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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喻昌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5:28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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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

喻昌运

2005年2月由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汽车品牌销售基本模式进行了规制,但《办法》对授权经营合同仅作了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办法》没有对如何签订授权经营合同、签订什么样内容的授权经营合同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拟结合汽车品牌销售的特点并结合本企业开展汽车品牌销售的实践,对授权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辨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授权经营合同的地位
授权经营合同是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就汽车品牌销售事宜达成的协议。授权经营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它是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关系到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解决汽车品牌授权经营有关纠纷的根本依据。依据《办法》关于“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的规定,开展汽车品牌销售,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必须签订授权经营合同。
授权经营合同对于双方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打个不恰当的比方,其地位相当于“宪法”,双方当事人围绕汽车品牌销售开展的一切活动都应受该授权经营合同的约束。它是总纲,而其它的合作文件,如汽车供应商发布的商务政策、管理标准等都应遵循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各方不得违反,否则构成违约,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汽车供应商可以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将授权经营合同进行适当分类,以适应汽车品牌销售的不同模式。如中法合资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旗下拥有东风雪铁龙和东风标致两大品牌,通过分别建立营销网络实施汽车品牌销售。该公司将东风雪铁龙品牌授权经营合同分为五类:第一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销售服务商,即4S店适用。此类合同是最有典型意义的授权经营合同,包含了授权经营合同的主要要素,使用范围最广;第二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服务商,即2S店适用,该类网点仅仅提供服务,不销售车辆,因不销售车辆,其授权也不必办理品牌授权备案手续,公司可以自行授予;第三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专项销售商,在开拓机关事业单位大客户和出租车、租赁车用户时适用,虽然单纯,但也需按正常程序办理品牌授权备案手续;第四类为出租车专修网点授权合同,适用于专修出租车的网点,其性质与第二类相同,但权限比第二类小一些;第五类是二级网点合作合同。特殊之处在于这是一个三方签署的协议,当事人为神龙公司、神龙公司的一级网点、新发展的二级网点。三方合同的签署,可以使得二级网点获得神龙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一些本应由神龙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义务转由一级网点享有和承担。以上分类可根据公司的需要不时予以调整,一成不变的合同是没有的。
二、授权经营合同主要条款辨析
1、必备条款。
(1)术语。授权经营合同涉及诸多的法律的、技术的和管理的专业问题,对合同中出现的一些专业用语,如商务政策、网点管理标准、形象与建设标准、网络组织成员、分销店、规定区域、合同产品和服务的内容等。为了避免发生因对上述专门用语的理解不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可能。对这些专门用语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2)合同宗旨。约定汽车品牌授权经营授权的内容和双方签署授权经营合同拟达到的基本目的和拟开展的核心业务。
(3)双方的法律地位。要明确以下几种关系:一是根据《办法》的精神,一方成为“汽车供应商”,另一方成为“经销商”或“某某品牌汽车授权销售服务商”或特约经销商;二是明确经销商在特定的区域范围之内,是否具有独家垄断地位;三是划分代理业务和非代理业务的界限,明确在非代理业务范围内,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四是对经销商的法律资格进行确认。
(4)授权经营的地域。汽车品牌销售的地域通常是指经销商有权从事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业务活动的地域范围。同时,它也可以用来限定汽车供应商在特定地区发展经销商的数量,防止因汽车供应商无节制地发展经销商,损害经销商的利益。但在出现某些特定情形时,如经销商在投资规模或经营规模、人员配备、设备配备、技术/服务要求、产品销量、服务质量方面不能满足汽车供应商确认的专门标准的,汽车供应商可以保留在该区域增设网点的权利,但应提前一定时间书面通知经销商。
(5)汽车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汽车供应商的基本权利有:第一、汽车供应商有权对经销商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包括日常的检查、暗访和正式的审计。第二、对违反授权经营合同规定,侵犯汽车供应商合法权益、破坏汽车品牌销售体系的行为,汽车供应商有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暂停开展部分业务直至终止授权经营合同,取消经销商的汽车品牌授权经营资格。第三、直销的权利。
汽车供应商的基本义务。第一、提供代表该品牌销售体系的形象建设标准,如统一店面设计、统一招牌、宣传用品、工作服装等;提供《商务政策》、《网点管理标准》等经营手册。第二、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通常是由汽车供应商统一安排教育和培训,如经销商有特殊要求,双方另行协商。第三、指导经销商做好开店准备。通常汽车供应商为经销商提供店址选择、店面设计、广告策划、开业仪式的策划。第四、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商品供应。
(6)经销商的权利和义务。
经销商的基本权利:第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汽车供应商所赋予的权利,利用汽车供应商的商标、标识等从事经营活动。第二、有权获得汽车供应商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汽车供应商应安排好接受培训的人员,充分利用培训的机会提高自己的经营管理水平。第三、有权按授权经营合同的要求设立分销店。
经销商的基本义务。第一、有义务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第二、有义务维护汽车品牌销售体系的名誉和统一形象。第三、有义务接受汽车供应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支付各种费用。如建站保证金,即为确保经销商履行授权经营合同,汽车供应商可要求经销商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经销商。第五、竞业禁止义务。第六、反馈信息的义务。
(7)商标的许可使用条款。汽车品牌授权经营是以品牌为媒介联系起来的,而商标是是汽车品牌销售体系品牌形象的核心要素,它们在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体系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正确使用商标和保护商标合法权益是维系、发展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体系的基础和关键。商标使用许可条款的基本要素可直接参照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样本,内容可相对独立,曾经有企业将商标许可使用的内容制作成单独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可达到同样的效果。
(8)贸易条件。集中描述双方在汽车整车买卖和备件买卖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有人称之为“买卖通则”。可以约定订单的形式、订单的效力、订单的履行(支付、交付、验收运输、保险等)、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等内容。
2、通用条款。
(1)保密条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在授权经营中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十分重要。可以约定,除非获得另一方的书面许可,否则双方中任何一方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将从另一方处获得的依照本合同规定须保密的图纸、技术资料、文件、质量动态、经营诀窍、商业秘密以及相关统计数据等内容(简称“保密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透露、提供、翻印或复制)给第三方。但本合同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除外。

