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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和限制/楼杰科(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5:46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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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楼杰科(译)


第01章 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概述
自从该隐杀死亚伯以来(即使不是从亚当和夏娃吃苹果以来),社会就必须来处理那些实施可能是“过错”行为的人。行为是过错行为的后果可能仅仅是固有的。但是,有些过错行为似乎比其他过错行为更恶劣。因此,违约或者指责他人可能是过错行为,但是凶杀,强奸,伤害等行为可能是“真正”的过错行为。如果某具体行为被公认为是“真正”的过错行为,那么就需要法律来惩治这类行为。有些行为会受到刑事处罚,另外那些被立法机关视为较轻的危害行为,由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部分予以处理。本书只是阐述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和如何用“刑法”处罚。
美国刑法主要有三个渊源:(1)普通法,(2)制定法,以及(3)宪法。其中,从人们现在已经接受除非行为先前为立法者所禁止否则惩罚行为人就是违宪的观点以来,最重要的渊源就是制定法。尽管如此,解释刑法条文的依据还是具有800年历史的普通法原则,这就违反了由合宪性原则所形成的较现代的约束。刑法还受到进一步的限制:自从多数刑法由法条组成以来,法院已经最大限度的建立了法条解释,有些源于宪法,其他一些则不是。其中,最重要的已经验证,包括避免含糊原则和宽容规则。
最后,本章要简略地探究要求控方超过合理怀疑地说服陪审团被告有罪的程序限制。正象超过合理怀疑标准的重要性一样,它的清晰度(articulation)是最高法院为什么认为该标准为宪法所要求的理由。

刑法的渊源
作为刑法渊源的普通法
早期英国习惯宣称有七大重罪:严重伤害罪,凶杀罪,强奸罪,盗窃罪,入室盗窃罪,纵火罪,以及抢劫罪。其他所有的犯罪都是轻罪。这些分类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法是因为它们被一般地划分。
“普通法”一词通常仅指法官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领域。但是,立法机关早就注意界定犯罪;因此,在刑法领域,“普通法”一词具体体现了制定法,法官法以及有关制定法的司法解释。法院在19世纪时还有“创制”罪行的权力,并且即使在今天有些地方仍旧存在。
最初,英国法把所有的伤害,凶杀除外,作为对私人的伤害,可以赔偿解决。如果受害方接受赔偿,那么被告也就不受刑事制裁。但在诺曼征服英国后,新的国王不愿意把这样的决定掌握在私人手中,并且旨在通过惩罚犯罪从而对此等行为确立他们自己的权力。虽然侵权行为(可赔偿的行为)和犯罪(可惩罚的行为)之间的分歧始于800多年前,并且经过数世纪后最终完成,但即使在今天许多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常常是侵权行为。因此,仍旧有助于侵权行为的普通法规则与犯罪的普通法规则作比较,前者的主要问题是对受害人的赔偿,后者的唯一问题是惩罚被告。当你通读本书后你应该把这些比较牢记于心。

立法渊源
当侵权行为程序与犯罪程序(以及补救)分开时,立法机关的地位就得到了提升。英国的议会将普通法犯罪法典化——开始时慢慢地,后来就迅速地——将重罪扩展为超过原先的七个。在美国,立法机关仍在通过制定法来主导界定犯罪,理由是保护公民太重要致使不能由普通法的法官逐渐发展。
政治理论上,民主国家的立法机关至少应该是占主导的,即使不是唯一的,刑法渊源。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社会的道德感,立法机关,作为选举产生的最民主的机构,应该是有优势的。法官,通常是被委任的,应该服从于立法机关;即使在法官由选举产生的情况下,他们也常常不为公众所评论。
但是,制定法可能是含糊的。它通常不是在一定时期写明的某项规定,而是说明相对较短时间内已经考虑的一些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只是考虑诉讼中的具体问题是不现实的。而且无论多么审慎地撰写,英国的制定法仍旧已模糊性和晦涩著称。因此,制定法的司法解释便不可或缺。
普通法(由法院发展)和制定法(由国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美国法官不能再“创制”罪行,因为他们的英国先辈早已创制(见第10章的(盗窃罪)和第13章的(共谋罪))。除非行为被制定法禁止否则就没有犯罪也已是人们公认的原则。还有,法院可以扩张或限制解释制定法,因而可有效地扩大或缩小成文刑法的范围。

