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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商业银行大额存款被骗案件防控体系的思考/张在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9:58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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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商业银行大额存款被骗案件防控体系的思考

上海银行总行合规部
张在祯

(2010年09月10日)

目  录

△ 序言
一、正视银行被骗案件
(一)钱多之处易发诈骗案件
(二)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
(三)大额存款被骗案的特点
二、发挥反洗钱的功能
(一)用好反洗钱与案防关系
(二)从账户源头严把案防关
(三)坚持落实反洗钱的措施
三、加强存款全面管理
(一)加强存款进入银行管理
(二)重视存款业务事中管理
(三)加强存款流出银行管理
四、防范员工欺诈风险
(一)树立正确的人力资源观
(二)探索防控员工欺诈措施
(三)特别警惕离职人员作案
五、银企联动防控案件
(一)了解存单形式借贷案件
(二)严加防范恶意存款风险
(三)银企联动防控存款被骗
六、严厉打击非法融资
(一)大额存款被骗案的实质
(二)揭开存款诈骗案的面纱
(三)国家立法惩治资金掮客
七、针对案防建章立制
(一)利用制度防范人性弱点
(二)精心设计案件防控要点
(三)切实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八、依靠科技防控案件
(一)利用科技阻击外部诈骗
(二)利用科技防控内部欺诈
(三)尽快修法实施科技案防
九、依法合规稳健经营
(一)必须坚持依法合规经营
(二)加强法制教育促进案防
(三)营造优良案防文化氛围
十、树立科学的案防观
(一)坚持科学的经营发展观
(二)吸取案件教训稳健发展
(三)多方联动共同防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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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16日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

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
  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行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一律转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就业、教育、社保、医疗等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不再审批宅基地建住宅。
  第六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市规划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房屋建设。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一般实行房屋安置方式。房屋安置以公寓安置为主,安置房屋按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
  房屋重置价由市房管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以国有土地上统建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以1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1户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同一拆迁范围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为1户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外仍有住房的,该住房遇拆迁时不再安置)。被拆迁房屋内住有多户的,应以宅基地申请人为1户被拆迁人。
  每户被拆迁人可享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其中110平方米以拆迁补偿价结算;220平方米以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地下室)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分别按本条第二款的价格的70%结算。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包括男22周岁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未取得宅基地的,可以建安平方米造价购买一套安置房屋(110平方米)。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被拆迁人以其临街道合法住宅房屋为营业场所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以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的140%给予补偿。
  本办法施行后,拆迁时一律按规划、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经批准的非住宅房屋一律给予货币补偿,其房屋拆迁按重置成新价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土地征用补偿款补偿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