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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浅析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待遇的适用问题/许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5:40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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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浅析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待遇的适用问题

许轲


[摘要] 西方有法律谚语曰: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 表现之论述不谋而合。 它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法律首先是人类知识系统中的一种实践理性,这要求它必须应对实践的需求,而一切法律制度的价值也莫过于满足社会需求。显然,文本的法律和观念的法律都只有通过实际运行才能达到这一效果。这也揭示出,我们讨论任何法律制度的生命力问题时,必须首先将目光投向其实际运作。
现代程序价值观的演进中实际暗含了国际经济法的国家利益本位的法律精神,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在WTO的框架交往所遵循的金科玉律。在美国精炼汽油案例中,程序制定、程序遵守、程序制约的意义更是体现无疑,美国通过程序上的制约实质上给与了他国的不平等待遇。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参与者,更加应该注重程序在国际交往中的重大意义,促使国际经济法生成在人域之外获取更多资源的“必须的新秩序方式的一种形式” ,从而其价值可以通过程序理性而使得自身的法精神得以体现。
[关键词] WTO无歧视待遇 程序价值/理性 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

一. 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性原则及其程序价值

《建立WTO协议》在序言中宣称:本协议各方“决定维护该多边贸易体制所包含的各项基本原则,并推进其各项宗旨。” 协议并没有明列出“各项基本原则”,而是明示隶属该协议的“一揽子协议”所构成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身包含了这些基本原则。WTO这一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该体制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性,或带有根本意义的原则。它融合在该体制各个方面,通过具体的规则予以表现,或者说,在WTO管辖的各主要协议中,均应有所规定。基于这一认识,可以将无歧视待遇原则以及相关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推进自由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列为WTO的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WTO体制的基石之一。它本是一个国际法概念,是指授予国给予某外国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其中,优惠授予国也称给惠国、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授予者。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施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其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优惠的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要以第三国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条约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最惠国一词虽然17世纪末才在国家间的航海通商协定中出现,但其萌芽可追溯到11世纪。 联合国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为己任。1947年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规约,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9年开始工作。在第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拟定了供编纂的14个项目清单,其中即有外国人的待遇一项。最惠国条款是联合国大会提交委员会研究的一个项目。
最惠国待遇一般是指授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规定有上述内容的条约条款被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以给予第三国利益作为是否赋予缔约对方为标准,这些利益包括旅客、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财产的保护、营业活动、工业产权、征税、有价证券的转让、关税、对进口贸易的国内管制、公司、船舶、领事职务等等。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具有的依托性。即具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只有缔结最惠国条款的当事国又缔结了其他条约,该条约有关待遇才会转致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中来,使其产生最惠国待遇的实际效果。GATT体制中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效应在WTO体制中得到发扬光大,并且从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非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保证了世界经济在最有效率的状态下运转,具有促进贸易和投资的巨大效果。由于WTO把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而各成员方要实行限制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就受到了最惠国待遇的重大制约。这就把维持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成本尽可能降到最低,因为WTO不必设置庞大而代价高昂的监督机构。实际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相比,WTO用极少数的职员和机构就能维持其机能的正常运转,不能不归功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此外,由于成员方实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性,大大方便了成员方双边贸易谈判的进行。最惠国待遇也无条件是用于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GATS第2条和TRIPS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与GATT规定的精神一致。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国际条约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境内的它方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给予与本国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同等权利和待遇。只要在国际条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其相关条款就被称为“国民待遇条款”。在缔约国之间国民待遇具有相互性,必须在国民待遇条款中明确规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或企业以国民待遇。但是国民待遇在形式和范围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不一定非得完全一致。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可谓殊途同归。但是这两项制度侧重点和表现形式不同,主要差异如下:
? 第一,最惠国待遇仅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可同时以国内立法和条约两种形式加以规定。?
  第二,最惠国待遇依条约约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侧重于商事、经贸领域中的人和事,如商品关税、海关手续等,主要适用于投资、贸易、货物运输等领域。而国民待遇的适用侧重于一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
  第三,凡施惠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优惠待遇,受惠方即可根据最惠国条款自动取得,无须再与施惠方另订新约或提出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限于两国之间,不涉及第三方,并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四,依最惠国待遇制度,在一国内的一国外国人同在内国的其他外国人之间彼此平等。而依国民待遇制度,在内国的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大致相等。换言之,前者是以给予一个外国的待遇为标准来给予另一个外国相同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后者是以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为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国内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 换言之,最惠国待遇创造了WTO各个成员之间的相同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市场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国民待遇原则旨在创造域内生产的产品与所有成员进口产品在域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的条件。在这个意义山,国民待遇同最惠国待遇两则犹如两大支柱,构建起WTO体制范围内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大厦”。 即如图所示的一样MFN的调整范围在圈与圈之间,而国民待遇的调整范围在于圈内。
迄今,法律程序价值观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程序工具主义,它对法律程序的评价标准是“结果的有效性”,在这里法律程序价值被概括为“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 ;另一类是程序本位主义,其评价程序的标准是“过程价值有效性”,法律程序价值在此被归结为“程序自身的德性” 。在这种样式的程序研究中,程序已被看作法治的“焦点”、“关键”、“枢纽”、“基石”、“瓶颈” 而关于法治的讨论也几乎无一不关涉程序问题,这便让我们不只意识到程序对于法治的意义,而且也有些意会到程序研究对于法治的意义。在国际经济法上程序更加偏重国际贸易利益的实现,在部分的论述将在第二部分“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着重论述。

