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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共同侵权与人身损害赔偿/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00:25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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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共同侵权与人身损害赔偿

王胜宇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分类,根据该法条,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直接结合行为是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因为前半句已经囊括了主观上有联络的侵权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中,可以初步分为(1)部分因果关系(Teilkausalit?t)(以下简称A),即数人分别侵害他人权利,应由加害人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1]亦即各加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分离的。(2)补充因果关系(Komplement?re Kausalit?t)(以下简称B),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数行为相加,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乙二分别投毒人,只有二人之投毒量相加方致丙损害。(3)竞合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 Kausali t?t)(以下简称C)[2],任一人之行为均可致结果发生,且损害亦是不可分离的。其中,(1)中损害是可分的,在(2)和(3)中,损害是不可分的。
  部分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A中,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只是损害偶然结合在一起,且损害是可分的,因为任何人不具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理由,加害人应该对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补充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B中,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例如无意思联络的甲乙二人,致丙双腿伤残。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侵权人所导致的损害是没有办法区分的。有学者提出以过失的大小来苛以责任,但是这种做法:首先,忽视了当事人的客观方面,如果一个人仅仅在主观上因为是故意但是所做甚微,就要加之以绝大多数的责任,未免有主观归罪之嫌疑。其次,这种作法难以操作,要法官去探求一个人隐藏的真实想法,未免苛刻。再次,对于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此种观点便无适用余地。
  我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从共同危险行为中找到灵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性为,应由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使得原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固然是原因之一,但是从民法基本理论来思考的话,笔者认为损害的同一性是使得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即损害为单一的一个整体,是不可分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和加害人所致损害不明的侵权行为,都造成了单一性的损害,即损害的不可分。“由是可知所谓‘加害人不明之侵权行为’中包括了‘参与部分不明时’与‘惹起人不明时’。是则‘加害人不明之共同侵权行为’之能包括此两者之本质为何?笔者以为是‘损害之单一性也’。[3]两者所区别处在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中,是何人加害的不明;而在后者,则是行为人之间所致损害份额的不明。是全有或全无与份额的不同。更进一步来讲,都是由于举证困难、调查困难而导致的责任不清问题。在此同一的基础之上,两者的责任形式应该是统一的。
  综上,根据损害的单一性,当数侵权人的行为应承担的份额不可分时,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既可以充分的保护受害人,又避免了程序上的繁琐,法官不再需要判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再苛以按份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债务人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因必须个别,不真正连带之债务仅有单一的目的。”[4]在补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理论上讲,应由数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如果使其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会使得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债务人的权利,难免出现债权人擅自决定,对债务人不公的情形。因而,我们应变通适用,而使数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竞合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在C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管令谁赔偿都不会造成不公正的情形。而为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应令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两化工厂同时向A河排污,致丙农田颗粒无收。经查,甲或乙所排污水,都足以致丙农田颗粒无收。如果令甲乙承担按份责任,平均分摊损失,则若有一方丧失赔偿能力,则丙就有一部分难以得到赔偿。而由于各自单独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不论由甲或者乙承担全部的责任,都不会造成不公。根据公平原则,加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理论界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第3条规定“…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前面已经规定了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此此处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只能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而何为直接结合,何为间接结合,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时空的统一性上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即如果数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就是直接结合;在时空上不一致的,就是间接结合。第一种观点过于模糊和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行为的结合程度,是个解释不清的概念。第二种观点,由于即使在不同时空的情况下,数人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5]例如:甲乙通谋杀害丙,甲于第一天在丙的杯子里投毒,乙于第二天将投毒的水给丙喝下,致丙伤害,乃共同侵权
  行为的区分应该另有标准,本人认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不够明确,可操作性差。因而应该采用更加明确的标准来规定,根据笔者上述的论述,我认为应该以损害是否可分来判断责任的承担。在部分因果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个人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补充因果关系,即造成致部分不可分时,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竞合因果关系,数人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共同侵权行为采主观说比较恰当。共同侵权之“共同”乃指意思联络,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且包括共同过失,这在实践中亦是经常出现的。而《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分所采用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标准不够科学。但是立法者的视角建立在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分之上,这是一种比较清晰的区分方式,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区分,便于理解和操作,便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只是标准不够科学,应该亦每个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可分来区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损害可分时,按各自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分为补充因果关系和竞合因果关系),数侵权人就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2] Brüggemeier, Prinzipien des Haftungsrecgts(注1)S157f.,即数危害行为,各均足致生损害。转引自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 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9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 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以与人共同之意思与损害之单一性为中心》,载自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篇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4年版,第541页。
  [4]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8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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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语委