(2)合同转让问题。一般而言,未经协商一致,不得转让。如约定:未经汽车供应商事先书面同意,经销商不得将通过本合同获得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分包或转让给第三方,包括经销商的分支机构。
(3)违约责任条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既有利于督促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又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因此制订详尽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一定的意义。
(4)不可抗力条款。
(5)合同的终止及终止后的处理程序。合同到期终止,但授权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双方可以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以便合同当事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终止后,经销商需立即停止汽车品牌销售经营业务活动,且仍须履行一系列附随义务,以免引人误导,损害用户和汽车供应商的利益。如停止使用商标和标识、拆除标识标牌、移转用户资料、返还信息系统等。
(6)纠纷的解决方式。授权经营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出现纠纷是很正常的事情。合作双方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因此一旦纠纷出现,双方应该彼此坦诚地交换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这样对双方都较为有利。如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7)文字效力。不少汽车供应商为中外合资企业,其授权经营合同文本往往以中外文两种文字书就。按照平等原则,中外文两种文字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实践中,外文往往仅供汽车供应商内部合资外方相关人员阅审,应用更广泛的是中文,故有企业约定,两种文字文义出现歧义时,“以中文所表达的含义为准”,提前避免一个争议来源的产生。
3、合同附件。
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一般包括附件一:经销商企业情况;附件二:年度整车和备件买卖合同样本;附件三:网点形象与建设标准;附件四:合同期间汽车供应商商务政策文件。除附件一外,其余合同附件以汽车供应商制定并发布、提供的为准,汽车供应商在制订、发布这些附件时应遵循诚信、效率原则。

(作者:喻昌运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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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部直属企业离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部直属企业离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5日,水利电力部

为加强统筹基金的管理,现将我部直属企业《离退休统筹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离退休统筹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离退休统筹基金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和统筹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劳资司联系。

