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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苏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4:20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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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

      苏望

提要:本文从一则古希腊的著名案例说起,在介绍德国通说的同时,结合我国现阶段立法与学说,对法律行为的条件及其相关问题(主要是法律行为与期待权制度)进行辩析与研究,以期提出对此一历久弥新的理论有创造性的见解,为丰富我国目前有关该问题的理论,解决有争议的疑难贡以绵薄之力。

关键词:半费之讼 法律行为 条件 期待权


多数了解西方法律史的研究者对古希腊的“半费之讼”应该不会感到陌生:古希腊法学家Protagoras曾招收一贫穷但聪慧的门徒,暂只收取一半学费。约定该生完成学业后,于赢得第一个法律案件时,应支付另一半金额作为报酬。该生毕业多时,未承办任何案件。Protagoras乃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报酬。法庭上,学生答辩曰:“若我赢得此案,依判决自不需支付报酬。若我输此案,依契约亦不必支付。即无论输赢,我均不必付款”Protagoras则谓:“若我赢此案,依判决被告自应付款;反之,我若输此案,则此为被告所赢第一案,应依约支付。即无论输赢,吾应获付款”
法官应如何对此判决始称妥当,有学者认为此系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应探求当事人真意,认定该生是否负有承办案件的义务。若属肯定,则Protagoras应获得胜诉判决[1]”这种意见看似言之成理,实际上与其说是观点,不如说是在无奈地逃避问题。因为此种意见没有使问题的解决方式得以确定,反而更加增添了解释的难度,这是违反了法院判决的可得确定原则的。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的最低限度要求,正是让法律生活的运做作能使人能够进行结果推测,使判决具有可预见性[2]正如美国法学家兼大法官霍姆斯所云:“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其他自命不凡的什么,就是我所谓的法律的含义。”[3]。让一种不确定代替另一种不确定,这是在现代法律制度所难以容忍的。实际上,历史证明了任何问题包括法律问题,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都是可以找到妥适而确定的解答的,否认这一点,便是反马克思主义的不可知论。这个问题也不例外,笔者心中对此具有确定性、合理性的答案已了然(当然,此解答与本文的论题法律行为的条件有密切关系),但此处暂不阐释,俟后文论及相干问题时再做详解


既曰为法律行为的条件,则但凡对条件作出有深入的探讨,不介绍其存在之基础——法律行为,就有如空中楼阁般浮夸虚妄。所以,这里先对法律行为以列出要点的方式,作出不求全面,但求关键与独到的述说:


