入投资者开设的资金或保证金帐户。
第四十五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下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
第四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年度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七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托管券商正式通知发行人。券商审核确认后,冻结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
第四十九条 券商将回售数据以报盘的方式传送本所,本所于当日进行数据处理,并于回售申请终止日后第二个交易日将数据传给发行人,通知发行人按回售条件生效的价格将相应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本所收到资金后再划入券商清算头寸帐户,同时记减投资者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
第五十条 当本所在一天内同时收到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交易、转托管、转股、回售报盘时,按以下顺序进行数据处理:回售、转股、转托管、交易。

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款的可转债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成该公司股票的可转债持有人支付利息,或者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该公司股票的可转债持有人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五十二条 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所于转换期结束时自动终止交易后二个交易日内,将交易结束时的债券数据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于到期日前将相应本息款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
第五十三条 本所于到期日后第三个交易日将本息款划入券商清算头寸帐户,各券商于到期日后第五个交易日将本息款划入投资者开设的资金或保证金帐户。
第五十四条 设置强制性转股条款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年兑付利息期间,债券交易不停市。
第五十五条 到期强制性转股后所剩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本所于强制转股日后十个交易日内,将这部分债券的本金及其最后一年利息划入券商帐户,各券商于第二个交易日将资金划入投资者帐户。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证券商及投资者在有关业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修订,本规则的修改补充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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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运作制度改革,研究总结行政审批服务的新情况、新经验,创新行政服务方式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效能;
  (二)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部门办事窗口提供优良的办公条件,做好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审定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审批各项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
  (二)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初审并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督促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四)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运转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并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六)对各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派驻在编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行政审批服务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能,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选派、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四)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六)保障办事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协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由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提出人选,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归并的行政审批职能内设机构成建制派驻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内设机构负责人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联合任命为窗口负责人或窗口首席代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未满两年的一般不得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做好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本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执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AB岗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原则上应将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到一个内设机构,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行政审批实施主体、许可审批事项、数量、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审批文件送达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服务时与本部门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公开的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收缴,收缴方式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免费下载。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该部门办理该行政审批的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行政服务中心和办事窗口所在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平台和软件,建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管理考核办法,负责做好对行政审批服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派驻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在办事窗口、本机关及其他场所同时办理的;
  (二)不按要求选派办事窗口工作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办事窗口未充分授权的;
  (四)未按规定刻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制作使用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收取费用的;
  (六)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八)工作人员因失误造成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工作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组织协调不力、遇事推诿,严重影响工作的;
  (二)管理松懈、监督不力,处理群众投诉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21日 财教〔2006〕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
为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中央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少数民族和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教育部。
附件: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
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中央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少数民族和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和特殊教育补助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
(一)少数民族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教育主管部门设置的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骨干师资“双语”培训,兼顾体现民族教育特色的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等。
(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教育主管部门设置的中西部地区特教学校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康复训练设施和图书资料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各地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专项资金总额,制定一个时期的支持规划和年度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分片分年支持,避免资金分散,效益低下。
(二)鼓励先进、择优扶持。集中财力,重点支持在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方面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
(三)优化结构、注重实效。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优化支出结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骨干教师“双语”教学培训费支出和专用教学仪器设施购置费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对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项目立项。每年下半年,根据全国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教育部商财政部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省(区),并布置备选项目省项目申报工作。
(二)项目申报。备选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在对申请支持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教育部报送申请报告。
(三)项目审批。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备选项目省的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金分配原则,审批项目并确定分省专项资金数额。
第六条 各省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追踪问效机制。严禁挪用、挤占、截留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和教育部将不定期地组织对各地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核经费的使用效益。对经费管理严格、使用效益较好的省份,在安排下年度资金时,给予倾斜;对经费管理不严、使用效益较差的省份,将酌情扣减或取消下年度教育专款。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财文字〔1994〕第423号)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