附1: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离退休统筹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为了管好用好离退休统筹基金,加强统筹基金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离退休统筹基金的规定,结合水利电力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核算统筹基金的记帐方法,记帐规则及记帐程序应分别按部生产、基建、施工、事业等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会计科目
在“专用基金”(基建施工企业在“特种基金”)科目下增设“离退休统筹基金”二级科目,并按统筹项目设置明细科目予以核算。
“专用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是资金来源科目,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支用统筹基金的情况。
企业按规定提取离退休统筹基金时贷记本科目,支出时借记本科目。在办理缴拨后一般无余额,如贷方发生余额表示应缴未缴款,借方发生余额表示上级应补未补款。
本科目可采用借贷多栏式帐页进行明细核算,借方设“离休人员发生额”、“退休人员发生额”、“退职人员发生额”等栏。每栏可按统筹开支的项目分为:“离退休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补贴”、“宿舍冬季取暖补贴”、“离退休生活补贴”、“施工企业向地方缴纳的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省(市、区)统一规定的退休人员生活补助”等项。
贷方设“企业提取”、“上级弥补”等栏。
“专项应收款——离退休统筹基金”是资金占用科目,各统筹机构用来核算所属单位应缴、实缴的统筹基金,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专项应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是资金来源科目,各统筹机构用以核算应缴、实缴给上级统筹机构以及应弥补、实际弥补所属单位的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存款利息也在本科目中核算。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勘测设计单位通过“其他应收款——离退休统筹基金”,“其他应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科目核算。
“专项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是资金占用科目,核算各统筹机构专项银行存款的增加和减少。
四、会计处理
1.按规定提取离退休统筹基金时
借:利润——营业外支出(生产企业、独立核算的施工附属企业)
借:待摊投资——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
借:盈余——营业外支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贷: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同时:借:专项存款
贷:银行存款
2.按规定支用离退休统筹基金时
借: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项存款
3.清算结转应上交款时
借: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项应付款
4.清算结转应弥补款时
借:专项应收款
贷: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5.上缴离退休统筹基金时
借:专项应付款
贷:专项存款
6.收到弥补的离退休统筹基金时
借:专项存款
贷:专项应收款
7.统筹机构收到所属单位的统筹基金年、季报后,核定应交款后
借:专项应收款——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用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8.统筹机构收到所属单位统筹基金年、季报核定应补款后
借:专用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项应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
9.统筹机构收到所属单位上缴款时
借:专项存款
贷:专项应收款——离退休统筹基金
10.统筹机构弥补所属单位统筹基金时
借:专项应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项存款
五、会计报表:
1.按财政部文件要求并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制定我部离退休统筹基金报表格式,共四页
表一为离退休统筹基金年度预算表
表二为离退休统筹基金结(决)算表(分季报和年报)
表三为离退休统筹基金决算表补充资料表
表四为离退休职工变动情况表
2.基层单位会计报表应以“元”为金额单位。
3.会计报表的审核与核批。
基层单位报送报表之前要自审,上一级主管部门要对基层单位的报表作好质量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报表本身的数字审核。
A.表内项目的数字审核,包括数字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平衡关系等。
B.各表之间数字的审核,包括勾稽关系有无串行、漏填,各表数字之间的对应与衔接等。
(2)同表外相关数字的审核
各生产、基建、施工、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报表中有关离退休统筹基金的提取、支出和上缴数字是否和统筹基金报表的有关数字一致;统筹基金报表中工资总额、施工预算成本、离退休人数等数字是否同劳资、财务的预、决算报表中相应数字一致。
(3)报表内容的审核包括统筹基金是否按有关统筹文件规定基数和比例提取,开支是否符合规定等。
统筹基金决算报表由各级主管机构逐级审核汇总后报部,经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复后,由部对直属各单位行文核批,再由各单位逐级下批,需调整有关帐目数字的,企业对核批意见经查无误后,作调整处理,同时将调整决算的有关资料附入上年决算报告内。
统筹基金会计报表应与各单位财务报表同时编报,送上级主管机构审批。
六、本办法解释权属水电部,部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核备。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2: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离退休统筹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以及财政部(87)财综字3号文有关退休养老基金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部离退休统筹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离退休统筹基金作为专项收支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由各主管单位按年编制统筹基金预算和决算,由部汇总报财政部审定。预、决算办法另行下达。
三、离退休统筹基金的提取和开支要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不得任意缩小统筹基金计提基数或擅自扩大开支范围。
1.提取的办法
生产企业按全口径工资总额的13%计提统筹基金,在利润——营业外支出列支。
施工企业按施工预算成本的1.35%计提统筹基金,水电施工企业在间接费列支,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在特种基金——劳保基金中列支。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口径工资总额的13%计提,在盈余——营业外支出列支。
按施工企业管理的独立核算的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均按全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3%计提,按施工企业管理的独立预算的生产企业在利润—营业外支出列支,建设单位在待摊投放—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2.统筹基金的列支
(1)离退休金: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工资”。
(2)副食品价格补贴:指按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发给离退休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得列入此项。
(3)粮(煤)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职工本人的粮(煤)补贴。
(4)宿舍冬季取暖补贴:指按国家或省(市、区)规定发给离退休职工本人的冬季取暖补贴。
(5)离退休生活补贴:指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国发(1985)6号、国发(1985)52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职工本人的生活费补贴。
(6)施工企业向地方缴纳合同制工的退休养老金:指施工企业没有参加行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向地方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包括合同制工按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向地方缴纳的退休养老金。
生产企业参加地方统筹的合同制工人向地方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得列入此项支出。
(7)省、直辖市、自治区统一规定提高的退休职工生活补助费:指各地根据退休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工资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发给退休职工的补助费。
四、统筹基金必须专户存储,统筹基金利息收入要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五、应上缴的统筹基金,必须及时办理上缴,不得报欠,更不得挪作它用,逾期不缴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在本单位留利中列支,由主管部门核入下一期应缴款中,并同时上缴,届时仍不缴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从有关款项中扣缴。
