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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居并不必然同财/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1:00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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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居并不必然同财

         谈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分割处理原则

                 张生贵

  在夫妻与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家庭里,分割共同财产有一个大的原则,即必须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开,然后才能在夫妻间进行分割。
  一、家庭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我们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关系,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必然发生,即共居并不必然同财。
产生家庭共同财产,必须还要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选择进行约定。
2、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家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家庭部分成员,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是对家庭财产要有贡献交给家庭共有,二是有愿意成为家庭共同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这两个条件是一致的,只有具备同财的意愿,又有同财的行为,才可成为家庭共有的权利主体。幼年子女和父母共亨所有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同样,认为共有关系只依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发生无须经家庭成员约定而发生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3、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首先是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断承的财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的各自所得而按协议纳入共同的财产。
4、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条件正相反,夫妻共有财产的发生是双方不选择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为消极行为构成要件,家庭共同财产为家庭成员约定采用财产共有形式,为积极行为构成要件。
  二、家庭共同财产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应将家庭共有财产设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必须首先分析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做分割,尤其要注意保护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溶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并不分份额,不能为共同财产.子女给付父母的赡养费,这是必履行法定的义务,具有严格的人身关系,属于父母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共同共有是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共有有狭义上的共有与广义上的共有之分,狭义上的共有是指合有,广义上的共有包括合有和总有,家庭共有是家庭成员为共有所做的一种选择,一经选择共有之后共有的内容就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家庭关系的存在且由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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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5〕42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7月1日行政公署第四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政公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盟委各项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行政公署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公署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行政公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各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六、行政公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政公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七、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政公署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分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召集相关人员研究决定,并及时向盟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盟长提出建议。盟长出访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九、行政公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政公署日常工作。
  十、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行政公署职能
  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行政公署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四章 行政公署决策
  十六、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和全盟的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行政公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决策涉及法律法规的事项和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核;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行政公署备案,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行政公署报告。
  二十二、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三、行政公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四、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行政公署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副秘书长、旗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盟委、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政公署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五、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本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其他需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六、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行政公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通报或听取全区性会议精神、重要访问和考察情况;听取旗(开发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讨论研究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十七、根据工作需要,行政公署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涉及两位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议定事项,必须向行政公署常务会议通报。
  行政公署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十八、提请行政公署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盟长确定;提请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确定,或由分管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盟长确定。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列入会议议题,不得临时动议。
  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室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一般由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常务副盟长或盟长审定签发。经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审核,行政公署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请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签发。
  二十九、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需向盟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向行政公署秘书长请假。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专业会议,不得要求以行政公署名义召开,不邀请行政公署领导和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一、各地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三十二、各部门提请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行政公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签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性公文,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政公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
  以行政公署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三十三、以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经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复审签发,也可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委托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三十四、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由各旗(开发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政公署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统一由行政公署办公室签收、登记,按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三十五、各旗(开发区)、各部门向行政公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行政公署办公室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行政公署审批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三十六、各旗(开发区)、各部门代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室拟制的文稿,应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政公署协调或决定。
  三十七、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室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否则将视为同意。紧急公文随到随办。
  三十八、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实现行政公署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行政公署及各部门的非涉密性公文,应通过行政公署网站、政报等及时公布。
  三十九、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政公署批转或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确需行政公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政公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政公署及行政公署办公室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委、办、厅、局和盟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盟长、副盟长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调查研究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新的发展趋势和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一、盟长、副盟长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二、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盟长、副盟长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盟长、副盟长出席会议、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三、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盟长、副盟长要对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行政公署办公室汇总后印发。
  四十四、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政公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政公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政公署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行政公署同意。
  四十五、行政公署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离开巴彦浩特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须事先报请盟长同意。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巴彦浩特,须提前向行政公署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四十六、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盟长、副盟长因公出国(境)访问,由行政公署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有关外事审批规定办理。
  四十七、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行政监督
  四十八、行政公署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九、行政公署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
  五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信访条例,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五十二、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加强行政公署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十章 督查落实
  五十三、行政公署对国家、自治区和盟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对部署的工作负有落实责任。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行政公署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五十四、督查工作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政公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和盟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等。以行政公署名义开展的督查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五十五、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准确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督查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

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规范债券远期交易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远期交易,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远期交易标的债券券种应为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券种。

第四条 远期交易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远期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交易风险进行监控与管理。

市场参与者在开展远期交易业务前应将其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第七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签订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交易应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并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的合同为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远期交易主协议、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和补充合同构成远期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远期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远期交易双方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十二条 远期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三条 远期交易双方应于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将结算指令及辅助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四条 远期交易到期应实际交割资金和债券。

第十五条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远期交易的,为单只基金)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200%。

第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基金资产净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营运资金的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者净资产的100%。

第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标的债券远期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远期交易操纵标的债券现券价格。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远期交易、结算等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九条 同业中心负责远期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远期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启动相应的应急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远期交易、结算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远期交易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