实现2010年初步普及普通话、汉字社会应用基本规范的目标,城市要先行。根据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全面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语用〔1999〕1号)精神,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等一类城市(城
区部分)在2002年左右要率先基本达标。为了推动城市语言文字工作尽快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按期达标,教育部、国家语委制定了《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及其实施细则,作为衡量一类城市是否达标的依据。现将《标准》印发给你们(
《标准》的实施细则另文下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全国语言文字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教语用〔1999〕1号文件提出的要求,制定本地城市达标规划,并在“十五”计划中做好各级城市达标的安排。
二、各地应尽快将此《标准》转发至所属一类城市,并参照制定本地二、三类城市的评估标准,于年内下发执行。
三、各地应依据《标准》提出的各项指标要求,按计划开展对一类城市的自评工作,评估过程中应及时总结经验,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使城市语言文字工作继续取得新进展。
四、在此之前印发的《关于印发〈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评估指导标准〉的通知》(国语普司〔1994〕4号)、《关于对普通中小学普及普通话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的通知》(教基〔1994〕17号)、《关于印发〈职业中学普及普通话工作评估指导标准〉的通知》(教职〔1
996〕13号)、《关于颁布〈城市社会用字管理工作评估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国语〔1998〕6号)等文件仍然在各自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搞好城市语言文字工作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并抓住重点,做好学校、党政机关、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等领域的工作,推动城市率先实现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奋斗目标。

附件:

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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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评 估 | | |
| 评估项目 | | 评 估 标 准 | 最高得分 |
| | 要 素 | | |
|------|-----|--------------------------|------|
| |A1 |A1.1语言文字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 |3 |
| |组织 |A1.2语言文字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城市管 |5 |
| |领导 |理,并有明确要求 | |
| |(16 |A1.3市、区建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5 |
| |分) |A1.4由主管领导担任或兼任语委主任 |3 |
| |-----|--------------------------|------|
| |A2 |A2.1市、区设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 |4 |
| |工作 |A2.2市级办事机构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编制并配备相 |4 |
| |机构 |应数量的专职干部 | |
| |(14 |A2.3市级办事机构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条件 |4 |
| |分) |A2.4市级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健全并有专职工作人 |2 |
| | |员 | |
| |-----|--------------------------|------|

| |A3 |A3.1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目标要 |2 |
| |管理 |求部署和推动工作 | |
| |措施 |A3.2按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规范、标 |2 |
| |(12 |准,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工作 | |
|A |分) |A3.3有计划地对专、兼职语言文字工作干部进行培 |2 |
|综合管理 | |训 | |
|(60分) | |A3.4对相关行业人员开展普通话和文字应用水平的 |3 |
| | |培训测试工作,严格管理,注重质量 | |
| | |A3.5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形成有效协调机制和条 |3 |
| | |块结合的管理格局 | |
| |-----|--------------------------|------|
| |A4 |A4.1有贯彻国家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 |3 |
| |法制 |A4.2有针对本地语言文字应用实际颁布的地方法 |4 |
| |建设 |规、规章 | |
| |(10 |A4.3执法部门落实,执法程序规范 |3 |
| |分) | | |
| |-----|--------------------------|------|
| |A5 |A5.1创设良好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环境 |2 |
| |宣传 |A5.2主要报刊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登载或播出宣传 |2 |
| |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的文稿或节目 | |
| |(8 |A5.3精心组织每年的“推普周”活动,搞好语言文 |4 |
| |分) |字规范化的宣传 | |
------------------------------------------------