二、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浅析无歧视原则的程序意义

该案引起争端的《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为了实施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并于1990年修改的《洁净空气法》而制定的,于1993年12月5日颁布。根据《洁净空气法》,在美国销售的所有汽油分为精炼和常规两大类。凡是被认定空气污染最严重的一些美国大城市地区和未达到美国国家空气洁净标准,且由所在州州长要求列为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其他地区,均不得销售常规汽油,而只能销售精炼汽油。为此,《洁净空气法》规定了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的技术标准。正如上诉机构在复审报告所强调的,任何WTO成员国或地区的政府都可以自行决定其环境保护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只要不违反WTO的有关规则。在本案,《洁净空气法》本身并没有引起任何争端,而是实施该法律的美国联邦行政法规——《汽油规则》,因为该规则要求进口汽油适用法定基准来测定其产品质量——究竟属于精炼汽油,还是常规汽油,而美国国内汽油的测定则可以适用有关提炼厂商或合成厂商的单个基准。于是,委内瑞拉和巴西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就抱怨美国以环境保护为由,以具体的技术标准为手段,歧视性地对待进口汽油,由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关于国内法律、法规与措施的国民待遇原则。当然,申诉方还提起了诸如美国违反GATT第1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第2条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等争端事项,由于合议庭和上诉机构未加以认定或认为没有必要认定。
凡是在1990年之后开始经营或在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美国国内提炼厂商必须适用代表1990年美国汽油平均质量水平的法定基准;外国提炼厂商生产汽油的进口商或合成厂商也必须适用法定基准,除非能够根据上述方法1提供实际数据。
本案关键:可见,就汽油质量基准的确定方法和适用而言,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国内提炼厂商生产的国内汽油和外国提炼厂商生产的进口汽油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就是本案争端的关键,即,美国国内的《汽油规则》是否与WTO的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如果抵触,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证明为是正当的措施。至于涉及GATT第1条第1 款最惠国待遇原则的“75%规则”,即,若某一进口商同时是外国提炼厂商,且在1990年向美国出口其当年总产量的75%以上,其进口汽油视为美国国内汽油,则必须利用上述方法1、2、3之一建立其单个基准,由于没有任何外国提炼厂商能够满足75%的要求,因此,该规则未实施。
按照第20条引言,这种所谓“滥用”是指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为美国没有就需要合作的安排,与委瑞内拉和巴西政府努力展开适当的对话,同时,美国也没有充分考虑歧视待遇给进口石油的厂商带来的成本。这证明:“导致歧视待遇是可预见的,而不是偶然的或不可避免的。”这种主观上的可预见性和客观上的必然性,最终使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美国《汽油规则》的基准建立规则虽然符合第20条(g)款,但是,由于不符合第20条引言而未能构成第3条第4款的例外。根据这一结论,虽然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违反了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且,总体上不具备作为整体的第20条所要求的例外正当理由,但是,该规则本身确实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在国民待遇授予的问题上表面上完全符合了形式特征,而且是通过“合理”的使用GATT的例外条款,借以保护环境的名义。但是在实行的问题上却积极的通过程序制约的手段是国民待遇的实质享受变为了一纸空文,而从更近一步剥夺了其他国家在GATT/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达到了歧视别国贸易竞争对手,保护本国企业的目的。可见,无歧视性原则的实践中操作、适用的意义重大。
在国际交往频繁的今天,在WTO的框架程序可以理解为一个由设定、实施、救济、监督等程序系统组成的体系。 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必然导致程序设计和运用中的实用主义态度和程序虚无主义现象。因为既然程序仅只是工具,则其是否被设计和运用只以其是否于实体目的有用为转移。程序应该被认为“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 “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 这意味着: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即在形成一个符合正义、安全和秩序等外在实体价值的结果方面是有用和有效的以外,它自身还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具有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这种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具有同等的意义,并且程序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程序的内在品质。 程序独立的程序主体,可就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和其他各方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并通过理性的参与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影响。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强调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主体性原则。 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三、中国对WTO无歧视原则的践行与未来探索