作为刑法渊源的《模范刑法典》
在我们的联邦体制中,各州有权在宪法范围内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普通法和制定法。因此,州和联邦立法机关颁布不同的制定法,法院也各自解释英国的普通法原则。结果,美国刑法,虽然有共同基础,但也十分不同。1960年以前,就很难说“合众国刑法”。
1962年美国法学会(ALI),这个由杰出的律师,法官和学者组成的民间组织,编制了《模范刑法典》,意在作为立法以供各州采纳或不予适用。自从1962年《模范刑法典》公布以来,已有超过35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纳《模范刑法典》。由于已为普遍接受,因此考查当前刑法时就不能忽视《模范刑法典》。本书对模范刑法典的原则与先前的法律原则作了比较。那些早先的原则,无论是制定法的还是普通法的,在此通称为“普通法”。但是,应该注意——我们是用ALI编制的《模范刑法典》作比较。没有一个州精确地采纳ALI建议的《模范刑法典》,许多司法区(最主要的是,联邦刑法典和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旧完全没有采纳《模范刑法典》。因此,虽然《模范刑法典》是“美国刑法”可能是一般事实,但一些特殊的规定可能不是特定司法区的“刑法”。还有,即使在那些没有颁布《模范刑法典》的州,法院有时也会参照《模范刑法典》以此作为指导,因为它被认为体现了审慎而中立地解释刑法的原则。

宪法渊源和限制
你在宪法课中看到的许多判决是刑事案例。在此意义上讲,许多《人权法案》中的宪法保障直接制约了立法政策。因此,依据第一修正案,国会和州立法机关不能通过任何限制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包括刑法)。除这些公认的宪法权利外,最近30年的判决已经承认了“隐私权”,并且立法机关不能侵犯。最高法院依据该理论对著名的Roe v. Wade,410U.S.113(1973)案作出了判决。虽然在程序上该案是民事问题,但是它认为各州不能在刑事上惩罚堕胎者或被堕胎者。同样地,Bower v. Hardwick,478U.S.186(1986)案,是禁止实施刑事法律的民事诉讼。然而,法院认为隐私权并不禁止各州在刑事上惩罚同性的鸡奸行为。
这些权利的正确轮廓,包括隐私权在内,并不清晰。尽管如此,每一个宪法权利都提醒我们刑法不仅是种惩罚手段——刑法原则也保护那些实施的行为不直接属于犯罪的明确含义内的人。
最后一点——没有一条原则要求回答某些特定行为犯罪化是否明智的问题。有关所谓“无被害人”的冲突就是一例。另外就是企图利用刑法来改变令人厌恶的行为——例如,惩罚吸毒的母亲将毒性“传染”给未出生的婴儿。见Johnson v. State,602So.2d1288(Fla.1992)。
普通法犯罪的主要学说有时被认为是政府正确行使职权的“基础”,因此有人建议至少在该领域应对立法机关设置一些宪法限制。因此,有些州法院认为刑法条文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实施了自愿行为或有犯罪心理(所有普通法犯罪的要件)违反了宪法限制。虽然这样的主张很少,但是这种宪法限制的黯然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法院解释和适用法条的方法。法院想要避免来决定模棱两可的法条是否合宪从而可以运用宽容原则或公平注意要件(见下)。
虽然确实只有立法机关可以界定犯罪,但是在刑法领域立法权受到的制约要多于其他法律领域,在刑法领域,法院更加服从立法意见。刑法运用的制裁是否是唯一的(见第2章论惩罚)尚不清楚。但是,认识三种渊源——普通法,制定法,宪法规则的相互关系——是理解美国刑法的根本。

刑法的限制
宽容的刑法不应让人们猜测刑法是否禁止他们的行为,或者如果禁止,那么法律所指何事。同样地,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应无权决定刑法包括哪些行为。最后,审理法院和上诉法院必须知道刑法以便在案件中可以公正一致的适用。
包括合法性原则,“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宽容原则在内的七大原则将来说明这些问题。合法性原则是指任何人因其所实施的行为而被定罪和受到惩罚之前,其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明确地禁止。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要求刑法必须足够明确以便正常人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律义务。宽容原则要求法院严格解释刑法条文,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决疑点问题。

