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1:14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


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



第一条 根据《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通政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以改善居住条件为主要目的,不得由此造成新的住房困难,以市场价上市交易后,售房户不得再享受单位的购房补贴和购房集资款,或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住房。
第三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卖方应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综合税”),统一按房屋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算)5%的综合征收率计缴。卖方缴纳的综合税,由市房改办暂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代收。卖方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前
半年或后一年内又购住房的可申请退还保证金,但所购住房款少于出售住房款的,保证金按比例转为综合税上交财政。卖方在规定时限内不再购房的,保证金全额转为综合税上交财政。
(二)买方按4%的税率缴纳契税。为启动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暂按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算)的50%计征。
(三)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卖方又购买住房的,其购房成交额等于或低于售房成交额的,可参照房改换购住房有关政策执行,免缴买房契税;新购住房成交额大于售房成交额的差额部分,由购买者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算)的0.5%缴纳房屋买卖交易费(包括房屋面积测定和价格评估、资料审核、产权登记、转移变更等各种费用)。
(五)在计征契税和计缴房屋买卖交易费时,包含在成交额内属于房屋装饰部分的款项作相应扣除。
第四条 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上市交易:
(一)实付房款已达到或超过购房当年成本价最低售价的或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完全产权的。
(二)实付房款不足购房当年成本价最低售价,上市前按购房当年成本价最低售价补足差价的(补差标准见附表)。
对实付房款应补差价,大于附表所列补差标准的可按表列差额补缴;小于表列应补差价数额的,可按实际差价额补缴。
第五条 按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上市交易前,应填写《南通市市区房改标准价购房按当年成本价补差申请审批表》,报市房改办审核。对达到购房当年成本价售房最低售价的或按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补交差价的,可批准上市交易。
第六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程序:
(一)卖方按规定填报《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报表》,并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件及卖方夫妇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送市房改办审核批准。
(二)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拟出售的房改房按规定重新核定面积。买卖双方凭市房改办审核的《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及房地产权属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卖方持《房屋买卖契约》及已缴税费的票据向市房改办缴付纳税保证金。
(四)买方持已缴税费的票据和卖方缴付纳税保证金的证明,到市房地产交易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卖方在房改房上市交易前半年或后一年内又新购住房的,可凭新购住房的票据(或购房合同)到市房改办申请办理退还纳税保证金手续。新购住房支付房款高于或等于售房收入的,缴交的纳税保证金全额退还;新购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售房收入的,按支付房款所占售房收入的比
例退还,余额部分转为综合税上交财政;卖方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办理退还纳税保证金手续的,所交的纳税保证金全部转为综合税上交财政。
第八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其售后维修按公有住房售后物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卖方在原购房时已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购房时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上市交易后,其使用后的余款转至新购房户名下;原按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上市交易,按规定补交的差价款,全部纳入新购房户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二)对原未提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上市交易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缴差价不足15元的,由卖方在售房款中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补缴或补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三)房改房上市交易后,由买方与承担物业管理的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九条 在《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本细则施行前,市区房改房已发生的交易行为,除“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暂缓上市交易情况外,均应按“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办上市交易手续。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南通市市区标准价售房按当年
成本价最低售价补差表
------------------------------------
| | | |完全产权最低价| 应补差价 |
| 售房年度 | 类别 | 等级 | | |
| | | | (元/m2)|(元/m2)|
|---------|----|----|-------|------|
| |钢混结构| | 142 | 11 |
| |----|----|-------|------|
| | 砖 |1 | 130 | 10 |
|1988-1991| 混 |----|-------|------|
| | 结 |1.5 | 120 | 9 |
| | 构 |----|-------|------|
| | |2 | 110 | 8 |
|---------|----|----|-------|------|
| |钢混结构| | 196 | 14.5 |
| |----|----|-------|------|
| | 砖 |1 | 180 | 13.5 |
| 1992 | 混 |----|-------|------|
| | 结 |1.5 | 170 | 12.5 |
| | 构 |----|-------|------|
| | |2 | 160 | 12 |
|---------|----|----|-------|------|
| |钢混结构| | 218 | 16 |
| |----|----|-------|------|
| | 砖 |1 | 200 | 15 |
| 1993 | 混 |----|-------|------|
| | 结 |1.5 | 190 | 14 |
| | 构 |----|-------|------|
| | |2 | 180 | 13.5 |
------------------------------------



