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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与商业联姻后的甜蜜人生??世界杯“幕后花絮”引发的法律思考/梅明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3:18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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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与商业联姻后的甜蜜人生??世界杯“幕后花絮”引发的法律思考

梅明华


德国2006足球世界杯赛程已快过半,小组赛上各路精英粉墨登场,为全世界观众献上了四年一次的视觉大餐,让人回味无穷。

世界杯的成功首先要归功于足球球星、球迷,同时,也要归功于体育赞助商的:没有体育赞助商的“慷慨”解囊,很难想象世界杯能获得如此巨大的影响力。但我要说的是,世界杯更少不了律师等法律工作中的功劳,是世界杯背后“默默无闻”的律师,将现代足球与商业规则紧密相连,铸造现代足球发展的源源血脉,创造足球世界杯的空前盛况。如果没有律师的辛勤工作及精细严谨的法律文件,恐怕我们就难以见识如此这般精彩纷呈的世界杯比赛。

我们不妨先看下面一则“趣闻”!德国电视一台前几日播放了“幕后花絮”:6月16日荷兰队与科特迪瓦的比赛开始前,国际足联勒令数百名荷兰球迷在进入斯图加特世界杯球场前脱掉裤子。报道说,国际足联之所以强迫球迷脱掉裤子,是因为这些球迷的橘红色长裤上印有一种荷兰啤酒的商标,但荷兰的这家啤酒公司却并非本次世界杯的官方啤酒指定赞助商。国际足联怀疑这家公司企图利用这些球迷在世界杯球场内变相做广告,因此对球迷采取了这一极端的措施。

虽然是“幕后花絮”,但我们从中可以深刻体会到,国际足联对保护其赞助商商业利益方面一丝不苟的严谨态度。也正是在国际足联与其赞助商之间的这种互动中,我们更清晰地看到律师在联通足球与商业中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2006年德国世界杯赞助商大致可以分为“国际赞助商”和“国内赞助商”两种。国际足联与15家企业签署了“国际赞助商”特许协议,这些“国际赞助商”包括“Yahoo!”、百威啤酒、麦当劳、飞利浦等全球知名企业,利用“国际赞助商”特许权,它们有权通过世界杯来独家宣传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此外,国际足联还另外确定了六家“国内赞助商”。不管是“国内赞助商”还是“国际赞助商”,都必须向国际足联支付相当高昂的赞助费用。

据估计,赞助商的赞助费已大大超过世界杯门票收入,已成为国际足联的主要收入来源。国际足联与其赞助商因此结成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它们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为了获得更高的赞助费,国际足联及世界杯主办国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护其赞助商的特许权或其他排他性安排。但是,如何界定赞助商特许权或排他性安排的边界,如何平衡赞助商与非赞助商的竞争关系及市场利益,这是国际足联和各赞助商需要深思熟虑的问题,也是国际足联与各赞助商讨价还价的持续争论的焦点。无疑,国际足联和各赞助商的律师在其间扮演着至关重要要的角色。

现在可以明确的是,通过聘请律师与国际足联的艰辛的谈判,国际足联的各官方赞助商在世界杯期间享有的排他性安排已发挥至极致。据英国媒体介绍,作为国际足联官方赞助商之一的可口可乐公司就与国际足联约定,在德国12个主办城市的球迷狂欢聚集区,对于所有非酒精类饮料,除了当地自来水管里的自来水外,只能出现可口可乐的饮料,可口可乐公司甚至连别人卖牛奶也不放过,后来在各方压力之下才勉强同意可以在上述区域销售纯牛奶。能够赢得如此苛刻的排他性安排,可口可乐公司的律师立下了汗马功劳,这些专业律师把可口可乐公司的潜在竞争对手在世界杯期间可能采取的各种营销方式或渠道了解得一清二楚,并通过严谨的协议安排顺利实现了可口可乐公司世界杯体育营销的整体战略部署。

此外,为了消除世界杯期间可能存在的“埋伏式营销”(Ambush Marketing)方式,各赞助商一方面通过与国际足联签署内容详尽的特许权及排他性安排,以此挤压埋伏营销者的生存空间,以维护赞助商利益的最大化。为了切实履行国际足协与有关官方赞助商有关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国际足联也与德国有关政府执法部门协调,借助当地执法力量确保赞助商的特许权利。前述荷兰球迷被迫脱裤子的世界杯花絮就是明证。除此之外,百事可乐曾在世界杯开赛之前向上千球迷发送印有“Pepsi”标志的T恤,结果也被德国执法部门制止。

当然,国际足联与其赞助商之间如此苛刻的排他性安排也遭致舆论的一些非议,但是这种商业与足球,商业与体育的之间双赢的合作模式,已经成为国际体育赛事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典范,国际足联并不会因为这些非议而改变态度。在前述荷兰球迷被迫脱裤子事件发生后,国际足联新闻干事西格勒向媒体表示:“国际足联合一般不会对观众的穿着说三道四,但如果有的商家企图利用观众‘钻空子’,那国际足联绝不会手软。”

国际足联对其赞助商特许权及排他性安排的严密保护,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利益唇齿相依的辩证关系。试想一下,如果不能有效及时地保护赞助商的利益,哪有如此众多的国际知名厂商挤进绿茵场,为国际足联带来巨额的赞助费?足球与商业联姻后的蜜月人生,羡煞人也!

依法保护体育赛事中各有关当事方的利益,也是体育赛事取得成功的基本前提和法律保障。有报导称,在伦敦取得 2012年夏季奥运会举办权之次日,英国政府即宣布将制定严厉的法律,禁止任何与奥运会相关的非官方埋伏式营销,禁止对奥林匹克字标及奥运五环标志进行任何非官方的使用和贩卖,力求使英国的奥林匹克规则与国际奥委会的要求相一致。伦敦筹备奥运,法制先行,值得钦佩。

作为2008年夏季奥运会的东道国,我国近年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如何有力保障奥运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开辟东道国与各赞助商之间的多赢合作模式,我们有必要多向德国世界杯学习,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我们的立法、司法和执法部门以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任重而道远。

(注:“埋伏式营销”(Ambush Marketing):在体育赛事中,埋伏式营销一般是指非赞助者在未付费赞助体育事件的情况下,通过各种营销活动与体育活动建立联系,从而给消费者造成一种虚假印象,误以为它也是赛事的赞助者,或在某种程度上与赛事有联系,以达到宣传和推广品牌及产品的目的。这种营销方式严重损害了体育赞助商的利益,倍受市场道德的质疑和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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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九年六月十日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城建档案进行管理。

  市、区县城建档案馆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和利用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障城建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收集、管理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 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二)城乡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地产、园林、风景名胜、市政、环卫等部门形成的相关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 其他应当收集和管理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的需要,市、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地下隐蔽工程等相关档案资料的查询服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前,应当到市、区县城建档案馆查询该工程所在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从工程项目立项开始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包括纸质、电子、声像档案,下同),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应当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跟踪指导制度。定期对建设单位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没有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竣工测量成果等资料齐全;

  (二)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城建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并领取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地产、园林、风景名胜、市政、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形成的相关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科学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为社会提供城建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和技术服务。

  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受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缴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缴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缴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分户帐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权属同时转移、变更,原业主缴存维修资金的余额不予提取,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结算等手续。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帐。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帐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帐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因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缴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