------------------------------------------------
| | 评 估 | | |
| 评估项目 | | 评 估 标 准 | 最高得分 |
| | 要 素 | | |
|------|-----|--------------------------|------|
| |B1 | | |
| |党政 |B1.1机关推广普通话要求明确,制度健全,并有检 |4 |
| |机关 |查落实措施 | |
| |(24 |B1.2普通话成为党政机关主要工作用语 |8 |
| |分) |B1.3按有关文件要求对在职公务员进行培训,应培 |8 |
| | |训人员普通话水平达到规定等级 | |
| | |B1.4将普通话合格作为录用公务员的一项条件 |4 |
| |-----|--------------------------|------|
| |B2 |B2.1主管部门和电台、电视台将普及普通话纳入行 |4 |
| |广播 |业管理内容,要求明确,制度健全,认真检查落实 | |
| |电视 |B2.2电台、电视台自办节目(戏曲、曲艺和省政府 |8 |
| |(20 |特批使用方言播出的节目除外)以普通话为播出用 | |
| |分) |语 | |
| | |B2.3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普通话水平达到规定等级, |8 |
| | |并做到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 | |
| |-----|--------------------------|------|

| |B3 |B3.1主管部门将普及普通话纳入教育教学要求,作 |3 |
| |学校 |为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措施到位,制度 | |
| |(36 |健全,认真检查落实 | |
|B |分) |B3.2各级各类学校将普及普通话作为素质教育、学 |3 |
|普及普通话 | |校管理的内容,要求明确,制度健全,认真检查落 | |
|(100分)| |实 | |
| | |B3.3普通话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语言 |5 |
| | |B3.4普通话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校园语言 |8 |
| | |B3.5对在职教师进行普通话培训,在职教师普通话 |6 |
| | |水平达到规定等级 | |
| | |B3.6将普通话合格作为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和录用 |4 |
| | |教师的一项条件 | |
| | |B3.7师范专业和其他与口语表达关系密切专业的学 |4 |
| | |生,普通话水平达到规定等级 | |
| | |B3.8小学、中等学校及普通高校学生能说比较标准 |3 |
| | |的普通话 | |
| |-----|--------------------------|------|
| |B4 |B4.1各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使用普通话有明确要求, |5 |
| |公共 |制度健全,认真检查落实 | |
| |服务 |B4.2各行业所属单位以普通话为主要服务用语 |10 |
| |行业 |B4.3特定岗位人员普通话水平达到规定等级 |5 |
| |(20 | | |
| |分) | | |
------------------------------------------------

------------------------------------------------
| | 评 估 | | |
| 评估项目 | | 评 估 标 准 | 最高得分 |
| | 要 素 | | |
|------|-----|--------------------------|------|
| |C1 |C1.1各机关对用字规范化要求明确,制度健全,认 |4 |
| |党政 |真检查落实 | |
| |机关 |C1.2名称牌用字规范 |4 |
| |(15 |C1.3公文、印章用字规范 |3 |
| |分) |C1.4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印刷体的标语(牌) |4 |
| | |等用字规范 | |
| |-----|--------------------------|------|