1998年7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3年1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

全体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0日大理白族自治州

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人民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和马克思主义群众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州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行使职权,落实职责,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州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及职权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是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中共大理州委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公共服务体系。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行使同级政府的以下一般职权:

  (一)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州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州级各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作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行使下列自治权:

  (一)依照我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议案;

  (二)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三)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四)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六)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自治权。



第三章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及组成部门

  第十条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设巡视员、助理巡视员。 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对州长负责。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接受州长或副州长的委托工作并对其负责。

  第十三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负责分工范围内和州长委托的工作。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向州长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四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的工作机关,协助州人民政府领导处理政府日常工作,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体育局、统计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在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做好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在政府的行政工作中,正确处理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关系,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做到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质量。重大决策实施后,要采取不同形式调查民意,跟踪问效,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州内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问题,各主管部门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科学论证,提出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后再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策。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督。

  (一)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

  (三)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

  (四)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强化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第五章依法行政



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努力使政府的各项行政行为真正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凡以州政府或州级行政机关名义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在签发之前,需经州政府法制局或州级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上级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对备案提出的意见,制定机关要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完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具体行政行为内部审查制度。一切以州政府或州级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等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决定之前,需经本级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纠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侵权而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要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对因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要依法应诉。



第六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秘书长、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参加,相关方面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

(一)总结部署年度工作;

(二)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报告草案;

(三)应由全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列席人员为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同级军事机关的军事主官、监察局长、副秘书长、综合部门主要领导、与议题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邀请州人大、州政协各一位领导和与议题有关的在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3—5名列席。议题是:

 (一)讨论研究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二)讨论通过提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重大建设项目;

 (五)讨论决定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六)州长、副州长认为需要集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一般安排在上旬。

  第三十二条 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初步确定,州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州长确定,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州长办公会议参加人员为州长、与议题有关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的部门负责人。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处理涉及全局的某一方面工作或某个重要事项。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亦可到工作现场召开。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的组织服务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六条 州长召集并主持全州县市长会议,会议的主要议题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方针、政策,部署全州经济工作和其他重要工作。县市长会议视情况召开。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以州人民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部门会议,会议主办部门一般应提前7天将会议方案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州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全州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方式召开。



第七章公文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

 第三十九条 除州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政府令、撤销或变更县市政府和州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州长签批。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州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签发或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分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纪要或决定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办公室转发。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八章作风纪律

  

第四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州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

  第四十八条 州政府领导在州内出差,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简化接待礼仪。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邀请州政府领导出席的应酬性、礼仪性、事务性活动,应由邀请单位事先报州政府办公室,视情况作统一安排。

  第五十二条 在外事活动中,严守外事纪律,既要热情友好、礼仪适度,又要谦虚谨慎、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利益和祖国形象。赠送和接受涉外礼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接待来访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主要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外,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县市。

  第五十四条 副州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或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秘书科把离州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总值班室,由总值班室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出差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离州出差,应当事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总值班室。

