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简论警察围捕战斗中的战术心理战/李龙(宁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8:43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论警察围捕战斗中的战术心理战

李龙 宁夏警察学校 副校长 高级讲师(宁夏 银川 750021)


围捕战斗是警方以机动方式占领和切断作战对象的一切逃窜通路并对其进行抓捕的战斗样式。围捕战斗与各种进攻型作战样式都可能结合使用,因而具有一定的常见性。了解和掌握围捕战斗中作战对象的心理活动特点对于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的战术方法并最终取得围捕战斗的胜利具有积极意义。

一、 围捕战斗对象的心理分析

围捕战斗从作战过程来说,进攻方即警方的准备相对充分,而防御方即犯罪人方面则准备不足。从后者的角度讲具有发生比较突然的特点。同时,整个作战过程具有时间相对较短,双方对峙性较强,互相暴露点较多等特点。由此决定了围捕战斗中的作战对象在心理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应激反应强烈
“应激反应”是人在遭受到突然的、出乎意料的紧急情况刺激后出现的一种情绪状态。这种状态会引起防卫性的心理及行为反应。围捕战斗发生的突然性是引发犯罪人应激反应的主要因素。在突然遭到围捕,安全需要受到威胁时,犯罪人常常出现的意识狭窄、认知错误、记忆失常、行为失错等现象就是这种心理的具体表现。应激反应产生后会促使犯罪人的动机发生变化。变化的总体走向或者是产生外在的攻击性行为;或者是由于畏惧、恐怖而产生内在的终止性的心理及行为。
(二)紧张程度高,恐惧心理突出
围捕战斗中,交战对方在力量对比上悬殊较大。警方在人力,物力上一般都处于绝对优势,而犯罪人方面既无外援、又面临单兵作战,处于及其容易被捕获、无退路可走的境遇,因此其神经反应比较强烈,心理紧张程度会快速上升,恐惧心理会极度突出。这一特点发展的后果往往有二:一是由此而放弃抵抗,缴械投降,束手就擒。二是由此而铤而走险,孤注一掷,决意挣扎,甚至产生绝望心理而发生自杀性行为。手中掌握有被劫持的人质或其他可以依靠的重要资源条件的会以此为筹码要协警方,以求生路。
(三)心理冲突不断,动机变化复杂
在围捕战斗开始之后和结束之前,尤其是出现相持局面的时候,这种特征在犯罪人身上的表现较为突出。一般来讲,围捕战斗如若不能实现速战速决,而是进入胶着、相持阶段后,犯罪人的心理会随之发生较大的变化。其应急反应会逐步减退,紧张、恐慌心理会随着对战斗气氛的反应而逐渐得到缓释,逐步趋于平和甚至冷静。此时他们往往会根据和结合自己犯罪的轻重程度、当前所处的客观景况、战斗发展的可能结果、自己行为选择的成败机率等因素来综合考虑行为的方式。但由于围捕战斗现场环境气氛和警方战斗姿态的影响,犯罪人不可能有更多的时间去反复考虑这一问题。投降还是抵抗?坚持还是放弃?两者的结果如何?哪个更对自己有利?这始终是萦绕在犯罪人心理中既难知难解而又必须决断的问题。他们必须在短期内做出抉择。由此导致犯罪人内心的冲突和反应会十分剧烈,动机的变化短暂而复杂。有时出现彷徨,迷茫,焦虑。在此情况下的心理决意和行为选择往往更多的受个性、气质特征和一时一事的影响,因而也会给警方的分析判断增加一定的难度。
(四)心理发展上具有明显的两极性
围捕战斗对象对战斗结果有的报有侥幸和幻想获胜的心态,有的认为手中有可以阻挡警方采取攻击行为的武器(如自身条件,人质条件,利于自己的特殊环境条件等等)。但同时对这种内在和外在的条件到底会发挥多大作用又不能完全肯定,无法做到心中有数。由这种矛盾导致的犹豫,彷徨,焦虑,急噪,反复心理在战斗进程中十分突出。而其中的任何一种因素都可能对心理决意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在其心理发展上具有明显的两极化特征。这种特征既可能促使其自动放弃抵抗,缴卸投降。也可能坚定其负隅顽抗,对峙到底的内在信念。
二.围捕战斗中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围捕战斗包括“围”(占领和切断对象逃窜之路的活动)的过程和“捕”(捕获之)的过程。在围的过程中作战双方的心理战是间接的,而在捕的过程中,双方的心理战是直接的。依此对围捕心理战的时机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来认识和掌握。
1、包围阶段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警方的包围活动一般来说要求具有隐蔽性。因此大多数包围活动是不为作战对象所了解的。而心理战的前提是要通过信息的传递促使对方发生心理反应,进而产生判断并决定行为走向。因此,在包围过程中,实施心理战的时机只能确定在包围活动完成之后。当然,如果作战对象在包围行动完成之过程中就发觉了警方的行动则应即刻向对方施以心理攻击战术。
2、包围行动完成后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围捕战斗从包围行动完成到整个战斗结束之前是战斗的关键时期,也是双方的心理互动最为强烈的时期,其间战斗情势变化可能较快,也较为复杂,因此整个过程都蕴涵着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①被围初期:对毫无准备或警觉警方包围活动的作战对象而言,由于突然之间身陷胡同囫囵,且客观上已无路可逃,因此其心理防线会不攻自破。所以几乎不需要进行心理战斗。只要战斗方法得当即可达到战斗目的。而对其他有准备的作战对象而言,被围之后应即刻开展心理战术。包围态势的形成会对作战对象的安全产生极大影响,此时原有的逃窜心理已失去了客观外在的条件。”大难临头,无路可走”的心理必然产生,其心理承受力已大不如以前,所以及时发起心理战,进行施压、震慑往往会起到摧毁心理防线的效果。