| |C2 |C2.1主管部门把用字规范化纳入教育教学要求,作 |3 |
| |学校 |为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制度健全,认 | |
| |(25 |真检查落实 | |
| |分) |C2.2各级各类学校将用字规范化作为素质教育、学 |4 |
| | |校管理的内容,要求明确,制度健全,严格管理 | |
| | | | |
| | |C2.3名称牌、标志牌、标语(牌)用字符合要求 |4 |
| | | | |
| | |C2.4公文、校刊(报)、讲义、试卷及其他自办印 |4 |
| | |刷物用字规范 | |
|C | |C2.5指示牌、电子屏幕等用字规范 |2 |
|社会用字管 | |C2.6教师板书及批改作业、书写评语用字符合要求 |3 |
|理 | |C2.7学生能认识并正确书写所学规范字 |5 |
|(100分)|-----|--------------------------|------|
| |C3 |C3.1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把出版物用字规范化纳入 |4 |
| |出版 |出版管理要求,制度健全,严格管理 | |
| |物 | | |
| |(20 |C3.2编辑、记者、校对及计算机录入人员具有正确 |3 |
| |分) |运用规范字的能力,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 |
| | |C3.3印刷体报头(名)、刊名用字,封皮用字,报 |6 |
| | |刊标题、栏目名称用字符合要求 | |
| | |C3.4内文用字规范 |5 |
| | |C3.5广告用字符合规定 |2 |
| |-----|--------------------------|------|
| |C4 |C4.1主管部门和电视台、电影电视制作单位把影视 |4 |
| |影视 |屏幕用字规范化纳入影视管理要求,制度健全, | |
| |屏幕 |严格管理 | |
| |(20 |C4.2影视编辑、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具有正确运用 |3 |
| |分) |规范字的能力,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 |
| | |C4.3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和栏目名称、 |6 |
| | |片名用字符合要求 | |
| | |C4.4字幕用字规范 |5 |
| | |C4.5广告用字符合规定 |2 |
------------------------------------------------

------------------------------------------------
| | 评 估 | | |
| 评估项目 | | 评 估 标 准 | 最高得分 |
| | 要 素 | | |
|------|-----|--------------------------|------|
| |C5 |C5.1各行业主管部门对用字规范化有明确要求,制 |4 |
| |公共 |度健全,认真检查落实 | |
| |服务 |C5.2名称牌、招牌、广告制作业从业人员具有正确 |3 |
| |行业 |运用规范字的能力,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 |
| |和公 |C5.3名称牌、招牌用字符合要求;其中的汉语拼音、 |6 |
| |共设 |外文部分书写正确 | |
| |施 |C5.4街、巷牌,公共交通站名牌、公共设施标志牌、 |4 |
| |(20 |交通指示牌用字符合标准、要求 | |
| |分) |C5.5广告用字符合规定 |3 |
------------------------------------------------
备注:
1.一类城市是指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
2.普通话成为教学语言是指师生在教学中使用普通话;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是指师生员工在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使用普通话。
3.特定岗位人员是指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
4.广告用字符合规定是指符合《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5.街、巷牌符合标准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



2000年2月29日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王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以自有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1%,张某以通过向乙公司借款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9%,经验资并经工商登记,甲公司于同年8月正式成立。同年9月,王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虚假交易合同方式协助张某抽逃出资,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2010年5月,张某在征得王某同意后,将其在甲公司30%的股权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另外19%的股权以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某,并分别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3月,李某和孙某作为甲公司股东,经查阅甲公司原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后,以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权益,而甲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怠于行使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向甲公司返还出资1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与李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李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王律师分析】