行文至此,我们基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对国际经济法中WTO无歧视性原则程序理性之价值分析的原因乃在于面对法律尤其是程序理性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概念,我们不能不随时提醒自己任何理论的最终落脚点乃在于其实践化。在这一点上,康德曾经毫无余地的指出,理性的界限“仅限于可能经验的对象,而在这些对象里,仅限于在经验里能够被认 识的东西”。 我们的构建也仅限于现阶段“中国经验里能够被认识的东西”,并不着重于理想主义式的冲动,即一方面中国作为国际交往的主体,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应认真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履行WTO规则赋予我们的义务、积极的争取自己的权利,平等的参与国际交往、贸易中国经济的长足发展。另一方面,面对其他国家在无歧视性原则应该给与我们平等待遇而变相的以程序为幌,逃避其应负义务是,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坚决抵制,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我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我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施,也将给我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由于GATS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我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
我国已是WTO成员国,必须按照WTO的游戏规则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时间必须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协调。
第一,应淡化超国民待遇。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因此,我们要全面地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更为良好的软环境和硬环境,变超国民待遇为平等待遇。第二,应改善次国民待遇。我们应充分利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在某些领域继续实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上,国民待遇只能在渐进的基础上给予,以确保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相对平衡为前提,是一个稳步实施的过程。
既然程序并非无生命的形式,而是具有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的实体过程,因而,依照民主的、理性的、人道的精神和价值指向设计程序,完备程序要件,并通过程序的操作“进行正当化”,以此体现我国作为一个大国,以大国的姿态在WTO框架内认真践形义务,显示发展经济的强大生命力,提供所有成员方用“中国筷子”尽情品尝有中国特色的菜肴。


参考文献

张乃根:《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张乃根等编著:《WTO经典案例丛书之美国 — 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资料来源复旦大学网络课堂http://202.120.227.42/)
张乃根:《论WTO与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五期。
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张乃根:《试析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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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全面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法制机构直接确认与行政机关申报相结合的方式。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直接确认;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该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确认申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 “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细则”、“实施细则”、“意见”、“通告”等。对全局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者“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实效,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原则予以控制,按照计划编制、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相应调整的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制定时间等。

  第十四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及其相关依据、理由,并签字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要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制定说明(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有关机关组织会商意见情况、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论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评估分析材料、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政府公报、网站或者统一设置的户外政务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括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规×〔(年度)〕××号”,分地区(部门)、年度编号。

  统一编号由制定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期限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所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加盖印章的正式文本一式八份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一式三份、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一式五份;