合法性原则
英格兰的普通法
制定新罪的普通法方法事实上停止于19世纪中期,现在多数(虽然不是全部)美国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地废除了普通法犯罪。尽管如此,英国的法官有时仍旧用普通法犯罪来处理那些未被刑法条文明确包含在内的新情况。
因此,在Shaw v. Direction of Prosecution案中,被告出版“女士向导”手册,含有妓女的姓名,照片,地址,电话号码,和其他用户信息。卖淫本身不是犯罪,但公开教唆卖淫则是。上议院维持了对被告的“共谋腐化公共道德”罪,即使没有刑法条文禁止出版这样的向导手册。 Simonds子爵概括法院:
有权实现最高的基本刑法目的,从而不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他们有义务保护社会免受更加隐蔽的侵害,因为这些侵害是新异的并且社会对此尚无准备……这样的情况将是稀少的,因为当足够引起注意时议会就不能缓慢地立法。但是漏洞存在并且将永远存在,因为没有人能预见到可以破坏社会秩序的所有恶行。

美国的普通法
早期殖民者带来了英格兰的普通法和成文法,包括民事的和刑事的。因此,多数州有普通法犯罪。许多州在19世纪颁布了含有很多成文法的刑法典。在有些州普通法犯罪实际上被具体的成文法所取代;在其他州,普通法得到了保留。

普通法犯罪的优点和缺陷
普通法犯罪有若干优点。如Simonds子爵所述,它们保证刑法可以惩罚危害行为,即使立法机关颁布的生效的刑法条文未能预见这种行为的发生。它们也可以弥补可能导致更大危害的刑法抽象性漏洞。普通法犯罪具有灵活性,可以适用于未被预见的新情况。
但是,普通法也有严重的缺陷。第一,除非有明确的先例可适用,否则个人就不能预见到其期望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犯罪。只有当法院使用类推的方法或者参照其他司法区的案件在事实发生后作出裁决时,被告才可能知道其是否是实施了犯罪,即使遵纪守法的人也必须对其行为自担风险。Shaw案的被告发现自己就处在这种情况。面对不确定性,许多人可能不冒险实施不会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并且还可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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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及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支持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鼓励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编制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扶持农业机械工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促进生产企业、院校和科研单位、推广机构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并应当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出具试验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可以安排专项资金,对适合本地生产使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本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确定补贴对象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对列入前款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维修质量、产品质量调查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明确投诉监督机构,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负责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或者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准的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鼓励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其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存放条件,组织有关单位和燃油供应部门保障重要农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有关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信息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培训机构,结合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技知识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新购置而未领取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请临时牌证。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免费进行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其中经营性的驾驶培训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发操作证件。未取得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操作证件进行审验。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的发放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证件。禁止使用过期、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失效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原农业机械发动机更换为大功率发动机。

第三十七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报废更新制度。明令淘汰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对于已经报废老旧农业机械并取得拆解回收证明的农民,在购买列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的农业机械时,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第四十条 在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重要农时季节,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道路安全的需要,在铁路公路交叉路口、重要公路平交路口、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农业机械保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事故损害风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等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财政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

铁道部 水利部


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

一、为在铁路建设中保护生态环境,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国内集资合资、中外合资、国外投资的新建、在建、扩建、改建铁路,独立枢纽等铁路建设项目。
三、铁路建设必须贯彻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防治因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铁路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铁路建设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的铁路工程,应在可研阶段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同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成部分单独成册。
六、建设单位负责提出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初步设计中的水土保持措施。
七、凡需要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同时,委托熟悉工程情况、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
铁道部管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尚未明确时,由铁道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行建设单位提报水土保持有关文件方面的职责,同时通报国家及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铁道部管理的项目由铁道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及有关省、地级水行政部门参加进行预审;铁路局管理的建设项目,由铁路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进行预审。
九、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30天内组织预审,在完成预审后45天内向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预审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审意见后60天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已被确认。
十、工程勘测设计中的路基、边坡防护设计应包括水土保持的内容;对隧道、路堤、路堑及站场工程的取弃土、碴必须进行水土保持设计。
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中,应按行政区划列出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相应投资,并纳入相应阶段的工程概算。
十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费比照环境影响评价费经核实后纳入概算。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括施工期水土保持措施的设计及组织管理。
十四、建设单位应把工程中土石方集中工点的水土保持工程及措施,纳入工程招标和工程监理范围。
十五、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水土保持意识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按设计施工,禁止随意弃土、弃碴以及对非施工用地范围的地表植被造成破坏。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5年5月30日以后开工建设的重点在建铁路工程未做水土保持方案的,应按本规定执行。