首先,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与李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规定了包括返还、赔偿、补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以及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赋予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权利,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和第17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是否当然地丧失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身份,考虑到登记的公信力及交易安全,工商部门登记、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等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是否实际出资并非承认或否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因此,在张某抽逃全部出资且股东资格不为法律强制性剥夺的情形下,张某与李某、孙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固然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但张某仍为适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李某、孙某在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某抽逃全部出资完全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以张某欺诈为由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考虑到甲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发展潜力和前景较好,李某和孙某没有选择《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或撤销之诉,对此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必横加干预。故,受让人李某和孙某明知张某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且其分别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李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李某、孙某分别系甲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主体资格上是适格的。
2、诉因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董监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和“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人”,应理解为公司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当然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也包括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的任意外部第三人。本案中,张某系甲公司原股东,其在甲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其抽逃全部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属于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且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免除,应该承担返还出资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3、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外,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是公司利益受损时法定的公司诉讼机关。当上述公司诉讼机关不能履行诉讼职责、拒绝履行诉讼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诉讼职责时,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王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张某抽逃全部出资过程中积极参与并起到协助转移之作用;在李某、孙某书面提请公司法定诉讼机关追究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时,又操纵和掌控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行使诉权或怠于行使诉权,故李某、孙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最后,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强化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常常在实务中遇到了一些操作层面上的问题,有必要予以要简单探讨。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或侵害而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拒绝或怠于追究损害人或侵害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人或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确立了这一制度,大大增强了公司相关利益主体民事权益的可诉性,但是该条规定并不完善且原则性较强,在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等方面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又没有明确涉及,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基本处于一种司法无序的状态。以下笔者就实务中的十大难题予以简单探讨:

1、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前者采单独股东权说,对于后者采少数股东权说。在实务中,确认原告资格问题通常结合《公司法》第33条作如下处理:⑴对外主张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以工商登记为标准;⑵因股权转让,出让人与受让人产生股权确认争议的,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为标准;⑶因股权转让而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须《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前置程序的有关证据;⑷向公司主张在设立或增资时为股东的,须提交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继承、转让、赠与的协议,如无相反证据,则可证明其股东身份,对于仅提交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出资证明书或证明其实际出资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三:第一,在原告资格上以公司类型为标准进行区分没有道理,无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股东构成、治理结构等存在什么样的差别,对于单个股东而言,其追求股东权利的实现以及行使股东权利并无实质性的不同;第二,合计持股1%以上指在某一时间点上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于某一股东在某一段时间内买入股份之和超过1%时,即便是其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事实,按现行法律规定,也需等到后续买入股份满足连续持有达180日以上这个时间条件后方能起诉,显然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第三,设立时间条件不同时设立“净手原则”,亦不能阻却图谋不轨者发动滥诉,对于那些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后意图通过诉讼而牟取利益的人,可以故意买入股票成为公司股东,只需等上180日即可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而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完善。

2、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权利的限制问题

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依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法院最终判决的实体权利仍归属公司本身,且可能涉及到其他未起诉股东的间接权利。因此,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对于属于公司的实体权利如诉讼调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原告股东行使上述诉讼权利必须以不损害和限制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前提,如果原告股东行使的权利约束了其他未起诉的股东利益,人民法院对原告股东的权利不应予以确认。对此,可通过相关的程序设计来完成:一方面应要求原告股东及时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以便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应赋予法院对原告股东行使处分权的状况进行审查的权利。

3、股东代表诉讼是否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从诉因看,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该种侵害间接侵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但并未侵犯股东的法定权利;但从提起的主体资格看,股东代表诉讼又必须与股东权相联系。笔者认为,股东权的范围不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公司法》没有明文列举的权益而章程中赋予股东的权利遭受损害而提起诉讼,也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畴,我国《公司法》第15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董监高而言,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比如说投资决策的重大失误等亦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畴。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董监高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对于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仅限于管理层有重大过失的情形。

4、可诉行为的范围

股东代表诉讼是诉权属于共益权,换言之,公司利益受损是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若公司利益未受损,即使公司董监高及其“他人”存在不当行为,也不能构成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依此,对于可诉行为的范围,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如《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具体说来,对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主要为以下七种具体情形:
⑴涉及公司管理层重大过失的案件,即前述的重大过失情形下的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⑵涉及自我交易的案件,即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自我交易。如《公司法》第149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⑶涉及利用公司机会的案件,即董监高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⑷涉及浪费公司资产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即董监高擅自进行与公司利益没有任何关联的、不合理的巨额捐赠,或与第三人串通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