②对恃时期:有的战斗对象由于种种原因在即便被包围后仍不愿俯首投降。而警方如果因客观因素一时又不能结束战斗时,围捕活动将必然地进入到双方的对恃阶段。此时,必须认识到”对恃”条件下战斗对象在心理上尽管具有较强的顽抗性,但其心理绝不是单向的。在单一的对恃行为的背后其心理活动仍然具有复杂多样性,具有较快的变化性。警方必须及时分析研究其赖以对恃的心理基础和动力,了解判定其心理需求的内容,寻找其心理弱点之所在。在此基础上当作战对象出现注意力过于集中、思维和意识领域比较狭窄、特定需要凸出、情感情绪波动较大的情形时应即刻抓住上述有利时机,实施纵容,劝说,扰智等心理战术。如果作战对象的上述心理及行为表现不明显,不利于发起围捕行动时,警方应适时适度地用一定的行为、语言、条件、对之进行心理刺激,促其心理发生变化,为实施心理战斗并进而捕获战斗对象创造有利条件。
三.围捕战斗中实施心理战的方法
围捕战斗中战斗环境的特定性,战斗过程中的对恃性,战斗防御方(犯罪人)心理变化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警方不宜长久地使用这一样式,理想的战斗方式应该是速战速决,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警方必须在使用大量物质性攻击方式的同时还要注意使用精神战即心理战法。以期能快速瓦解对方的心理防线,从根本上制服对方。在进行心理战时,必须结合战斗场景情况,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或综合交替使用各种方法。
(一)通过大造声势,进行心理压制
围捕从顺序来讲分为两个阶段,即包围和捕获。一般来讲,包围是警方单方的活动,包围讲求隐蔽、秘密、力求避免被对方发觉,给其留下战斗准备时间。由于在包围阶段,战斗双方尚未正面接触,典型的心理战斗尚没有正式爆发。而当警方形成包围态势,捕获行动即刻或已经开始后,正面的心理战也随之打响。在此阶段,警方主要的战法应该是营造声势,给对方制造心理压力,促使其心理防线瓦解。使用心理压制法的主要途径是在客观上进行物质性的造势,如在作战力量对比上要形成优势:在工具、武器、装备及辅助手段(如警犬等)的配备上显示优势,从而使对方有大兵压境,无处可逃,无法抵抗或抵抗无效的心理感觉。在围捕势态的形成及兵力、装备的有意暴露展示上要做到突然,并在情况、时机把握准确的基础上,快速发起战斗,以造成对方注意不到,反应不及,准备不周,为战斗的进行创造有利的可以利用的机会。
(二)通过宣传鼓动,促进心理悔悟
宣传战是心理战的主要方法之一。在围捕战斗中,心理宣传战占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法在围捕战斗打响后即可实施,在战斗出现胶着状态时,更应使用。宣传战的具体方法是采用政策攻心。通过给战斗对象讲情法律规定和抵抗后果,讲明战斗形势,规劝其放弃幻想,促其悔悟,主动投降。实施这一战法的前提是对战斗对象的罪行,性格特征等情况要掌握清楚,作到心中有数,有的放失,尺度有节。要防止过激,因其产生错觉和错误认知而适得其反,助其气焰。
(三)通过亲情感动,劝其主动配合
亲情感动是指在围捕战斗中,经过警方宣传鼓动或战斗攻击而效果不明显,战斗对象仍在抵抗或战斗中出现对恃局面时,在警方的主动策划、指挥之下由战斗对象的亲人或对其有较大影响力的朋友与之进行对话交流,劝其主动配合警方工作的方法。亲情感动法使用中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必须准确地了解战斗对象的情感需要,确定亲情因素在其心理中的地位,作用,避免“对牛弹琴”。二是要物色好关系人,掌握住他(她)与战斗对象的关系。三是要与关系人共同设计好对话交流的内容、方式,做到情真意切。避免出现适得其反或有损于关系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在围捕战斗中,亲情感动法使用得当,往往会起到“不战而屈人之兵”和事半功倍的效果,值得引起警方的高度重视。这种战法不论战斗对象之罪行是否严重,凶残性是否较强,顽固心理是否严重,只要他(她)特别看重与特定关系人的某中情感或感情则可适用。
(四)注意力分散法
在围捕战斗中,想方设法打破甚至摧毁战斗对象的心理防线是心理战的重要任务。如果作战对象心神若定,观察力、分析能力较强,判断能力,反应能力始终保持在较高或者较强的程度上,表现的特别集中、统一、敏锐,则在其态度上会出现持久地坚定性。所以在战斗进行中,警方必须以各种方式方法(如制造假象,多头或梯次轮番进攻,武力攻击和政策攻心结合进攻等等)对战斗对象不间断地进行刺激,破坏其心理防御体系,使其精力难以集中,在行为上出现防御缺口,为攻击战斗创造机会。这种心理战方法在完成包围、进攻受阻、而战斗对象又顽固抵抗时较多使用。使用得当既可起到防止抵抗行为过激和升级,又可巧妙地转移战斗对象心理视点的作用,从而为捕获赢得良机。
(五)隐强示弱法
隐强示弱法是指在围捕战斗攻击未果、双方相持不下,或因战斗对象手中携有人质或具有重要性、危险性的物品而警方又难保其安全时采用的一种以退为进、重新结网、寻机捕获的战法。其实质是一种心理诈术。所谓“隐强”就是将警方的围捕力量在重新布置后从现场予以减少直至全部撤出,然后迅速机动地进入新的阵地布防。所谓“示弱”就是通过借助战况的相持性局面在适当时期主动“弃战”或答应对方提出大条件。隐强示弱既是行动战术,又是心理战术。实施的目的就是要变被动为主动,保证特定对象的安全,重新创造和寻找良好战机。在“弃战”时要努力做出“无可奈何”的外在样式,只有这样,才能给战斗对象在心理上造成判断错误,使其确信无疑,进而自以为是,最终误入警方圈套。该法在使用中需要与“虚留生路,异地捕获”的谋略战术相结合,要始终将战术对象的活动纳入在警方的视线和控制范围之内,做到疏而不漏,千万不可弄巧成拙,放虎归山,留成后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由卫生部主持起草并商中编办、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遵照政事分开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建立起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卫生监督体制,适应依法治国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更好的保障人民健康。