(一)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此点80年代我国通说与《民法通则》观点相同:即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即是我国法上所称之民事法律行为,两者别无二致,近年来仍然有学者持此观点或习惯于此种表达方式。更有甚者,赞叹“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分法为我国一大创造,认其在世界范围内的比较法上也有突出贡献[4]
但进入90年代以来,该说已饱受批评与质疑,认为此表述存在下列显著不足:
(1)无视法律行为(德语原意似应译为法律交易)的形成历史和本来含义。 因为此语在现代法上的渊源可溯至《法国民法典》中的一个表述:“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德国学者将此浪漫色彩颇为有余、法律精神稍显不足的语言进行醇化,得出“法律行为”的理念:在私法上,其与法律的产生方式迥异(法律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法律行为是私人间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但效果却完全相同(产生私法上的形式效力或/与实质效力)的一种行为。画蛇添足地多加“民事”二字使其与“法律”间的潜在联系人为割裂,其不伦不类实有画虎反类犬之嫌
(2)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不得不让人联想既然有“民事”法律行为,那是否还有“行政法律行为”、“司法法律行为”、“立法法律行为”甚至“刑事法律行为”呢?这个担心并不多余:“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一出,许多行政法学者便对是否存在“行政法律行为”想入非非了[5]。其实,行政机关的行为都是必须经过宪法与法律授权方得进行的,即使某些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须受法律授权范围的制约。而进行民事活动的“人”却可以在法律没有明文限制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由任意地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同样的道理: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后者只受宪法制约,不必被法律约束,因为其“违法”便是默示地废止前法创立新法)也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律职责而已,只能说是执法行为(广义),和法律行为风马牛不相及也。自法国大革命以来便确立的一个基本的宪政理念告诉我们: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对私人而言,法无禁止即为许可。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司法行为、民事行为既属于不同“生活关系”,怎么能统一于一个概念之下呢?至于刑事法律行为就更属于无稽之谈了,这里不予辩析。
(3)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提出时,最大的立法考量在于区分其与“民事行为”的差异,即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不必具有合法性,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笔者认为此论大谬不然!是否为法律行为与是否能合法产生其意想的效力纯属两事。既已成立却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仍然不能否认(曾)有法律行为存在;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同样也具有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将是否为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与否挂钩,不客气地说,这是连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之区别都没搞清楚的外行之见![6]
所以,目前多数学者所倡导的废止“民事法律行为”,改采“法律行为”的提法以杜绝疑义是值得赞同的。然而,人大法工委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竟然还把这“先天不足”、“出生即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老调重弹,实在令人费解与遗憾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
我国学说对法律行为的定义各有差异,但目前已经较为统一只存在表达上的些许微妙。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行为基本上有这么几个要素:
(1)主体(也有人持主体不要说[7])(2)法效意思 (3)表示行为
但我国通说存在的一点不足是:对于法定要物法律行为(如《合同法》367条的保管合同成立方式),并不仅因符合上述通说要件便即成立,而必须通过某事实行为方可成为“法律上的存在”。可以说:意思表示虽然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
所以,笔者认为妥当的法律行为概念是:民事主体之间,以设立、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以意思表示行为为核心的一个或多个行为(此定义也参考了德国学者的见解[8])

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立法者一厢情愿地视为与法律行为意义等同的行为)的定义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此定义有下述不当:
(1)主体范围与《民法通则》所承认的不一致 我国对于主体的资格要求与德国不同。后者在自然人与有权利能力法人(在德国法,法人未必具有与其成员相分离的独立财产,比如商事合伙亦可为法人))之外还另设有“无权利社团”概念,对于属于该类的“民法合伙”的主体地位原则上是予以否认的[9],且只给予诉讼上消极当事人地位[10](即诉讼中为方便原告的起诉只能作为被告出席;但其成员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共同原告)但我国却没有此类限制,无论是《民法通则》(30条以下),还是《民事诉讼法》(第49条)都将没有法人地位的其它组织作为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享有主体。所以,将有能力做成法律行为的“人”限制在“公民(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不但缺乏理由,还损害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2)强调是合法行为混淆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别(见前文)
(3)没有将意思表示这一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予以规定(而此属于不可或缺的关键[11])

(三)法律行为的类型
法律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难以计数的分类(如在要因行为中,根据法律行为中是否有对价,分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中除意思表示外,是否还包含其他行为(例如前述保管合同),可以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需要以一定形式为要件,可以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等等)。这里主要介绍两种比较典型分类方法:

(1)按参加人数多寡可分为:(A)单方法律行为,即只包含一个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B)多方法律行为,即包含数个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它可以分为合同、共同行为和决议(Beschluss)。合同是二人以上相互对立的意思表示构成的,又称“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是二人以上相同指向的意思表示构成的,也被称为狭义的“多方法律行为”,典型的共同行为,例如合同一方有数人时,他们共同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合伙合同也被认为是共同行为没,但另一方面各当事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互负义务,它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决议是在一个团体中,数人共同指向的意思表示,它的特点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团体章程的规定,决议对未表示同意的成员也具有约束力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是每位德国学者在谈到法律行为时必说的分类法):负担行为是使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的行为,它的特点是不减少义务人的积极财产,仅增加他的消极财产;处分行为是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抛弃一项权利的行为[12]
在介绍这种分类标准时,另有一问题也自然引出,那就是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则与统一原则
法律如果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这就是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反之,法律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规定一个行为同时发生产生给付义务和处分权利的效果,则称为统一原则(Einheitsprinzip)
笔者支持采用分离原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是不同的,后者即通常所说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我国立法不可能采纳的,甚至欧共体不久以后也将下达废止抽象原则的指令,所以连抽象原则的创始者德国都将在未来几年内向它告别。但另一采用抽象原则的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没有来自外部的压力,所以可能不会太快对此进行变革,从而其将成为今后世界上唯一采用抽象原则的地区)