滞纳金收入应纳入统筹基金管理,在离退休统筹基金结(决)算表中反映。
部对直属单位缴拨款均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千元以下金额计入下期缴拨。
六、统筹基金的管理应严格遵守财经制度,接受财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办法解释权属水电部,部直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核备。
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3: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离退休统筹基金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以及财政部(87)财综字8号文有关退休养老基金预、决算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部离退休统筹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离退休统筹基金作为专项收支纳入国家预、决算管理,由国家统一计划,水电部按系统自收自支,财政进行监督。
三、各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度开始前,按有关文件规定的财务制度、办法和预算表式,在上年决算的基础上,根据劳资、财务有关计划,编制统筹基金收支预算表,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报上一级主管单位逐级汇总上报,由各网局、直属省局、规划院、物资局、流域机构、水电工程局及其他部直属单位于当年二月底以前一式三份报部,部审核后按财政部统一表格填报财政部审批,同时抄报劳动人事部。
四、预算经批准后,各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分季向上一级主管单位编报离退休统筹基金结算表,结算表为累计数字。四季度报表为年终决算表。各单位编报决算表时应附完整的补充资料表。部直属单位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天内将离退休统筹基金季度结算表报部劳资司,年终决算应于每年终了后两个月内报部劳资司,均一式三份。
五、部对各直属单位每半年办理缴拨款手续。上半年应于八月底以前,年终应于次年三月底以前办理结清手续,部对所属各单位同时办理缴拨手续。
六、各单位在编报离退休统筹基金预算及结(决)算表时应严格执行部有关离退休统筹文件规定,如实反映统筹基金收支情况,不得任意缩小统筹基金计提基数或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各单位编报的离退休统筹基金预算及结(决)算表,应与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和结(决)算表以及劳资报表的有关数字相一致,财务收支计划和结(决)算表中应如实反映离退休统筹基金的收、支、缴、补情况,统筹基金报表中的施工预算成本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等数字要严格按财务收支计划收支计划结(决)算表及劳资报表中有关数字计算。在编报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
门反映,不得拖延。
七、本办法解释权属水电部,部直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核备。
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4:离退休统筹基金报表及编报说明
离退休统筹基金报表中主要指标均以八五年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和部有关规定为准,现仅对部统一印发的离退休统筹基金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说明如下:
统表1离退休统筹基金预算表
一、年末职工人数:应包括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不包括参加地方统筹职工,即:劳动统计报表中年末职工人数减参加地方统筹职工人数。
职工平均人数:劳动统计报表中职工平均人数减参加地方统筹的职工平均人数。
合同制工平均人数:指参加行业统筹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平均人数。
二、年末离退休人数:指参加行业统筹的离退休人数,此项应与劳资统计报表数字相一致。
三、计提基数:
1.施工企业施工预算成本:暂按财务报表中施工预算成本作为施工企业的计提基数。水电十三局、基础处理公司等按对外承包的工程成本和对外提供服务(承包)的产品作业预算成本之和计提。
2.工资总额:本报表中工资总额均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际支付给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参加地方统筹的职工工资总额。即:劳动统计报表中工资总额参加地方统筹职工工资总额加全民支援集体职工工资总额(指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全民职工的工资)。
3.施工企业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工资总额:指按施工企业管理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口径按独立纳税单位)的工资总额(如修配厂、预制件厂、运输队等)。
生产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筑单位的工资总额均按上条规定计算。
四、离退休统筹费用支出:按部离退休统筹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计算。
五、人均离退休统筹费用支出:按报告期离退休统筹费用支出减施工企业向地方交纳的合同制工退休养老金后除以离退休平均人数计算。
六、按规定计提离退休统筹基金:指施工单位按财务报表中施工预算成本(不含法定利润、营业税及其附加)的1.35%,生产企业、按施工企业管理的独立核算的施工附属企业建设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劳资报表中工资总额的13%计提统筹基金。
七、各单位应于每年年初按部离退休统筹有关文件规定和统筹基金财务管理、预决算管理办法编报本表,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逐级汇总上报,于每年二月底以前一式二份报部劳资司。
统表2离退休统筹基金结(决)算表
一、本表的编制应按部离退休统筹有关文件和统筹基金财务管理、预决算管理及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利息收入:指各统筹机构专户存储的统筹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在“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科目下设明细科目予以核算。
三、滞纳金收入:指下级单位,按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三缴纳的滞纳金在“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科目下设明细科目予以核算。
四、应上缴其它收入:指专户存储的统筹基金利息收入和所属单位上缴的滞纳金收入。
五、本期应缴(补)统筹基金:指应缴(补)统筹基金加应上缴其它收入再减上期已缴(补)统筹基金数。
六、本表分为季度结算表和年度决算表,各单位应按统筹基金预决算办法中规定时间上报。报送年终决算表时应附补充资料表。
七、本表各栏均填年初至本期末的累计数字。
统表3补充资料表
一、离退休统筹费占劳保支出%:指离退休统筹费用支出除以劳保支出合计(不包括上缴的统筹基金差额和施工企业向地方缴纳的合同制工的退休养老金)。
二、上缴统筹基金差额:指按规定提取的离退休统筹基金加应上缴其它收入、再减退休统筹费用开支后应上缴主管部门的统筹基金。
三、医疗费:指离退休职工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开支。
四、困难补助费:指发给离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费。
五、抚恤、丧葬费:指按规定发给死亡职工家属的抚恤、丧葬补助费。
六、生育补助:指按规定发给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七、六个月以上病假工资:指按劳保条例的规定发给病休六个月以上职工的病假工资。
八、劳保支出占工资总额比重、劳保支出占施工预算成本比重、人均劳保出三项指标计算时,劳保支出数均不包括上缴的统筹基金差额和施工企业向地方缴纳的合同制工的退休养老金。
九、人均全部离退休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全部离退休费用(包括未统筹部分)除以离退休平均人数。
十、离退休人员的其他费用不得计入劳保支出,不作为计算依据。
十一、本表随年终决算表一并报部。
统表4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变动情况表(半)年报表
一、单位名称:指由填报单位管理的单位名称,要分列并有合计数。
二、合同制工:指已参加行业统筹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
三、1971年底以前的临时工:按实际数统计。
四、全口径工资总额指按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指标解释为准。
五、本报表数字均为累计数。各直属单位报部时,应附下一级统筹报表一份。
六、本表于每年八月次年二月报部劳资司。
注:施工企业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独立纳税单位)包括:
1.山西省电力建设修造厂;
2.山西省电力制杆厂;
3.山西电力保温材料厂;
4.上海电力建设修造厂;
5.上海电力机械厂;
6.上海电力建设机械化总站;
7.上海电力建设保温制品厂;
8.安徽省电力建设修造厂;
9.湖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
10.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
11.郑州电力修造厂;
12.西北电力建设局电力建设器材厂;
13.西北电力建设局线路器材厂;
14.西北电力建设局宝鸡铁塔厂。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以下简称为松山湖园区)是东莞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模式、创新发展环境、创新发展能力的示范区,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的基地,是推进产业结构升级的龙头。