附件: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监督是国家管理卫生事务的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新中国建立5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20年来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社会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
和其他卫生机构承担着大量的卫生监督工作,在保障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现行的卫生监督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逐步形成的,目前尚存在卫生监督与有偿技术服务行为不分,卫生监督队伍分散,难以形成监管合力,行政效率低下等情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现行的卫生监督体制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改革。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建设要求的卫生监督体制,现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卫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指导,增强法制观念,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职能转变,使卫生行政管理从“办卫生”转变为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等手段“管卫生”。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和综合管理
的原则,调整卫生资源配置,理顺和完善现行卫生监督体制,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程序明晰、执法有力、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新体制,努力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的“到2000年,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包括卫生服务、医疗保
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卫生体系”的目标。
卫生监督的重点是保障各种社会活动中正常的卫生秩序,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卫生监管的范围包括卫生许可管理,还包括对各级各类卫生机构、个体诊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管以及卫生专业人员的执业许可和健康许可。将分散的、多头的监管组建成统一
的监管机构。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实现卫生监督工作法制化管理,加强和充实卫生监督力量,为卫生执法监督提供组织保障。
(二)政事分开。合理划分和明确卫生监督与卫生技术服务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
(三)综合管理。组建统一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监督职能,规范卫生监督行为,建立卫生执法监督统一、高效的机制。
(四)总体规划,分步进行,逐步到位。
三、主要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要求,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设置,改善监督条件和技术手段。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和充实行政部门内设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
(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划分卫生监督与卫生技术服务职责,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所,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所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辖区内,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
卫生监督所组建要符合精简、效能原则。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其承担的任务,从原职能划出单位从事卫生监督工作的专业人员中选拔考核录用人员。组建后人员的调入,按人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要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既要加强卫生监督检查,又要注意减轻受检单位负担,避免重复检查,制止乱收费和乱罚款。
(四)为保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公正和队伍的廉洁,卫生监督所不得从事有偿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工作。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卫生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五)改革、完善卫生监督运行机制。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卫生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做好行政处罚的审查、听证和决定,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职责并加强对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四、具体要求
(一)改革卫生监督体制,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的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实施。可以选择条件成熟的地方或单位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全面推开。试点的具体安排要注意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规定
的地方机构改革步骤相衔接,要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统筹考虑。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深入的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因地制宜,统筹规划,规定本地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经编制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各地在研究卫生监督所的设置时,要对预防保健机构和其他卫生机构的设置进行通盘考虑;在确定卫生监督所的职责时,也要对预防保健机构和其他卫生机构的职责划分及其相互关系进行统筹考虑。
(四)在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进程中,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预防保健机构改革和发展,遵循“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将设置分散、服务对象单一的预防保健机构科学合理的精简归并,形成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充分发挥其社区卫生服务功能,使社区居民人
人享有预防保健服务,促进卫生事业的深入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投入,对重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保证必需的资金。



2000年1月1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30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现将《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

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 年9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