采用分离原则的优点是,当事人可以对负担行为的效果和处分行为的效果规定不同的条件,例如所有权保留[13];如果采用统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设定负担和处分权利的法律效果只能同时发生,不可能一部分附条件另一部分不附条件。法国法只在很有限的范围内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其他情形下只能采用其他制度来代替它,就是这个原因;其他采用统一原则的立法中,如果要一般性的允许所有权保留,必须通过法律特别规定,例如《澳门民法典》第403条。对分离原则的唯一批评是,在即时履行的合同中,分离原则与社会观念不符;但是,由于非即时履行的合同的存在,分离原则还是必要的,而且,在即时履行的合同中,对一个交易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开适用不同的规定即使不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也不至于产生任何问题。总之,分离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工具,有利于私法自治的实现。

我国现行立法中,《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均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我国法律采用分离原则还是统一原则,许多人存在误解。事实上,法律既然允许当事人对于所有权的移转另行约定,这种约定就是处分行为(因为在此时可能连交付或登记的事实都不存在);因此,我国是采用了分离原则的(另可参见物权法第二草案的规定以及对第三草案第110条的批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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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9〕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及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给予扶持。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相结合的制度,按照《海南省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创新的主体,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速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各级有关科技专项经费要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

第四条 在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提供贷款贴息,省级政策性补助或奖励,支持技术创新平台和孵化器建设等。

逐步扩大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规模,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按照贷款年日均余额的1%给予贴息,单项产品、项目最高贴息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企业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投资额30%的配套扶持,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承担973和863等国家科技项目(课题),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企业承担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任务,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八条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联盟共同推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部门认定的产学研联盟,一次性给予50万元扶持,专项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省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优先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企业自主创新年获发明专利5件以上,且有3件以上实施的奖励5万元;年获发明专利10件以上,且有6件以上实施的奖励15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合格的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的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奖励50万元和30万元。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及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高新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投资,拓宽高新技术产业的融资渠道。
投向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额达到2亿元人民币或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经省政府认定后,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省、市(县)分别负担。

第十二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的融资信用担保扶持力度,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鼓励企业开展互助性融资担保;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8〕88号)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加大科技信贷投入,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提供优质信贷服务。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琼府〔2008〕90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创新人才。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办法(试行)》(琼发〔200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海外学者或以其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来本省创办企业,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海外学者创办的外资企业,可申请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海外学者携高新技术入股的,可优先获得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或参与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工作的外籍学者,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或省外国专家局审批发放的外国专家证可享受如下入出境便利:

(一)对需多次临时入境人员,根据需要签发有效期3年以内的多次入境有效(访问或商务)签证;

(二)对需在琼长驻人员,根据需要签发1年以上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在该居留许可有效期内可多次往返);

(三)对符合条件申请在琼定居的(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尽快受理、审核并向公安部申报外国人在华永久居留资格(即绿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拥有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及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简化因私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申请因私出国护照,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二)需经常往来港澳地区从事企业活动的,可签发多次往返有效商务签注;

(三)申请赴台湾地区等其他出入境事由的,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办证。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要优先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涉及占用耕地,因耕地后备资源有限,在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市(县)区域范围内无法完成耕地占补平衡的,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易地占补。

