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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证及其法律后果/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6:09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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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将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及其法律后果归纳如下: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处理(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处理。
4.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违反有关法规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
由上可见,保证合同的无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二是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条做了如下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对于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该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保证人因无效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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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02号

1994-04-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管理,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凡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按完税证管理。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台头中间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规格和内容与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监制章相同。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区别标志、票证字轨号码的印制方法与税收缴款书相同。“实缴税额”的金额位数由各地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必须按代扣代收税款内容和凭证栏目要求如实一次复写。计税栏中的“扣除额”填写个人所得税的速算扣除数。
  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发给扣缴义务人,发放数量应按使用情况严格控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填开后,第一联由扣缴义务人留存作记账凭证;第二联退纳税人作完税依据;第三联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销。
  各地税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安排印制、下发,1994年7月1日起启用。原来用于代扣代收税款的各种凭证同时停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回收。启用统一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前,需要采取过渡办法的,由各地税务部门自定。
  附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字 号




人 名  称   扣缴义务人    
经济类型   税款所属时间  
税种 纳税项目 课税数量 计税金额 税率或单位税额 扣除额 实缴税额
 

 
   

 
 

 
   

 
               


金额合计 
(大写)                 
主管税务机关
(盖章) 扣缴义务人
(盖章) 填票人(章)  备
注  

 
 

 

第一联 存根  扣缴义务人留存 

  注: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扣缴义务人留存(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收据),退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白纸蓝油墨);第三联(报查),报主管税务机关存查(白纸红油墨)。本凭证尺寸规格为:13.5×17.5公分。
这个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吗?

万欣 律师


药品购销中的回扣等问题成因复杂,由来已久,实践中给予、收受回扣的情况,尤其是单位收受回扣的使用情况极为复杂。目前有一些同志认为医疗机构只要收受回扣即构成单位受贿罪,例如《要“折扣”,算不算“单位受贿”》一文中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该市CF医院收受赞助费后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CF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一、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规定,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收受的财物归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有,则成立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既危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又伤害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重庆市CF医院如果属于国有医院,那么在主体上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但在客观方面是否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且还因为情节严重而构成单位受贿罪?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应以受贿罪论处?下面我们来进一步分析该院收受回扣的具体情况是否构成此类罪名。
二、医疗机构收受回扣的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
通常我们说的医疗机构收受的回扣即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医疗器械时,医药经营商给予医疗机构的折扣。那么医疗机构是否能够收受回扣,如果收受回扣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从此条规定看,仅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也就是说,如果是如实入账的话,医疗机构完全可以收受回扣。而早在1993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更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直至目前,都没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
其次再让我们看一下有关规章的规定。在财政部、卫生部1998年联合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第十六条中规定:“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医院药品收入总额包括药品成本、加成收入、折扣等各项收入。”在1990年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单位在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以及药品厂批差价的收入要全部入帐。”在国家医药管理局1993年颁布的《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也作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一致的规定,“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在购销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们应该确认,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单纯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完全是两码事,与医务人员个人收受回扣也不是一回事,决不能一听到“回扣”就根据直觉认为是违法行为。
三、CF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CF医院要求该院的药品供应商向该院提供“赞助费”、“临床观察费”实际上属于药品回扣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如前文所述,医院收受药品回扣属于合法行为,药品回扣属于医院的合法药品收入,不构成刑法第387条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重庆市检察机关强调CF医院因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故构成单位受贿罪,但他们忽略了一个前提:收受他人财物必须是非法的,忽略了CF医院索取、收受药品供应商的药品回扣属于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的合法行为。由于收受回扣属于合法行为,因此CF医院主观上即不存在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也不具有刑法第30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为是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简单地认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犯罪,而不考虑收受财物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就会得出一个很荒谬的结论:因为医院收取了患者医疗费,并为患者谋取了利益—治疗了疾病,故全国所有医院都构成构成单位受贿罪!
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CF医院还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管理规定,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职务活动的廉洁制度和公正性。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从该检查机关 “CF医院索取、收受药品经销商、生产商赞助费、临床观察费数百万元,并纳入该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的表述上看,CF医院收取的全部回扣均已如实入帐,恰恰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该法严格禁止的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情形,也不可能侵害国有事业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正性。
当然CF医院收受药品回扣后没有冲减药品成本切实降低药品价格,让患者得到实惠,而是将这些款项用到科研开发、基建项目、职工福利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但是根据《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医院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属于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也是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办从上世纪末开始的历次纠风工作查处的内容之一,因此CF医院的行为也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综上所述,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CF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看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CF医院的错误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理而不是刑罚,该院法定代表人更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如何正确处理回扣
CF医院的教训值得医院管理者吸取,医疗机构在收受回扣时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前文所引的法律、规章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首先应当将医药公司给予的回扣全部、如实入帐,不得直接用于科室分配和个人奖励,所入之账也不能是医疗机构的“小金库”,否则就属于暗中收受回扣,构成受贿行为。
其次,医疗机构不得接受还没有建立医药购销关系的单位给予的钱物,否则也会构成受贿行为。
再次,医疗机构在收受回扣后应当分类入帐,药品回扣应当入药品收入账,冲减药品成本,达到切实降低药价的目的,医疗器械也应同样办理。不能以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收受回扣,不冲减药品及医疗器械成本而用到其他方面。否则就属于违反《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医院财务制度》的不正之风,应当依法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刊于《中国卫生》2004-9)



作者:

万欣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律协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室 100027
010-84511871,84511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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