  第五十六条 对州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认真办理,不得延误,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03年1月发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大政发〔2003〕1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开放农村、牧区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贸易),是我国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商业的必要补充。它有促进农牧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的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因素,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条 管理集市贸易必须贯彻国家的行政管理与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相结合,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不能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防止放任自流,撒手不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它的管理,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四条 社队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未完成国家征购、收购任务以前,不准议价成交和进入集市,也不准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征购、收购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牲畜交易,按《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和合同收购的三类农副产品,社队在保证完成收购任务之后,可以上市出售。牛皮、驼绒、猪鬃、肠衣、鹿茸、麝香、虫草、贝母、牛黄、羚羊角、熊胆等,无论集体和个人的都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羊皮、羊毛和羊绒,社队的必须卖给国家,社员的在完
成交售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购外运。
蔬菜生产队,凡是应该向商业部门交售的商品菜,一律不得私销私分。完成交售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
第六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品种外,其它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社员的编制品、手工艺品、木料及制品,允许上市出售,也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社员个人自有的奖售工业品,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农牧场、园艺场生产的粮、油、畜产品在完成国家征购、计划和合同收购任务后,多余部分可加价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和集体的工业产品,属于国家计划收购的食糖、烟酒等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准议购议销,也不准上市私销。国家不收购的和允许自销的产品,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上市出售,也可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出省销售。所销产品必须服从当地国家零售价格。
第九条 制革、制药工业企业所需原料,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拨和调剂,未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产区收购各类畜产品和中药材,也不准接受来料加工或以原料换成品。
第十条 社队办的作坊可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也可上市出售产品。原料不足的,可以在集市上购买。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和新兴工矿区,凡饮食服务业网点不足的地方,经业务归口部门签署意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可开设饭馆、茶馆、旅店、车马店、理发馆。开设旅店或车马店要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城镇以上地区,有传统技术的个人,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熟食,开设理发馆和荼馆等。
凡经核准发证的社队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可在集市购买原料,但出售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不准到农村和集市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的社队和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所购三类农副产品,只准自食自用,不得倒手转卖,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不剥削他人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个人劳力所及的手提、肩挑、车推鲜活商品和三类农副产品的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集市和农村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得高于集市价格,哄抬收购价格。
第十五条 社队集体可以收集本社队和社员的政策允许上市的产品,运进城市出售。
第十六条 手工艺匠人,持公社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在本省或出省做工,并向所到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外省来的手工艺匠人,凭公社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临时做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十八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实行统一零售价格,明码标价。社队和个人在集市交换的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服务部)要按时公布主要商品的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以引导群从协商议价。

第十九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和各种无价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不准买卖违禁品。不准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和不健康的歌曲照片。不准出售国内演员私人生活照片和港澳、国外电影演员照片。不准出售有毒食物和腐烂食物。不准出售假药。不准私运原盐上市。未经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无证经营工业品。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棉纱、棉布制品。不准从全民和集体商店套购原料和半成品,加工成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严禁江湖游医、测字算命、抽签问卦;严禁玩牌、套圈等变相赌博。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艺人不得在集市上流散卖艺。
第二十二条 取缔图书黑市交易。出卖旧书者可到古旧书店出售。无营业执照者,不得在街头、集市摆摊出售和出租图书。
第二十三条 坚决取缔黑经纪。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假充真、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和市场的建设,各地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划定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或棚顶商场,建设经费不足的可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购销和管理,进入集市的商品,应分类就市。
第二十七条 集市贸易的交易所,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领导。交易所要提供服务设施和各项劳务活动,为购销双方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集市的商品,按成交额核收市场交易服务费。社队和农牧民自产的农牧副产品的收费起点:农业区为七元,牧业区为十元,小商贩为五元。收费率大牲畜为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为百分之二。
对个体手工业、修理服务业,按收入总额核收百分之二的服务费。对参加集市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和经批准自销的工业品,均不收市场交易服务费。但占用服务设施的,可酌收一定的租用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处理,贯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正确区别正当交易同违章行为,违章行为同投机倒把活动的界限。
违章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⒈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平价收购、没收物品、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⒉未完成交售任务,到集市出售产品数量较大、严重影响国家收购计划的,高出牌价的部分全部没收;
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证经营工业品,转手贩卖农副产品数量较大、获利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平价收购产品或处以罚款,有的可以平价收购产品并处以罚款;
⒋对倒卖无价证券,出卖假药、有毒食物、反动淫秽书刊画片等违禁品者,没收其物品,重犯者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有毒食物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赔偿损失,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⒌对黑经纪、欺行霸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行为,轻者处以罚款,重者按投机倒把处理;
⒍对非法倒卖各种物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破坏国家计划、破坏物价稳定的投机倒把活动,要坚决打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进口物品。
第三十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税务、银行、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79年6月颁布的《青海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