  (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县(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三)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政府、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县(区)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区)政府报送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一份。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机关的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并编号;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认为无需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以及可预见长期有效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期限一般为5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每隔两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或者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制定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提供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连政办发〔2007〕82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发[2006]36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经省交通厅研究通过,现发布实行。 
  附件:《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46号)、《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等级公路的新建、改建、独立大中桥、隧道、沿线服务管理设施及养护大修等工程质量鉴定。 
  第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应由公路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主持。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为: 
  (一)国、省干线公路的新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2000万元以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 
  (三)县道20公里以上高速、一级公路工程项目; 
  (四)特殊结构或技术复杂的大桥和5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五)中央投资的国防(边防)公路。 
  市(州)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内省质量监督机构鉴定范围之外的所有新建、改建、大修公路工程的质量鉴定工作,其鉴定结果应报省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应按主体工程、交通机电工程、沿线服务管理设施、环境保护工程分别进行建设项目的等级评定。 
  第五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审查及评定打分。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分为交工验收前的质量检测(以下简称交工质量检测)和竣工验收前的质量鉴定(以下简称竣工质量鉴定)两个阶段。 
  交工质量检测是交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进行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质量保证资料审查,评价合同段(单位工程)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设计和规范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者是否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并为竣工质量鉴定提供基础资料和评定依据。 
  竣工质量鉴定是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项目经过试运营期后的实体检测(复测)、外观检查和质量保证资料审查及评定打分,综合评价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状况,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第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依据 
  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和养护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图纸;经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质量管理文件;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资料及有关单位的质量管理资料。 
  第二章  交工质量检测 
  第八条 交工质量检测由阶段质量检测和完工质量检测两个阶段组成。 
  阶段质量检测是指质量监督机构对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按附件一要求的抽检项目进行实体检测,按附件二要求进行外观检查,按交通部 《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要求进行内业资料审查,并形成检测意见。 
  完工质量检测是指质量监督机构对已完成的合同段或单位工程按附件一要求的抽检项目进行检测,按附件二要求进行外观检查,按交通部 《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要求进行内业资料审查,并形成检测意见和检测报告。 
  第九条 阶段质量检测需具备的条件 
  (一)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工程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的施工; 
  (二)施工单位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独立抽检评定合格,并经项目法人确认; 
  (四)工程技术控制点保护完好; 
  (五)自然环境满足外业检测要求。 
  第十条 阶段质量检测实施程序 
  独立合同段路基工程全部完工或全部路基工程完成50%以上,并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后,由项目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阶段质量检测;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阶段质量检测后,在8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出据项目阶段质量检测意见。未经路基工程阶段质量鉴定的工程项目,不允许进行路面工程的施工。 
  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路面工程的分项工程“关键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关键项目”为《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中第3.2.1条规定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实测项目。 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路面工程的“关键项目”施工完成,各项目业主应在抽检评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视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监督进行质量抽查。监督抽查的数据和备案的抽查结果将做为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完工质量检测需具备的条件 
  (一)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 
  (二)施工单位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独立抽检评定合格,并经项目法人确认;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 
  (五)竣工文件第三、四部分编制完成; 
  (六)工程技术控制点保护完好; 
  (七)自然环境满足外业检测要求。 
  第十二条 完工质量检测实施程序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并具备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后,由项目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工质量检测。 
  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完工质量检测后,在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出据项目交工质量检测意见,并按规定将检测报告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交工质量检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返工、整修、整理,达到设计和有关要求后方可重新进行交工质量检测。 
  (一)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施工工艺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中的基本要求。 
  (二)工程外观存在严重缺陷和安全隐患或已降低服务水平。 
  (三)内业资料未按要求整理或检查项目不全、频率不足或缺少必要的数据,伪造、涂改检测数据,不能有效证明工程所用的原材料、施工工艺及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或资料反映出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保证安全运营及正常使用。 
  (四)构造物混凝土强度、路面面层厚度的代表值、路面弯沉代表值等,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评定不合格;桩基的无破损检测、预应力构件的张拉应力、桥梁荷载试验等不符合设计要求,桥梁主要受力部位有超过规范要求的裂缝,桥梁通航净空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隧道支护、衬砌厚度严重不足,隧道支护、衬砌背后有严重空洞;重要支挡工程严重变形、高填方严重沉陷变形、高边坡有失稳等现象。 
  第三章  竣工质量鉴定 
  第十四条 竣工质量鉴定需具备的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程报告(项目法人工作报告、设计单位工作报告、施工单位工作报告、监理单位工作报告); 
