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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审查也应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张玖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0:37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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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樊春志委托第三人李领兵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河南省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设立“温县锦丰纺织厂”申请资料,经被告审核后于当日发放给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原告开始经营。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提交注销该厂营业执照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6月1日将该厂营业执照注销并将公章收回销毁。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2011年8月9日去被告处办事时,发现其厂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后经查档后发现是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模仿原告的字体后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申请注销,被告在没有见到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其他资料的情况下予以核准注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注销行为。


【分歧】


被告在审查工商登记事项时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本案的焦点是形式审查的标准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机关就应该履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注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因此,被告将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维持该注销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的审查不能只是简单的形式审查,因为其审查结果是要对当事人、社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案中,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至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委托书将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给原告造成了危害,因此,应判决被告的注销行为无效,并责令被告改正。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形式审查毕竟是审查,对工商机关而言,只是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但仍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备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它的审查限度应该为在专业注意的尽可能范围内对材料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工商登记审查应该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数量上足够,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形式;其次,应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材料的合法性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确定,不需要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如果反映的内容不足够,工商机关应该让其补充;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工商机关也应有义务让其改正。

法院应如何对行政机关采用形式审查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呢?有意见认为,法院对行政机关不能苛求,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遵循形式审查的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能够证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无形式瑕疵,该行政行为即属合法,法院就应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真实含义,而且同我们的司法理念也是相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切实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在诉讼中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申请材料或通过非法手段骗取了工商登记,法院如果按照形式审查的理念判决维持被诉登记行为,其结果将是非常消极的:首先,客观存在的违法登记行为将无法得到纠正,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由于受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将继续承受不公平的待遇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其次,司法监督的真空,将不利于行政机关责任意识的加强,行政机关很难有压力和动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三,从我国国情和民情出发,法院如果维持事实上已被证明是错误的登记行为,显然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必然受到影响。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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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事厅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人职字[2007]57


各市人事局、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人事(干部)处: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事厅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精神,为做好我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事厅、建设厅共同负责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省人事厅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试题、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考试并对注册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等工作。省建设厅负责教材征订、考试命题、组织报名、培训以及注册等相关工作。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从2007年度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二季度。具体考试报名另行通知。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执行全国统一大纲,全省统一考试教材。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础知识》、《房地产经纪基础》。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七条 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能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的考场设在太原市。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愿意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报名申请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当地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经审核后对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 考试合格人员由省人事厅颁发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考前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经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发〔2003〕65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市属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部门,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实践‘三个代表’,优化首都发展环境”的要求,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促进首都人才市场的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日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优化首都人才市场发展环境,促进人才市场健康有序运行,创造统一、开放、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按照分级管理、放宽准入的原则,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原则,实行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实施活动。
  第四条 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两类。
  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固定场所定期举办的经常性小型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场所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第五条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大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应在400个以上;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应在200--400个;小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在200个以下。各类招聘洽谈会场地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平均每个展位15平方米。
  鼓励引导主办单位探索利用互联网、平面媒体等多种形式举办人才招聘会,促进人才招聘活动向多元形式发展。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资质条件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均可申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一) 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社会信誉良好;
  (二)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或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并具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单位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八条 主办单位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可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区、县人事局依照市人事局授权负责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九条 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计划、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三)《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登记证》。
  第十条 申办不定期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须报市人事局核准;申办小型人才招聘洽谈会,由办会地点所在区县人事局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方案;
  (三)与场地出租单位草签的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四)主办单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如联合举办还须提交联合办会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十二条 市或区、县人事局在接到办会申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单位开具《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
  第十三条 申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人才招聘会应将有关材料报市人事局备案。备案程序参照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本市举行重要会议或大型社会活动期间原则上不举办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一般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地与其他规模较大的洽谈展览活动重叠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第十五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一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办会时间、地点、规模,如确需变更的,主办单位须办理变更手续。
  人才招聘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举办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工作人员的数量与参展展位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规模在800个展位以上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
  第十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会单位的资质、招聘内容和相关宣传资料。负责对招聘单位的诚信进行监督,督促招聘单位向应聘个人及时反馈信息。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布展,明确大会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方案,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并接受有关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办会单位应尊重参会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有责任向参会单位及个人提供相关的服务,确保足够的招聘信息,宣传人才市场管理法规政策,维护人才市场供求主体的合法权益。参会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招聘应聘活动中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主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参加人才招聘活动的用人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用人单位。代招代聘及法人单位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须出具法人单位同意公开招聘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不得招聘国家和本市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招聘单位的招聘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民族、宗教、性别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或要求应聘人员以其财物、证件作抵押;未经应聘人员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擅自使用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条 应聘个人具有向主办单位索取洽谈会相关资料、对招聘会组织者或招聘单位提出意见、向招聘单位提出应聘结果反馈要求的权利;同时履行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遵守招聘会场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在人才招聘洽谈会结束后应向主管部门反馈招聘会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京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京举办人才招聘洽谈活动,参照本细则实施,并由北京市人事局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