第十九条 依法规划为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属于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并参照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的标准确定底价。出让土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可将土地出让金安排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属于科研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的方式供地,用地单位只需按土地取得的成本支付有关费用。经依法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所在市、县政府要安排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专项经费,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研发条件建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特别重大的高新技术项目,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19号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进口织物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种类表》内的进口纯棉及棉混纺织物、化纤织物、毛及毛混纺织物的检验管理。《种类表》外的进口织物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进口织物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检验。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生产国标准、国际通用标准或ZBW55002-88《进口纺织品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我国有关相应的织物标准及规定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进口织物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

  第九条 商检机构与有关检验机构进行共同检验进口织物,由商检机构评定结果,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考核具备检测条件,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可承担进口织物检验。经其检验不合格需对外出证的必须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后方可对外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进口织物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局(1989)国检务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发票、同一品种到货为一检验单元。

  (二)从全批到货中抽取有代表性的完整包件样品,并做好详细抽样记录。

  (三)抽样数量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

  按合同及有关单证的规定检验包装是否完整,批次唛头是否相符。

  (二)外观检验

  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检验织物的外观。

  (三)数量检验

  1、核对实际货物数量是否符合装箱单和发票总数。

  2、检验抽取的样品长度,如发现短少,要以手量长度为准,并溢短相抵。

  (四)理化检验

  按第二章中有关规定检验;第二章中未包括,但影响实际使用的有关项目,也需检验。

  第十四条 确定检验结果及单规的审核签发

  (一)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二)理化试验结果不合格的,允许在同批货物的其他包(件)中再抽取试样进行复试,并以复试结果为准。

  (三)“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要按规定出具,内容要齐全,评定要明确,证面要整洁。

  (四)“检验情况通知单”要经检验员互核后,由主任检验员签发;“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证稿要经主任检验员审核,高工(或处长)签发。

 

            第五章 样品的存查及复验

 

  第十五条 外观索赔的要抽取具有代表性的疵点样铅封;理化索赔的要从原取样匹中再抽取足够的样品存档备查。理化试验的余样应保留到索赔案结止。

  第十六条 凡须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织物,抽样数量至少应保留到收货单位寄出商检证书的邮戳期后45天或索赔案结止,以备查询。

  第十七条 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织物,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前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织物的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每批检验做好原始检验记录。认真做好半年和年度报表的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和质量分析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管理处。(《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和《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1、2、)。

  第二十一条 应按月做出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案例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证稿、索赔成效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了准确掌握检验标准,减少目光差异,各商检机构之间、商检机构与各收用货部门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技术交流活动,统一检验目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口织物的检验管理按国家商检局(1988)国检务字第339号文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2、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报表

 

附件1:         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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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报  验  │        商检检验        │

│国│商品├─┬──┬───┼─┬─┬──┬─┬───┬────┬──┤

│ │  │批│数量│金 额│批│ │数量│ │金 额│外观实际│理化│

│ │  │ │  │   │ │ │  │ │   │检验数量│实验│

│别│名称│ │(万 │(万美 │ │%│(万 │%│(万美 │ (米) │(块 │

│ │  │数│米) │ 元) │数│ │米) │ │元)  │    │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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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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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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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上表

     ┌──────────┬──────────┐

     │   共同检验   │   认可检验   │

     ├─┬───┬────┼─┬───┬────┤

     │批│数 量│ 金 额 │批│ 数量 │ 金 额 │

     │ │   │    │ │   │    │

     │ │(万米)│(万美元)│ │(万米)│(万美元)│

     │数│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2:         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报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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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合格原因  │  │      不合格原因     │  │

│  │ ├───┬────┤商检├──────┬─┬───┬──┤  │

│商品│国│   │    │抽样│ 外观疵点 │ │ 数量 │  │  │

│  │ │   │    │数 │      │理│ 短少 │  │索赔│

│名称│别│数 量│ 金 额 │(米)├───┬──┤化├─┬─┤包装│情况│

│  │ │(万米)│(万美元)│  │主要疵│不合│项│米│ │不良│  │

│  │ │   │    │  │点名称│格率│目│ │‰│  │  │

│  │ │   │    │  │   │(%)│ │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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