第三条 松山湖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研发、教育等知识密集型产业,努力发展成为国内外著名企业聚集中心、研发服务中心和人才教育中心。

第四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益的原则,坚持立足长远、适度开发、高效利用、集约经营的发展方向,把握开发节奏、开发规模,严禁掠夺性、破坏性开发建设。

第五条 松山湖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松山湖园区的生态环境。

松山湖园区内所有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松山湖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园区的生态景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松山湖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松山湖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进入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松山湖园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国家、省、市的环境保护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拥有国内外著名品牌;

(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科技孵化器;

(三)国家、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符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四)高税收、高附加值项目;

(五)科研、技术、教育机构;

(六)金融、会计、设计、咨询、法律、会展、物流、资产评估、人才服务等中介机构;

(七)为松山湖园区发展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松山湖园区项目和企业的具体标准以及环境保护标准。

第八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松山湖园区土地由园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统筹使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山湖园区土地集约利用的管理,建立健全供地目录制度、建设用地定额制度、带项目供地制度、最低保护价制度等土地利用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园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保护制度,高效益、可持续地开发使用园区土地。

第十条 松山湖园区土地实行有偿、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年限由园区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并逐步实行以土地租赁制度为主。

第十二条 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的地价不得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松山湖园区内房地产实行分区、分期开发建设。

2010年之前,北区可以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适度合理地发展商业楼宇、商品住宅;北区之外的区域,严格控制商业房地产项目。2010年以后,可以根据国家同期有关政策进行合理调整。

经批准,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可以适度开发配套旅游项目。

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项目,禁止擅自兴建商业楼宇和住宅,禁止兴建任何厂房,禁止从事工业生产性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松山湖园区内的企业依法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的,受让方、承租方不得进入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松山湖园区的相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严禁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应当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处理地上附着物。

第十六条 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依法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需变更经营范围和投资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而不批准变更的,应解除其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十七条 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重大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