  (四)竣工文件全部编制完成; 
  (五)自然环境满足外业检测要求。 
  第十五条 竣工质量鉴定实施程序 
  公路建设项目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后,由项目法人书面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竣工质量鉴定。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质量鉴定。 
  第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竣工质量鉴定检测后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出据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未经竣工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质量鉴定方法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的划分 
  (一)单位工程 
  每个合同段范围内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分别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大桥、中桥、隧道以每座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大桥、特长隧道、长隧道分为多个合同段施工时,以每个合同段作为一个单位工程);互通式立体交叉的路基、路面、交通安全设施按合同段纳入相应单位工程;桥梁工程按特大桥、大桥、中桥分别作为一个单位工程。 
  (二)分部工程 
  每个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排水、小桥、涵洞、支挡、路面面层、标志、防护栏等分别作为一个分部工程;桥梁上部、下部各作为一个分部工程;隧道衬砌、总体各作为一个分部工程。 
  第十九条 质量鉴定评分方法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分依据质量监督机构在交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前的工程质量检测资料,同时结合监督过程中的检查资料进行评分。 
  (一)分部工程质量评分方法 
  以鉴定检测数据和监督抽查数据中的合格点数除以总点数,确定抽查项目的合格率;按抽查项目的合格率加权平均计算分部工程的合格率,乘100作为分部工程实测得分;外观检查存在的缺陷,在分部工程实测得分的基础上采用扣分制,扣分累计不得超过15分。 
          鉴定检测合格点数(包括监督抽查合格点数) 
  抽查项目合格率= ——————————————————                              ×100 
            鉴定检测点数(包括监督抽查点数) 
             Σ[抽查项目合格率×权值] 
  分部工程实测得分= —————————————— ×100 
                  Σ权值 
  分部工程得分=分部工程实测得分-外观扣分 
  (二)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评分方法 
  根据分部工程得分采用加权平均值计算单位工程得分,再逐级加权计算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减去内业资料扣分,为该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内业资料审查扣分累计不得超过5分),采用加权平均值计算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Σ[分部工程得分×权值] 
  单位工程得分= ——————————————                          
               Σ权值 
              Σ[单位工程得分×单位工程投资额] 
  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Σ单位工程投资额 
  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 - 内业资料扣分 
              Σ[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合同段工程投资额]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Σ合同段工程投资额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工程质量等级应按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逐级进行评定,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分部工程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则分部工程质量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评定为不合格的分部工程,经加固、补强,满足设计要求后,可重新进行鉴定,但计算分部工程评分值时按其复评分值的90%计算。 
  (二)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单位工程所含各分部工程均合格,且单位工程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质量等级为优良;所含各分部工程均合格且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小于90分,质量等级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所属任一个分部工程不合格,则该单位工程为不合格。 
  (三)合同段工程和建设项目质量等级评定 
  合同段(建设项目)所含单位工程(合同段)均合格,且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优良;所含单位工程均合格,且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小于90分,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所属任一个单位工程(合同段)不合格,则该合同段(建设项目)为不合格。 
  出现过重大质量事故,经加固、补强后造成历史性缺陷的工程,其相应的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实体检测频率和项目 
  (一)工程实体检测频率 
  1、路基工程压实度、边坡每公里抽查不少于一处;路基弯沉逐车道连续检测(采用贝克曼梁双车道每公里80点); 
  2、排水工程的断面尺寸每公里抽查2-3处,铺砌厚度按合同段抽查,每合同段开挖检查5-10个断面; 
  3、小桥抽查不少于总数的20%; 
  4、涵洞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 
  5、支挡工程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且每种类型抽查不少于1处; 
  6、路面工程的弯沉、平整度逐车道连续检测(采用贝克曼梁双车道每公里80点);路面厚度每车道连续检测或双车道每公里2点;其他抽查项目每公里不少于1处; 
  7、特大桥、大桥逐座检查;中桥抽查不少于总数的50%; 
  桥梁下部工程,特大桥、大桥少于5个墩台的逐个检查,多于5个墩台的抽查总数的50%;中桥抽查墩台总数的50%。 
  8、隧道逐座检查; 
  9、交通安全设施中防护栏每公里抽查不少于1处;标志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 
  (二)工程实体检测项目按附件一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体质量检测抽查项目规定值或允许偏差,除本细则已明确了规定值或允许偏差的抽查项目外,其余抽查项目的规定值或允许偏差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观检查。外观检查内容及扣分标准按附件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监理资料、施工资料、科研和新技术应用资料进行审查,要求如下: 
  (一)内业资料应是原始资料,是施工过程中的原件。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二)内业资料应字迹清晰、工整,表格内容应填写完整,签字齐全,并按要求分类归档,装订整齐。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三)按施工工序、工艺的要求所有资料应齐全、完整,资料反映出的抽查频率、质量指标应满足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时,减2-4分; 
  (四)地基处理、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图片)和大桥、隧道施工监控资料应齐全、完整、连续。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五)施工过程中的非正常情况记录及其对工程质量影响分析资料应齐全、完整、详实。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六)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经处理补救后,达到设计、质量要求的认可证明文件应有效、齐全。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七)施工单位针对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施工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应合理、详尽。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八)设计变更资料内容齐全。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附件一中未列出的实体检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增加检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交工质量检测和竣工质量鉴定工作可合并为一次竣工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监督抽查的数据用于工程质量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应为具有代表性的随机取样数据; 
  (二)与鉴定检测段落位置不重合; 
  (三)未因监督抽查检测结果合格率偏低而进行返工或整修。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体检测项目表 
  附件二: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外观检查内容及扣分标准 
  附件三: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格 
  附件四:鉴定申请格式 
  附件五:检测意见格式 
  附件六:检测报告格式 
  附件七: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格式 
  附件八: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格式 
  附件九:项目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附件十:公路工程监理工作综合评价表 
  附件十一:公路工程施工管理综合评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